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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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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扶助残疾人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7月8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平凉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乡镇(街道)、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2元、0.3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临时救助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 ,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要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对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鼓励并组织城镇残疾人、个体就业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农村重度残疾人,县(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金。对70岁以上城乡残疾老人给予定额生活补助,补助经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要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酌情提高,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辖区人民政府要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农村残疾人家庭,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起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 ;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及持一、二级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要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和生活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听力语言、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矫形器装配等康复项目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建立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基金。市、县(区)财政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2元的标准列支。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和30万人口以上县(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入学要提供保障和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项目;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免收参赛费,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残疾人的陪护人员,按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天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市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时,允许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八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残联组织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四十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四十一条 免除农村贫困残疾人、残疾人家庭“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不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法律程序处理,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制定的扶助规定低于本规定标准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11号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1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粘土瓦的限制生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发展节土、利废、轻质、高强、保温隔热多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的年生产指标以不低于10%的比例逐年递减。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年度生产指标,制定年度限制取土用地计划,按计划收回和供应土地。


  第六条 严禁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和生产线。


  第七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以及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一)已经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按照生产资质证的规定进行生产。未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生产资质证。
  (二)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场二十公里以内的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掺加30%以上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在30%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合格。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一块砖0.01元的标准,在价内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下简称开发费)。


  第十二条 开发费由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墙体材料革新机构组织收取。所收取的开发费,应当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分别按照10%、60%和30%的比例,上缴省、返还县(市)和留在本市,并专项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土地的开发、复垦。


  第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机构收取开发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收费票据。开发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开发费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否则,按多收开发费总额的120%退还企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收取的开发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截留、挪用或者拖欠。


  第十六条 开发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有偿用于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培训和奖励;
  (四)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经费;
  (五)土地的开发、复垦。


  第十七条 开发费的70%按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范围使用,30%按照前条第(五)项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分别由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报上一级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拨付。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我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A Comparative Review:Eminent Domain in USA and China
美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司法原则和判例
——兼议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的改革

周大伟


从人猿相揖别的时代开始,房屋便成为人类生活资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从当初只是为了挡风遮雨的原始功能,逐步发展成一种文化,一种文明,一种资产和产业。从古到今,从城市到乡村,人们本能地将一生的大部分积累投资在房屋这种具有特殊价值的不动产上。对于那些可以被称之为"芸芸众生"的人们来说,房屋就是他们人格权、生存权不可或缺的构成。所以,土地和房屋问题事关大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长期稳定,各国政府和立法机构无不给予特别的重视。

