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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5:3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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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134号





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和“三资企业”),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按当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个体工商户账目齐全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账目不齐或者没有账目的,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行业标准由地税部门核定征收。

(二)保险业按当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当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五)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除外),按当年收费总额的1‰计征。

(六)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或确因经营困难难以交纳价调基金的,可以向代征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七)由葫芦岛港口、铁路、公路发往外埠的货物(救灾、军用物资除外),购方以吨为计量单位交纳,价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吨),每吨1元;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吨2元;价值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吨),每吨3元。

第七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必须严格遵守,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支出与使用



第八条 价调基金专项支出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价调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的社会效益。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生产环节重点扶持大棚等设施蔬菜建设、质量体系建设和蔬菜良种研发;流通环节重点支持冷库建设,增加蔬菜储备规模,调剂季节供需;消费环节重点扶持公益性批发市场和社区平价商店建设。

(二)平抑粮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或因自然灾害、病疫流传、重大节日等引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变化。

(三)政府开展农副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调定价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

第十条 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月计征,年终清结,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应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票据管理实行领取、使用、回收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对价调办按征收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所需经费等。对代征部门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完成任务好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按部门预算管理,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报告征、管、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资金的征、管、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执行单位和代收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对在征、管、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价调基金或有偿使用价调基金不按合同规定如期偿还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天按欠缴(应偿还)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不偿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17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有偿命名或者更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门牌号码的编排、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标示方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组)、城镇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广场、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车站、机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梁、隧道、水库(坝)、灌渠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门牌号码的编排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建设、公安、规划、房管、交通、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的原则。单位和公民有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的义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与审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当地群众意愿;
(二)体现当地地理、历史、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城区内的居民区、大道、路、街、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五)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大道、路、街、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和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简化字;
(九)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地名。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区的通名一般称为街区、小区、花园、园、苑等。
第九条 城镇道路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以上的称为大道;
(二)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及以下的称为路;
(三)城镇居民区内的道路,以商业为主的称为街,以通行为主的称为巷。
第十条 街区道路以所在街区的专名或者专名加方位(北、东、南、西、中)作为专名。
第十一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有侮辱人格和不良文化色彩,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二条 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注销。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命名或者更名,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用体现申请人的名称、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更名。
第十六条 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应当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书;
(二)拟采用名称的分析报告;
(三)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收益用于与之有关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四)城市的道路、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五)新建的居民住宅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市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自然地理实体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其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专业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项目方案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或者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名规划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名规划由省地名管理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门牌号码的编排

