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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时间:2024-07-06 09:1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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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 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 件、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八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按照总体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



(六)制定并发布本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



(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九条 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供销合作社、农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规定,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省、市(州)和开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果品、蔬菜、制种、经济林、中药材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受理后应当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立项或者报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审批立项。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十六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拟实施项目所属地区有可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和可依托的骨干灌排工程;



(三)拟开发治理的土地符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区属非地质灾害区。



以梯田建设为主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符合本条 第(一)项、第(三)项条 件即可。



第十七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十八条 申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要求;



(二)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推广能力和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并通过省级以上成果鉴定。



第十九条 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农户意见,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批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控制指标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聘请农民监督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建设内容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



市(州)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准备。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报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发挥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资料归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全程审计监督。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将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时函告同级审计部门,由同级审计部门组织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可以通过招投标、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管护主体: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



国家和省对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通过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的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为项目区农民提供服务外,还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并接受项目区乡镇、村各级组织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和财政补助的原则进行筹集。



管护经费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和省、市(州)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安排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投劳折资或者以物折资;



(四)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捐赠和外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项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二条 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得将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使用的国内、国外贷款应当由项目法人落实还贷资金,按期偿还。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入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等向项目区群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周期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滞留财政资金的;



(四)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



(五)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



(六)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



(八)现金支付财政报账资金、使用不合格发票或者白条入账的。



第四十一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四十二条 开发县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或者挤占、挪用的,按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属国有农场经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招标指南

卫生部


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招标指南
卫生部


为了贯彻党中央提出的“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医药卫生科研管理必须实行改革,使科研任务与经费直接挂钩,科研投资与成果、效益挂钩,发挥科研单位的动力和活力,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
力,为“四化”建设作出更大贡献。从1985年起,卫生部对全国医药卫生科研计划的管理,试行科研课题“招标”,科研经费实行“科研基金制”。
医药卫生科研以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医学基础研究,重视开发研究。着重解决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和防病治病中的关键性科学技术问题。突出重点,集中优势,组织攻关,力争在重大科研课题上有所突破,为提高防治疾病能力和医学科学水平,降低发病率和死亡率,延长寿命提供科学技
术措施。