一, 美国的司法原则和判例分析

在惜墨如金的美国宪法中,其第五条修正案专门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要求州政府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取得私有财产并保证不得拒绝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各州宪法对此问题也有类似规定。
美国宪法的文本,二百多年来没有作过一个字的改动,它的基本内容非常稳定。它所增加的内容都是以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进去的,权利法案就是整个美国宪法的前十条。对于修正案的增加,美国国会也非常谨慎。从1789年以来,尽管曾经有三千多条修正案被提出,但是, 至今为止,美国国会只通过26条宪法修正案。其中,直接涉及政府财产征收的就有两条。可见这一问题的举足轻重。
在美国,征收主要分两种形式。第一种属于无偿征收,或称政府警察权,英文称为taking,是政府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安全、伦理以及福利而无偿对所有人的财产施以限制乃至剥夺的行为。这种无偿征用的方式得以适用的场合非常有限,并受到相关法律的严格制约。第二种是有偿征收,英文称为eminent domain或 condemnation,指政府依法有偿取得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行为。本文讨论的主要是针对第二种征收形式。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关于有偿征收(eminent domain)
的规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该修正案规定了征收的三个要件:正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公平补偿 ( Just compensation);公共使用( Public use)。
1、正当的法律程序
作为正当的法律程序,通常征收行为应当遵循如下步骤。
(1)预先通告。
(2)政府方对征收财产进行评估。
(3)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counter-offer)。
(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 Public hearing)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
(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并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财产。除非财产所有人可以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
(6)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
(7)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
(8)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价金数额。
(9)判决生效后,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
2、公平补偿
公平补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的公平,即有权得到补偿的不仅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应当包括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
(2) 客体的公平,即取得补偿的对象不仅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应当包括房地产的附加物,以及与该房地产商业信誉有关的无形资产( Goodwill)。
(3) 估价的公平,即法律要求补偿的价金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为依据。至于什么才是公平的市场价值,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果各自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人们可以抱怨,资产评估师的报告并非完美和科学,但是在现阶段经济科学的发展水平上,除此之外,人们也许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都认定高出政府补偿价格的评估报告。因此,有关政府征收方面的法律案件,通常都是职业律师们竭力追逐的目标。在律师费用的收取上,与交通肇事案件和医疗事故案件一样,大多采用不胜诉不收费的方式,如果胜诉,律师可以从当事人额外期待的政府补偿金中获得较大比例的金额。如果政府一方胜诉,另一方也不需要为此支付政府方的诉讼费用。
案例1:圣地亚哥市诉索比科保险金融公司
被告是一家位于美国和墨西哥边境的保险金融公司。由于政府的征用行动,该公司被迫迁移到一个运营费用较贵的地点。但是有趣的是,公司迁入新地点后,恰好遇到墨西哥的货币(比索)贬值,公司的营业额每月增加了400%,公司为此因祸得福。但是该公司仍然不接受政府提出的补偿金,提出要求政府补偿其商业信誉的损失。经过两审诉讼程序,陪审团拒绝了被告的请求。上诉法院特别指出,尽管承租人有权利要求赔偿商业信誉的损失,但是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在搬迁之前和搬迁之后的差异(损失)。仅仅提出新地点的运营费用增加,并不能直接证明这一损失,何况由于搬迁后公司的营业额每月增加了400%的事实,已经使该公司提出类证明成为不可能。
案例2:粮食转运公司诉某郡政府
原告是一家经营谷物的粮食转运公司,近半个世纪里,一直在铁路沿线经营谷物转运业务,并在租赁土地上建筑了仓储等辅助设备,公司的业务具有相当的稳定性。1967年政府实施征收铁路公司,同时包括原告租赁的财产。当时,原告与铁路公司的租赁合同还有7年半届满。在诉讼中,政府承诺补偿原告租赁合同的损失,包括附加建筑物的损失。但原告提出,政府还应当补偿租赁合同可能延续而带来的后续利益。法院认为,在确定一个合理的市场价值时,可以推定这一市场价值应当是一个买方在正常市场状态下愿意支付给卖方的现金价值。在本案中,假定原告出卖其公司,那么买方应当认为该租赁合同还会延期,直至设备的使用寿命终止。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平市场价值应当是指它的现存利益及未来利益。现存利益包括它拥有的资产净值,未来利益包括租赁合同尚存7年半期限的利益,以及7年半以后租赁合同可能延期所带来的利益。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3、公共使用
在此,法律对公共使用的内涵采用了广义的解释。首先,公共使用的规则排除了政府利用行政权利损害某个个体利益的同时使另一个体收益,比如征收A的住房给B开设零售商店,就不能构成公共使用。但公共使用并不意味着政府征收的财产只能或给一般公众使用。政府征收财产又立即转让给多数私人使用,同样构成公共使用。
案例3:土地所有人诉夏威夷州政府
在夏威夷成为美国的一个独立州之前,该岛的最初定居者实施的是一种类似欧洲封建领主制的土地分封制度。60年代中期,夏威夷议会连续举行听证会议,证明该岛的土地由于过度集中和价格垄断,已经到了伤害公众福利的状态。因此,州议会决定颁布土地改革法案,由政府先征收所有者的土地,然后转让给土地现有的承租人。这实际上是一种通过赎买的方式进行的土地改革。原告(土地所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声称夏威夷州政府剥夺房地产主的财产,然后再转让给私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法院最后否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首先肯定政府在实施征收行为时,必须具有公共使用的目的。即使在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如果不含有公共使用的目的,也不能够剥夺任何人的财产而使另一人受益。法院认为,州议会的法案并非是为了使某些特定的集体受益,而是为了消除财产过分集中所导致的不良状况,其合理的公共使用目的已经显而易见。实践中征收财产立即转让给私人受益并非意味着征收只具有私人使用性质。这种征收行动同样具有公益性质,因为它直接理顺了被长期扭曲的土地市场。法院判定原告败诉。
案例4:华裔新移民诉SAN JOSE 市政府
这是一个最近发生的诉讼案件。来自中国大陆的新移民方秉权先生和他的妻子共同拥有TROPICANA 商场75%的土地所有权,其他土地所有人均是亚裔和拉丁美洲裔等少数族裔。该商场占地10英亩, 地处美国加州硅谷重镇圣荷西市中心地区。2002年,圣荷西市政府指认TROPICANA商场为“荒废区域”(Blighted Area),并以“公众利益”(Publice use)为由,动用土地征收权将该商场强行征收,同时要将该商场转交给另一家由南加州白种人经营的地产开发公司。宣布将耗资5000万美元进行商场重整计划,但此时方秉权投资800万美元的重建商场工程已接近竣工。方秉权等多数所有权人反对市政府的决定,于2002年10月10日入禀法庭,状告市政府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歧视少数族裔并违反宪法,同时提出索赔700万美元。法庭通过多次听询会,法官Gregory Ward要求市政府提出完整行政记录,以证明将一个正在改建中的商场由现任东主手中强行征收,然后将商场原有店家建筑建筑与商业形态原封不动转交给新东主的做法,是否是为了公众利益。在最近一次开庭聆询中,法官Gregory Ward 以市政府提出的会议记录不足以支持强制征收该商场的决定为由,限期市政府必须提出更多证人和证据。被告市政府律师在和市政府以及议会讨论后,决定放弃征收行为。 原告方获胜。法官Gregory Ward在2003年10月22日的宣判中表明,市政府所提出的会议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该强制征收的决定是“为了让最多人获益, 同时使最少人受到伤害”。因此该强制征收令并没有绝对的必要性.同时法官也认为,市政府只征收方秉权等亚裔所有的两栋建筑物,而不征收拉丁美洲裔的超市和汽车修理行,是“肆意专断而且任性的行为”。现在,此案还没有完全了结, 原告方秉权等以诉讼期间商场生意损失为由向市政府索赔700万美元的损失。目前此部分的金额尚待法庭决断。此外,市政府还可能要赔偿南加州的开发商36万美元的相关损失。人们正拭目以待最终的结局。
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法律错综复杂,其中有从英国承袭演变过来的普通法,也有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制定出的成文法。既有全国统一联邦法律,又有50个州互不相同的各州法律。凡是世界上传统和现代的种种争执,均可以在博大精深、浩若烟海的美国法律体系中寻找到相关的原则和案例。经过长期的争辩、协调、修改和补充,美国的法律体系在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平和正义方面,其影响力已经超出了美国本土的范围。

