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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1:3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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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

(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

(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九)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和监督机制。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应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范围,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各级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行为改变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其它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因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五)行政执法人员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区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关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凡不经依法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根据每个环节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示或授意承办人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要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有错误,未向上级提出改正的意见,或者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按立案、调查、决定的程序进行。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报请本级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专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进行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本级的人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经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责任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

(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勒令离岗培训;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收缴、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追究方式。

上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后,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收缴、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降职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行政处分建议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5月1日。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渝文备[2007]36号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区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区政府聘请3至5名法律顾问组成区政府法律顾问团,区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二年,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对区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区政府要求,对政府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区政府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受区政府委托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对区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区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

(六)受区政府委托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区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区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区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对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区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区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受区政府委托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涉及相关文件需要有区长签章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协调区政府法律顾问为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区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区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区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收集、汇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并定期向区政府汇报;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区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区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区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区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区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区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区政府名义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以区政府名义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重大法律影响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区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区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区政府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区政府按顾问合同约定支付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区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区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区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区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区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区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区政府形象和区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指派专人为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区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优秀海洋科技著作出版,繁荣海洋科技出版事业,促进海洋事业发展。特设立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工作要遵照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海洋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实行自由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三条 成立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工作的规划,组织评审并审批年度资助项目方案,监督、检查资助项目的执行。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两年换届一次。
第四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海样出版社负责,负责受理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的申请,负责组织资助项目的评审,负责保证资助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五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的主要来源:
1.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定额资助;
2.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赞助和捐赠;
3.受资助著作出版后的赢利上交部分(包括售书收入);
4.存款利息;
5.其他收入。
第六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每年资助的总金额及评审费以当年基金收入的80%为限。
第七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用于弥补受资助的海洋科技著作在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的不足部分,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贰万元,最低不低于伍仟元。评审工作所必须的费用不得高于资助金额的5%。
第八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受资助的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发行后如有赢利应尽可能地返还所资助的基金。
第九条 鼓励受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的项目同时争取其他方面的资助。
第十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专项用于资助海洋方面的优秀、重要的海洋科技著作的出版、具体范围包括:
1.海洋科技著作;
2.海洋基础理论著作;
3.海洋应用技术著作;
4.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认为应资助的著作。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暂不属于资助范围:
1.海洋方面的译著、论文集;
2.海洋方面的科普读物;
3.海洋方面的教科书、工具书;
4.非海洋图书。
第十二条 申请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必须是著作权所有者。受委托申请者必须有著作权所有者的委托书,著作权属多人时,须有全体人员签署的申请;
2.申请者须在已完成全部书稿或大部分书稿之后。提出申请;
3.申请书稿必须是海洋出版社拟列选的选题,申请者在申请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前,须与海洋出版社签定出版意向书;
4.申请项目,必须有2名具有教授、研究员、编审或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业专家的推荐书;
5.申请者必须提交申请书稿的“前言”、“目录”、“样稿”及其他可反映书稿水平的材料;
6.评审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项目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当年的5月30日。
第十三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由海洋出版社财务处设单独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海洋出版社财务处应在每年11月将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的收支情况向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海洋科技著作在出版时。须在扉页标注“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字样。受资助项目出书后,须向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送交样书2本。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