招 标 项 目
随着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卫生事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社会结构和人口结构的变化,死因顺位和疾病谱也相应发生了变化。防治疾病的对象,以急慢性传染病为主逐渐转向非传染病为主;医学研究的重点由生物医学模式逐渐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
化。
从目前全国医药卫生科研现状来看:一方面,占我国死因前三位的重大疾病已为脑血管疾病、心脏病、恶性肿瘤,传染病、寄生虫病的顺位下降;另一方面,还有一部分卫生状况比较落后的农村和老少边地区传染病、寄生虫病仍很严重;由于经济、文化的发展不平衡,也伴随着出现了
医疗卫生保健水平在地区之间的差距。
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促使医学科学走向分化、综合和各学科相互渗透,出现了许多新学科、边缘学科;在新的技术革命到来之时,医药卫生科技将是其中重要部分之一,会对社会、经济起到一定的作用,我们必须研究新问题,迎接挑战,并作出相应的决策。
根据以上情况,提出以下招标项目及范围;
(一)恶性肿瘤
继续进行国家已签订的食道、胃、肝、鼻咽、肺癌国家攻关项目的合同课题。
新开课题:宫颈、乳腺、大肠癌和白血病的病因学、癌变机理、早期诊断、阻断途径与方法的探讨,治疗的有效方法、手段和综合方案的研究。(全国范围招标)
(二)心、脑、肺血管疾病
继续进行国家已签订的心瓣膜研制、心脏病流行病学调查等合同课题。
新开课题:对高血压、脑卒中、冠心病、动脉硬化和肺动脉高压症的流行病学研究,干予试验、一级预防、早期诊断与治疗方法研究。冠心病与糖尿病的关系、主要合并症及实验动物模型研究。(全国范围招标)
(三)病毒性肝炎
继续进行国家已签订的乙肝血清疫苗、基因工程疫苗的研制、临床与机理研究,实验动物模型及综合性防治措施研究等的合同课题。
新开课题:非甲非乙型肝炎病毒分离和O——抗原的研究;肝炎的病原学、免疫学、血清学等方面的检测试剂的研制;甲肝减毒疫苗小试研制。(全国范围招标)
(四)大骨节病、克山病
大骨节病病因学研究,结合现场对早期诊断方法、亚硒酸钠和其它有效防治方法和实验动物模型建立等实验研究。
克山病,结合现场科学综合考察,寻找防止心肌坏死发生、改善心肌功能、控制心律不齐的早期诊断和治疗方法。(区域范围内招标)
(五)血吸虫病
江洲湖滩和大山区开展消灭易感地带钉螺的对策研究,寻找低毒杀螺剂及血吸虫感染方法和综合措施的研究。(区域范围内招标)
(六)流行性出血热
在完成病毒分离的基础上,进行多种疫苗的研制及基础研究。(全国范围招标)
(七)急性腹泻病(包括副霍乱,成人和小儿腹泻)
流行规律和生物性状的研究,监测方法和有效菌苗的研究。(全国范围招标)
(八)疟疾
生物灭蚊的研究,寻找毒性小的根治药物,恶性疟抗氯喹株的治疗,疟疾疫苗研制。(区域范围内招标)
(九)环境卫生、工业卫生、职业病和食品、营养卫生
环境卫生:研究重金属毒物和多环芳烃类毒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工业卫生:寻找快速、简便、准确率高的测尘方法及测定器,研究出防尘降尘方法,微波卫生防护标准。
职业病:继续进行国家已签订的合同课题。
食品卫生:食品添加剂、洗涤剂,食品微生物,毒性和中毒的研究。
营养卫生:探讨适合我国营养标准与膳食结构(包括老人、幼儿)与常见病如心血管病、糖尿病、小儿缺铁性贫血等的关系。(全国范围招标)
(十)医学基础理论
继续进行国家已签订的合同课题。
新开课题:遗传疾病基因定位和用于遗传性疾病诊断的技术方法研究;免疫遗传和免疫调节的研究等。(部直属单位范围内招标)
(十一)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
继续进行国家已签订的细胞融合技术、基因工程、高分子材料、激光、同位素等方面的合同课题。
新开课题:生物技术方面,研究重点疾病的单克隆检测方法;建立一批如单克隆抗体诊断用的酶制剂等新产品;建立和完善淋巴细胞杂交瘤技术。
高分子口腔粘合剂材料研究;医用高分子材料血液相溶性体外评价方法研究。
放射免疫分析技术研究。
激光防护标准研究,激光治疗血栓的研究。(部直属单位范围内招标)
(十二)药理、毒理和临床药理
重大疾病的药物和生物制品方面的研究纳入各类疾病课题范围。继续进行国家已签订的合同课题。
新开课题:重点疾病的药物的药理、毒理和临床药理及其重要技术方法的研究。(部直属单位范围内招标)
(十三)社会医学与医学科研管理
根据改革的精神,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和流行学、统计学,研究适合医药卫生科研工作规律的管理方法,总结经验,提出具有我国特色的医学卫生发展理论。对全国基本卫生状况人口抽样调查,为卫生部规划和决策提供卫生事业的主要指标体系,评价标准等。

(部直属单位范围内招标)
(十四)计划生育与妇幼卫生
继续进行国家已签订的避孕药、生殖激素放免药盒、宫内节育器、前列腺素等合同课题。
新开课题:研制抗早孕新药、抗生育疫苗,进行出生缺陷监听和遗传优生研究。
对小儿病毒心肌病的研究。降低围产期死亡率的研究。(部直属单位范围内招标)
(十五)中医中药
继续进行国家攻关项目中已签订的中医治疗肿瘤、肝炎和中药等合同课题。
新开课题:中医辨证论治的临床规律和原理研究;针灸、针麻的临床规律、原理和经络、穴位实质的研究。(全国范围招标)