二, 中国的管理规范现状与改革

固然,中美两国国情不同。但不能否认,上述司法原则和判例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人类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基本原理和技术手段,毫无疑问应当属于人类先进文明和文化的组成部分。值得欣慰的是,在经过改革开放的中国,已经很少有人再把它们慷慨地视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了。
在社会经济和法律高度发达的美国社会,大多数司法上的争议为财产私有者挑战政府的征收行为。在中国现阶段,人们和政府之间的争执,主要发生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
今天的中国,无疑是在经历一个飞速发展和新旧交替的时代,城市规划建设每天都在进行,政府对土地的征用和居民拆迁当然难以避免。但是,当残垣断壁在推土机的轰鸣声中纷纷塌落时,我们社会中的某些传统屏障却始终冥顽难移。这种严重的不协调,势必导致社会矛盾的严重激化和相关恶性案件的频频发生。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大陆各地的拆迁纠纷急速增加,民怨逐步升温。而在最近发生的有关事件中,被拆迁人却没有选择司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要采用令人扼腕叹惜的非理性的方式。这足以令人惊醒,令人深思。
实事求是地说,中国大陆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方面并不像海外一些人指责得那样“无法可依”。中国国务院早在1991年3月22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并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于2001年6月13日重新修订了该条例,修订后的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纵观该条例的全部内容,也绝非像海外有些人所诋毁得那样属于应当取消的“恶法”。该条例在拆迁公告、拆迁管理、拆迁补偿和安置以及违规罚则等方面,有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究该条例的有关内容,不难发现,其中有些条款的确需要重新考量并及时修改。其问题主要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