第二十五条 门牌号码编排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规范、好编、好记、好找;
(二)一门一号、一楼一号、一梯一号、一户一号;
(三)住宅的门牌号码采用自然数序列法编排;
(四)道路(大道、路、街、巷)两侧的单位、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采用距离定位法编排。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区内的住宅的门牌号码由街区(道路)名称、楼号、单元号、户门号组成。
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由镇名称、村名称、组(自然村)名称、户门号组成。
第二十七条 城镇街区内的住宅的楼号或者栋号,按照由南向北、由西向东的顺序编排。两层以上的住宅楼房的楼号、两户以上的住宅平房的栋号、独立院落的门号不分别独立成序。
街区内的住宅已分别形成独立小区的,可以分别命名,也可以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划分为若干个区域。
具有独立名称的、由两座以上住宅楼房连在一起的建筑物群只编一个主门牌号码,其子建筑物在主门牌号码后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自左而右编排。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的楼号后分设单元号,单元号后分设户门号。户门号由楼层序数加户门序数组成,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在楼层序数前加“负”字。户门序数为两位数序数。
单元号、户门号按照自左而右的顺序编排。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序数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编排。
第二十九条 楼号相连的两座住宅之间新建住宅的楼号,以在序数小的楼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条 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以居民点主入口处的住宅为首号,依次向里延续,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由道路名称和门号组成。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以其不可延长的一端为起点,以米为单位,以建筑物与起点之间的距离取整数,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两端都不可延长的,以与等级高的道路交叉的一端作为起点。两端与同等级道路交叉的,南北方向的道路以南端作为起点,东西方向的道路以西端为起点。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均为主门号。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的门牌号码,自左而右按序数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
道路两侧建筑物群主门号后面独立院落内的独立建筑物的门牌号码,自主门向里延伸以主门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四条 交叉路口的建筑物的门牌号码,以等级高的道路编排;同等级道路交叉的,以与城市轴线平行的道路编排。
第三十五条 一个单位或者建筑物群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道路上的,只在正(主)门编排主门号,其余的门可以以单位或者建筑物群的名称加序数或者方位编排门号,也可以不编排门号。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新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三十八条 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名。
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十条 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应当在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建设、国土、房产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登记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登记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的,以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名称和方位为主题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分为标准地名标志和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道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区、楼、单元、户门、村、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车站、机场、纪念地、名胜古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当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道路交叉口、居民区出入口、车站、机场、旅游区、广场、公园等位置应当设置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市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防军事设施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军事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对破损、变形、字迹不清影响市容市貌的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强制性标准设计、制作、设置,并由省民政厅统一监制。
第四十六条 标准地名标志的类别、规格、材质和使用要求:
市、县行政区域地名标志——标示市、县行政区域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400㎜×1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通过行政区域界位的主要干线道路和城镇主要入口。
乡、镇行政区域地名标志——标示乡、镇行政区域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000㎜×12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通过行政区域界位的主要干线道路和乡镇主要入口。
村地名标志——标示村的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村民委员会驻地。
城市干线道路一级地名标志(街牌)——标示城市主要干线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700㎜×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主要干线道路的交叉口和商业繁华路段。
城市干线道路二级地名标志(街牌)——标示城市主要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200㎜×3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干线道路的交叉口。
街区道路一级地名标志(巷牌)——标示主要街区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900㎜×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街区道路的入口。
街区道路二级地名标志(巷牌)——标示街区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450㎜×15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街区道路的入口。
居民地地名标志——标示居民地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居民区道路入口或者居民自治组织驻地。
标准楼牌——标示住宅楼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900㎜×500㎜,外沿宽度≤25㎜,楼牌左边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所在街区名称、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其中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中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下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该楼所在邮局投递区域的邮政编码,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楼牌右边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楼房编号,编号用阿拉伯数字,高度不小于350mm。背景色:白色,文字色:红色。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单位楼群。
小型楼牌——标示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400㎜,外沿宽度≤20㎜,楼牌左边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所在街区名称、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其中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中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下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该楼所在邮局投递区域的邮政编码。楼牌右边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别墅汉语拼音缩写和编号,其中上部二分之一用于标示别墅汉语拼音缩写,下部二分之一用于标示编号,编号用阿拉伯数字,高度不小于150mm。用于不分单元的居民住宅楼和别墅。
单元牌——标示所在住宅楼楼梯入口的序数。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50㎜×15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住宅楼梯口。
户门牌——标示户门号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50㎜×9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居民住宅楼户门。
小门牌——标示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和农村住宅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村组汉字名称和编号。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50㎜×9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和农村住宅等。
中门牌——标示临街独立小型建筑物的主出入口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300㎜×200㎜,外沿宽度≤15㎜,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临街独立小型建筑物的主出入口。
大门牌——标示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和大中型建筑物主门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400㎜,外沿宽度≤15㎜,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和大中型建筑物主门等。
城市干线道路交通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临近或者终点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000㎜×1200㎜,外沿宽度≤25㎜。背景色:蓝色,所在位置:绿色,通行方向和文字色:白色。