招 标 程 序
1.根据卫生部医药卫生招标项目及范围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部属医学院校和部直属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科研课题。(个人申报不予受理)
2.科研课题的分配比例:基础研究占20—25%,应用研究占60—70%,开发研究占10—15%。
3.招标形式
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课题采用科研资金资助办法(基础研究要填写计划任务书,应用研究签订合同)。
对技术开发和成果推广的课题采用合同办法(包括有偿合同)。
4.申请课题的单位按上述招标形式,分别填写申请标书,经单位学术委员会评议后报给中国医学科学院情报研究所业务办公室。为了加强经济管理,增强招标课题的严肃性,经研究,规定申报科研课题收手续费,每个课题收10元。请按规定将款随科研任务书一同送交中国医学科学
院医学情报研究所。
卫生部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情报研究所负责标书的初审工作。根据申请标书的情况,各项目负责单位或专题委员会按照卫生部提出的对课题评议要求,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审查。包括从课题的科学设计、科技效果、社会经济效益、科研实力和水平,以及必要的条件和经费等方面进
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5.课题评议工作采用多种形式,书面请专家或开会进行同行评议。同行专家评议出的课题和每个课题所需经费额,经卫生部批准,将课题与经费下达各部门和承担单位,并办理签定合同手续。
这次招标课题年限为2—4年。

投 标 条 件
1.投标项目应主要针对目前急需研究的预防、临床和基础医学中带有普遍意义的科学问题和防病治病中关键性科技问题。
2.有利于新技术、新方法消化吸收,提高疾病的诊断和防治水平,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开发性研究。
3.结合国际上医学科学发展的趋势,国内有一定工作基础,起点高,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课题。
4.课题要有明确目的性、先进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在2—4年内能出成果。
5.对中、青年、少数民族科学家思想新颖,确有真才实学者申请的课题予以优先照顾。

中标课题的管理
1.中标课题,按课题不同性质,卫生部(甲方)与承担任务单位(乙方)办理协约手续,双方要信守协约。承担任务单位的直接上级领导部门(丙方)对课题负有保证、监督、协调的责任。
2.中标单位及其领导部门对中标的课题必须在人员、设备、物质及有关条件上给予优先支持,使课题顺利进行。
3.中标单位对中标课题,每年年底将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总结报告甲方,如有重要进展、阶段成果、发现新的苗头,随时报告,如对原计划作重要变动或有某些原因影响计划进度时,必须向甲方书面报告,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动,如私自更改,甲方有权停拨经费或追究责任。


4.甲方对研究成果水平高,任务完成出色,讲究科研道德的科研单位及科研人员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出国进修、考察,技术职称晋升、晋薪等。
附注:
1.招标课题中国家已签订的攻关项目不包括在内。
2.“全国范围招标”只对卫生系统;“区域范围内招标”指:病区及有关研究单位。
3.“部直属单位内招标”指:部直属单位及医学院校。



1985年1月19日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方式,也可以同时并用以上三种担保方式。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
(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符合规定条件、具备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所购住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价值;
(七)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和抵押物估价证明;
(五)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以储蓄存款作为自筹资金的,需提供银行存款凭证;
(七)以住房公积金作为自筹资金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公积金存款的证明;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周内向借款人作出答复。
第九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对于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以较低额为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
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四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 尬?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法定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物:
(一)抵押人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可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四)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抵押物的价值需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第十八条 抵押人需到贷款人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以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合同》应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
保险单不得含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九条 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以住房抵押的,应分别情况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坐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和抵押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
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有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正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关系。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关系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质押贷款指贷款人按法定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可以作为质物。
第二十四条 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二)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三)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第二十七条 质押期内,出质人对于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七章 保证贷款
第二十八条 保证贷款指贷款人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有代偿能力;
(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是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八章 抵(质)押加保证贷款
第三十条 抵押或质押加保证贷款指贷款人在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的基础上,要求其同时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作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本贷款方式的,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或出质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同时,还应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通过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受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

第九章 贷款偿还方式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采取等额还款法、累进还款法等还款方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同意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贷款人同意,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十一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九)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十)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应偿还的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各一级、准一级分行可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
三、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
四、个人住房借款质押合同

