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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7:0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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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工作质量,进一步发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依据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对于违反《行为规范》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

一、为规范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工作质量, 进一步发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三、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

四、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和检测检验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要求:

(一)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与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三)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四)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五)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采用科学先进、合理的评价和检测检验方法,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装备水平,保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不剽窃、不抄袭他人成果;

(六)技术服务收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收费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七)坚持质量第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制度,精心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严格校审,保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准确无误;

(八)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九)认真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十)落实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责任,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帮助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积极献计献策。

六、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

(三)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

(七)同时在两家以上安全评价或检测检验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

(九)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

(十)属于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的行为。

七、对违反上述规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章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进行处罚的,作为资质考核重大不符合项记录在案,限期整改。

关于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环办[201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 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要求,提高现有钢铁生产企业污染防治水平,我部决定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现将《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部将依照《办法》定期分批对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开展核查。各省级环保部门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辖区内第一批钢铁生产企业预核查结果及相关材料(附光盘)报送环境保护部。我部将于2010年11月底前审查发布第一批环境保护核查合格钢铁生产企业名单。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王晓密      

  电话: (010)66556277,(010)66556244(传真)

  信箱: wang.xiaomi@mep.gov.cn

  附件: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试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钢铁 核查 通知

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华北、华东、华南、西北、西南、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各有关钢铁企业。

附件:

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要求,提高现有钢铁生产企业污染防治水平,指导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联合、冶炼企业(以下简称“现有钢铁生产企业”)。

  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核查。

  二、申请及核查程序

  钢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预核查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进行现场检查。

  对辖区内预核查符合条件的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出具环境保护预核查钢铁生产企业推荐表(附一),附现有钢铁企业生产及环保设施基本情况表(附二),一并报告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列入环境保护核查合格钢铁生产企业名单并予发布。

  三、核查时间和频次

  环境保护部每年组织两次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依企业申请定期对辖区内的现有钢铁生产企业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将核查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

  四、环境保护核查内容和核查规则

  钢铁生产企业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八项条件,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出具预核查合格证明。

  (一)依法执行了建设项目(包括新、改、扩建项目)环评审批和竣工验收制度

  1.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取得相应级别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2.建设项目竣工后,取得相应级别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环保验收批复;

  3.未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钢铁生产企业需要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并取得相应级别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二)达标排放

  1.过去一年废水、废气、厂界噪声等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附近居民无关于噪声或无组织排放等环境问题的投诉,或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

  2.排放执行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全指标监测;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地方环保部门指定的指标监测。

  3.废水、废气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初次申请核查的现有钢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三个月以内由省级或地市级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三)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处置

  1.钢铁生产企业产生的含锌废物、含铬废物、废酸、废油和焦化产生的焦油渣、再生器残渣、生化污泥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需要转移的,应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自行处置或利用危险废物的,其专用设施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他人代为处置的,须提供处置单位资质证书。

  3.钢铁工业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须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进行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第1款要求进行处置或利用。

  4.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综合利用的,应当提供最终排放去向说明或与综合利用单位的合同。

  (四)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1.企业排污量符合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该企业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2.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

  (五)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

  (六)主要污染物产排污强度符合以下要求:

  吨钢污水排放量不超过2.0m3,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0kg,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8kg。

  (七)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八)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1.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通过了清洁生产评估验收;

  2.根据《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中规定,每三年滚动实施一轮清洁生产审核。

  五、监督管理

  对于未通过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核查的钢铁生产企业,地方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各督查中心应加强对其监督检查力度。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通过环境保护核查的钢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本核查办法的,将取消其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资格并予发布。

  附一:环境保护预核查钢铁生产企业推荐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201009/W020100921516949105336.doc
  附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及环保设施基本情况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201009/W020100921516949118966.doc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法司课题研究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法司课题研究管理规定(试行)


  为规范课题研究工作,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理论研究水平,为科学决策服务,更好地发挥课题成果指导工作实践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1、课题研究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的原则,鼓励理论创新。

