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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5:1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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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摩托车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2〕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带动企业生产的有关精神,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自2009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摩托车下乡政策。自实施以来,摩托车下乡政策效果显著,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便农惠农效果明显。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规定,2013年1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将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3年1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全国统一如期结束。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协作,采取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农民群众及时准确了解到摩托车下乡政策的截止日期以及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把国家的惠农政策办好办实,让农民群众满意。
  二、“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将于2013年3月1日零时关闭。请根据摩托车下乡相关文件要求,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在政策实施期内已购买车辆的补贴资金(以产品销售发票为准),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做到应补尽补。
  三、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按现行补贴资金中央和地方负担比例分别列出,并与关闭后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数据吻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附后,“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按此表分县填报),并于2013年5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四、地方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继续按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有关车辆的登记、产品质量以及市场秩序等后续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附件: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2012年11月15日



附件下载:
  附件: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xls



附件:
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
填表单位:________省(市)财政厅(局) 单位:辆,元
清算类型 总计
按13%比例 补贴数量
销售额
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应负担补贴金额
650元定额补贴 补贴数量
销售额
补贴金额
中央财政应负担补贴金额
补贴金额总计:
其中:中央财政负担
备注:1、本表所有数据均以关闭后的“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信息系统”已兑付数
据为准。
2、“5·12汶川地震”重灾县按本表分县填写,附在总表后面一并上报。
3、本表需加盖公章。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辞职人员费用偿还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人才的培养、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中止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辞职人员(包括非组织原因的个人调动)。
第三条 总行本部辞职人员有以下情况时,需偿还相关费用:
(一)任(聘)用期或劳动合同期未满的,需交付违约金;
(二)由建设银行对其进行培训的,需交付培训费;
(三)由建设银行出资引进的专业人才,需交付人才引进费;
(四)由建设银行发放的办公用品(非消耗品),发生损坏或丢失的,需交付公物赔偿费。
第四条 辞职人员,需按下列标准偿还有关费用:
(一)违约金:辞职人员按月工资总额和违约月数支付违约金,即每提前1个月中止其与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任(聘)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需支付本人1个月的当月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责任目标津贴、保留津补贴和其他)。
(二)培训费:
(1)凡由建设银行出资在职攻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的,自取得学历、学位之日起5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学费;满5年不满8年辞职者,归还学费的50%。
(2)凡由建设银行出资在国内受过3个月以上未满6个月脱产培训,其后1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2年内辞职者,归还培训费的75%;3年内辞职者,归还培训费的50%。由建设银行出资在国内受过6个月以上脱产培训,其后2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3年内辞
职者,归还培训费的75%;4年内辞职者,归还培训费的50%;5年内辞职者,归还培训费的25%。
(3)凡由建设银行出资派往国(境)外考察学习半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其后2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3年内辞职者,归还75%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5年内辞职者,归还50%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由建设银行出资派往国(境)外考察学习3个月以
上不满6个月的,其后2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4年内辞职者,归还75%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6年内辞职者,归还50%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由建设银行出资派往国(境)外考察学习6个月以上的,其后3年内辞职者,归还全部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5年
内辞职者,归还75%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8年内辞职者,归还50%的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
(4)超过前(1)、(2)、(3)款规定期限辞职者,可免予归还培训费。
(5)经组织批准被派往国(境)外考察学习(包括以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参加的或建设银行派往的),但由国内其他单位或国(境)外其他机构出资的,可参照同期同地由建设银行出资的平均数额归还培训费和往返交通费。
(三)人才引进费:辞职人员需支付由建设银行为引进其本人所开支的考试考核费、体检费、交通费、城市增容费和其他人才培养费等。引进人员进入建设银行后工作不满5年的,应偿还全部人才引进费;入行后工作满5年不满8年的,应偿还人才引进费的50%。
(四)公物赔偿费:辞职人员在建设银行工作期间所使用和保管的非消耗性公共物品,如有损坏或丢失,应本着新品按原价、旧品按折旧价的原则,予以赔偿。
第五条 辞职人员应偿还的费用在离行前一次交清,方可办理辞职手续。
第六条 辞职人员所交纳的偿还费用交至总行服务中心财务部门,作为总行本部人才管理基金。
第七条 辞职人员应严格执行总行本部有关清退住房的规定,及时退出总行本部的住房。
第八条 辞职人员如违反本规定,经协商解决无效的,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九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总行本部各直属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4]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人民银行已取消了对各金融机构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准入审批。为便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不再报经人民银行审批。农村信用社应以联社为单位、城市信用社以法人为单位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加强对承兑风险的控制。为便于客户申请和他行受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乡信用社,可分批通过《金融时报》向社会进行公告,也可采用在营业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让社会周知。

二、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使用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城乡信用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乡信用社,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提供业务操作管理办法、内控制度、票据凭证印章管理规定等资料。

为加强对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监控,信用社在启用汇票专用章和汇票凭证时,应将业务操作规程等内控管理办法报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承兑申请人开户行如不办理全国或省辖联行业务,应通过代理转汇行办理票款的划款。

四、城乡信用社应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风险的控制。要严格印章、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查询查复的有关规定,定期对风险管理程序进行评估,保证程序的合规性和完整性。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辖区内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跟踪调查,督促辖区内城乡信用社依法、合规开办票据业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票据流通秩序,防范票据风险。对违反规定造成资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汇票专用章和票据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