附件:一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编号: 年[ ]字 号
贷款人(甲方):
借款人(乙方):
甲方与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第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住房贷款(以下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_____,(小写) ____ 。
第二条 贷款用于乙方购买座落于_______ 市(县)区(镇)_______路(街)_____号_______ 房间的现(期)房物业,建筑面积___平方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
第三条 贷款期限为____个月。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_月_____日止。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
贷款的发放
第五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_____号和_____号担保合同生效(或登记备案)后,以乙方购楼款的名义将贷款分___次划入售房者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房产。
(一)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二)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三)___年___月___日,金额
……………………………………………………;
……………………………………………………。
第六条 本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如乙方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本合同即告中止。由甲方视上述纠纷解决情况在一年内决定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七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者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等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
贷款的归还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自____起乙方用下列方式归还贷款本息:___________。
第九条 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____日归还,每期金额______万元,共____期。
第十条 乙方应在甲方开设存款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甲方于每期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以第八条规定的方法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罚息。
第十二条 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十三条 乙方需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额应为当期应付本息之整倍数,并在还款日____日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并作为修改本合同的补充通知。
第十四条 乙方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仍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方法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提前还本部分贷款的利息。
第十五条 乙方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则不计收乙方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除非下列事项已在甲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完满解决,否则甲方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
(二)乙方本人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乙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五)根据____号担保合同的约定,因担保人(物)发生变故,致使担保人须提前履行义务或甲方提前处分抵(质)押物的;
(六)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发生本合同项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时,致使甲方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_____号担保合同同时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义务或提前处分担保物。
合同的变更
第十八条 乙方如要将本合同项下之债务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受让人和甲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任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同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条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争议未获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费用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公证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二十三条 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甲方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而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讨,并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一) _______________ ;
(二) _______________ ;
(三) _______________ ;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由____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并自____号和____号担保合同生效(或登记备案)之日起生效。
贷款人住所: 借款人住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传真: 存款账号:
邮政编码: 电话:
邮政编码:
甲方(公章) 乙方(签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

编号: 年[ ]字 号
债权人(甲方):
保证人(乙方):
第一条 为确保甲方与___(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___年___字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乙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甲方借用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第三条 本合同保证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
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本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
第五条 乙方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上始终保留相当于借款人借款余额的____%的款项作为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____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 幢硎疽曳绞谌追酱悠淇⒌恼嘶е锌凼铡? 第六条 乙方同意甲方在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依第五条规定的方式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义务。
第七条 乙方保证如发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时,借款人又不及时还款的,乙方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
第八条 乙方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并不因乙方受到的任何指令、乙方财力状况的改变、乙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其所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接受甲方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的调查了解,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其资产状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乙方如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一方需变更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甲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征得乙方同意;未经乙方同意的,乙方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但甲方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担保余额的____%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一)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1.提交____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2.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____份,具有同等效力,由____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债权人住所: 保证人住所:
电话: 基本账户开户行:
传真: 账号: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甲方(公章) 乙方(签章)
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