城市地名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目的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150㎜,外沿宽度≤10㎜。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通行方向:红色。
农村地名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目的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背景色:蓝色,所在位置:绿色,通行方向和文字色:白色。
第四十七条 标示汉语拼音的标准地名标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标示英语。英语应当标示在汉语拼音的右侧或者下方。
第四十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和商业繁华路段应当设置一级街牌。
第四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地名标志,在行政区域界位主要干线道路的两侧或者悬置在道路的右侧上方,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垂直。设置在道路的两侧时采用双立柱不锈钢支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悬置在道路的上方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6000㎜。
(二)街牌,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口机动车道两侧或者右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相邻交叉口距离在1000米以上的,每隔500米增设一块;
(三)巷牌,在街区道路入口左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四)道路两侧的门牌,设置在门右侧正面墙面、门牌底边距(±0.000)2米处;
(五)楼牌,设置在楼临街区道路一侧的山墙正中、楼牌底边距散水3米处;
(六)单元牌、户门牌,设置在单元门、进户门上方正中位置;
(七)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在适当、明显的位置。
地名标志设置位置有树木、草坪或者其它地上、地下设施的,应当予以避让。
第五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分期施工的工程,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五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价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确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区域、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区、村、自然村等公共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楼、单元、户门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四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建立以计算机为载体的地名数据库和地名地图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依托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六十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本市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白山政令[1998]15号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 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存条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殡葬管理,分为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殡葬仪式或者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并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具体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文化、卫生和民族事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方,必须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方,允许土葬,但应改革,禁止乱埋乱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方,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骨灰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与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按下列划定的范围执行: 八道江区:市郊乡、河口乡、太安乡、大镜沟乡、板石镇、六道江镇、红土崖镇、三道沟镇、通沟街道、新建街道、红旗街道、东兴街道。 江源县:大石棚子乡、大石人乡、榆木桥子乡、孙家堡子镇、三岔子镇、砟子镇、石人镇、大阳岔镇、湾沟镇、松树镇。 靖宇县:燕平乡、东兴乡、赤松乡、榆树川乡、蒙江乡、靖宇镇、龙泉镇、景山镇、花园口镇、三道湖镇、西南岔镇、那尔轰镇。 临江市:建国街道、兴隆街道、新市街道、三公里街道、大湖街道、花山镇。 第十一条 凡属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须实行火葬。 本市行政辖区以外地区进入我市火葬区域的人员死亡,均须实行火葬;特殊情况需将遗体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以外的地区为土葬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可以乡(镇)或自然村(屯)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推行平地深葬,不留坟头的葬法,不断推进殡葬改革,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林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家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乡居(村)民委员会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死者家属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 职工死亡应当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应当火葬不实行火葬而采取土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葬主在限期内改为火葬;在限期内拒不改为火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人员起尸火化,其所需费用由葬主承担。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死者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尸体或者死因不明的尸体的火化,须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除偏远区域和特殊情况外,须由殡葬管理机构使用专用车辆接运尸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承办运送尸体业务;禁止使用生产、生活用车运送尸体。 第十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棺椁和土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行业管理。凡生产、经营(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在县以上城区,取缔花圈、墓碑生产经营场点;对丧葬所需用品,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的建设、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当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并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兴建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可寄存放于骨灰堂或者安葬于公墓,也可以撒入江河湖泊。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严禁将骨灰运到公墓以外的地方滥埋乱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办丧事之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封建迷信丧葬职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事活动中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在公共场所、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严禁摆设灵堂、搭设灵棚、摆放花圈、焚香烧纸、播放哀乐、打灵头幡、摔丧盆、撒纸钱和压桥头纸等。 民间艺人不得为丧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白山市区,将市医院 、中医院 、八道江区医院、通化矿务局总医院、八道江矿职工医院、浑江铁路职工医院、浑江发电厂职工医院的“太平间”改为 “尸体暂存间”,暂存死亡人员遗体,但遗体暂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小时。死亡人员的家属,应当及时与殡仪馆取得联系,将其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尸体暂存间”或者殡仪馆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祭悼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白山市殡仪馆服务中心,负责为丧主提供接尸存尸、尸体冷藏、整容祭奠、追悼火化、骨灰寄存、花圈寿衣和丧事活动人员的食宿等各类服务,实行一体化的殡葬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市殡仪馆服务中心办理丧事活动,必须遵守殡仪馆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将自制的丧葬用品带入殡仪馆服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市殡仪馆服务中心经营的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积极推行殡葬改革中职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殡葬管理职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对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退赔;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末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实施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滥埋乱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建设墓地,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作、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为殡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妨碍、干扰或者使用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 年10月31日白山政发[1996]67号发布的《白山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本细则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