编号: 年[ ]字 号
抵押权人(甲方):
抵押人(乙方):
第一条 为确保甲方与____(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____年____字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______市(县)___区(镇)___路(街)___号___房间之房产(地产)的全部权益(以下称该抵押物,具体财产情况见? 盅何锴宓?抵押给甲方,以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
第二条 本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
第三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抵押合同的登记
第五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执本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及全套有关该抵押物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在获得该抵押物的正式产权证明后,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该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甲方。
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
第七条 乙方须保证该抵押物的合理使用,不得把抵押物用于保险条款禁止或排除的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
第八条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该抵押物作出任何实质性结构改变。因乙方违反本合同所作的改变而使该抵押物产生的任何增加物,自动转为本合同的抵押物。
第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抵押物转让、出租、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形式处置。由此引起甲方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十条 乙方对该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对该抵押物造成的任何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负责缴付涉及该抵押物的一切税费。乙方因不履行该项义务而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二条 乙方须在取得该抵押物 日内,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指定的保险种类为该抵押物购买保险。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该抵押物遭受任何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破坏及损毁;投保金额不得少于重新购买该抵押物的全部金额;保险期限至
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如借款人不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抵押人应继续购买保险,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第十三条 乙方需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十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交甲方保管。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须为甲方,保险单不得附有任何损害或影响甲方权益的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的条款(除非甲方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为其上述保险事项的代表人,接受或支配保险赔偿金,将保险金用于修缮该抵押房屋的损毁部分或清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甲方的款项,此授权非经甲方同意不可撤销。
第十五条 抵押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否则,乙方须无条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乙方如违反上述保险条款,甲方可依照本合同之保险条款的规定,代为购买保险,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该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乙方应就受损部分及时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相应手续。
抵押物的处分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乙方同意甲方提前处分抵押物:
(一)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
(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
(三)当有任何纠纷、诉讼、仲裁发生,可能对抵押物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九条 乙方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时,甲方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处分本抵押合同项下之款项,依下列次序处理:
(一)用于缴付因处理该抵押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用于扣缴所欠的一切税款及乙方应付的一切费用;
(三)扣还根据本合同乙方应偿还甲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款项。
第二十一条 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甲方应退还乙方。
抵押人声明及承诺
第二十二条 乙方在自愿遵守本合同条款的同时,作如下声明及承诺:
(一)向甲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事实之处;
(二)准许甲方或其授权人,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依法进入该抵押房产,以便检查;
(三)乙方在工作单位、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化时,须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四)乙方在占有该抵押物期间,遵守有关管理规定,按时付清该抵押物的各项管理费用,并保证该抵押物免受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诉讼。如不履行上述责任,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当有任何诉讼或仲裁发生,可能对该抵押物产生不利影响时,乙方保证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 %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提交该抵押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二)提交____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 争议未获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一)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
…………………………………………;
…………………………………………。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按期付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将协助乙方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房产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和收据退还乙方。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____份,均有同等效力。由____方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抵押权人住所: 抵押人住所:
电话: 基本账户开户行:
传真: 账号: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甲方(公章) 乙方(签章)
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
抵押登记编号:
抵押登记日期:

附件:四 个人住房借款质押合同

编号:年[ ]字 号
质权人(甲方):
出质人(乙方):
第一条 为确保甲方与____(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____年____字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权利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条 乙方出质的权利由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大写)____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第四条 乙方承诺:
(一)以合法享有的权利出质,出质行为真实、合法;
(二)将出质的权利凭证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移交甲方占有。
第五条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出质的权利。若甲方同意乙方处分该权利,乙方应在处分该权利后十日内将所得的价款(酬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作为出质财产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若甲方认为乙方处分出质的权利所得价款(酬金)明显低于该权利的价值,
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 乙方出质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甲方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其价款可作为出质财产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或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购买债券出质担保。
第七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不履行债务的,乙方授权甲方兑现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权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提前兑现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权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一)乙方死亡、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或乙方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代管人不能全部或拒绝履行偿还借款的;
(二)乙方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甲方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的;
(四)其他足以影响乙方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情形。
第九条 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与甲方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事先取得乙方书面同意。若乙方同意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且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权利办理过出质登记,由乙方按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行终止: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合同项下甲方的债权得到足额清偿的;
(二)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实现了质权的;
(三)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实现了质权的;
(四)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实现了质权的;
本合同因前款(一)被终止时,甲方应在三十日内将质押权利凭证交还乙方。本合同因前款(二)、(三)、(四)终止时,若甲方以处分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受偿后尚有剩余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其返还乙方。
第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甲方实现质权造成损害的,应向甲方支付借款余额____%违约金;如果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一)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
(二)隐瞒出质的权利存在共有、权属争议或其他不利于乙方的情形;
(三)妨碍甲方实现质权。
第十二条 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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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____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质押权利凭证移交甲方占有之日起生效;质押权利依法应办理出质登记的,本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权人住所: 出质人住所:
电话: 基本账户开户行:
传真: 账号: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质权人:(公章) 出质人:(签章)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