  2、以当前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作为研究重点,以完善政策法规和流动人口计生工作为目标,积极研究人口计生法律法规体系、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政策、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及流动人口工作重点难点问题,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

  3、课题选题必须立足业务工作,必须是当前工作中亟需解决或具有前瞻性的实务或理论问题。

  二、课题申报、受理和批准

  4、课题选题范围或方向由司内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草拟,主要包括研究背景、研究内容、研究目的、研究重点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报司长审核后确定。

  5、选题确定后,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应采取公开招标形式,择优立项;规定数额以内的,由课题负责处室组织选定课题承办单位(机构),对保密性课题研究,应与课题承办单位(机构)书面约定保密事项,也可直接指定对口研究机构承办。国家人口专家委员会成员同等条件下,享有课题优先承担权。

  6、课题限时申报,自选题下发或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申报。申报时,申报者须同时提交所在单位的审批意见。 

  7、课题联系人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审批通过的课题由申报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人口计生委政法司课题研究项目书》(以下简称项目书,见附件),并与政法司签订课题研究协议书。

  8、课题申报的评议标准:课题组负责人及成员整体力量较强,对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即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的资料准备或从事过相关课题研究;立论充足,论证合理,具有新颖研究视角,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步骤科学可行,研究产出明确;申请经费合理。

  9、研究经费在10万元(含)以下的课题,报司领导批准;研究经费在10万元以上的课题,按《人口计生委预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报批。

  三、课题组织管理

  10、课题由政法司相关处室组织实施,相关处室指定1-2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系人,负责课题研究中的协调与日常管理工作。

  11、课题联系人对课题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组织对课题研究进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阶段性评估。

  12、课题联系人应注意保存研究资料,做好课题建档工作。

  13、课题承担者应根据课题研究项目书确定的实施步骤,向课题委托方提交课题研究阶段性小结报告(包括阶段研究成果、实施进展状况、下阶段实施具体计划等)。重大课题还应提交中期评估报告。

  14、课题承担者应做好课题的保密工作并维护课题研究的严肃性,对项目书确定的研究目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实施步骤不能随意改变,如需作重大变更,须书面报告,经分管司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

  15、因故未能按实施计划开展研究或未能按期结题的课题项目,课题承担者必须书面说明延期原因,凡无正当理由的,课题联系人可提请负责处室集体讨论研究,并报司领导同意后,追缴划拨的资金,终止承担者的课题研究。

  四、课题验收及成果应用

  16、课题通过验收方可结题。

  17、验收时,课题承担者需提交课题研究成果,包括总结报告、研究著作、论文、反映研究过程的主要资料等。

  18、课题联系人组织有关专家按照项目书的质量要求对课题成果进行评议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课题,由课题承担者及时补正,或予以撤项,并追回划拨资金。

  19、课题承担者未完成研究课题的,下一年度不得再申报司内其他课题。

  20、课题总结报告、调研报告、研究论文及其他成果归政法司所有,非经许可,课题承担者不得擅自公开发表。

  21、政法司根据需要向委领导、国务院报送相关研究报告,不定期出版、编印课题研究成果。

  五、课题经费管理

  22、课题所需经费在选题时由负责处室做好经费预算,课题承担者研究费用从政法司课题研究专项经费中列支。

  23、经费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及政法司有关财务制度,遵循专款专用原则,课题负责处室、联系人及承担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课题经费。

  24、课题经费的具体数额由负责处室根据课题规模、课题内容、预期成果等在项目书中明确,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原则。开题后预拨的经费不得超过总预算的70%,剩余部分作为预留,验收结题后拨付。验收不合格的,停止拨付。

  25、经费拨付按《人口计生委预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程序报批。

  26、课题经费使用由课题承担的负责人具体掌握,主要用于资料费、印刷费、材料费、咨询费、劳务费、调研费、差旅费、会议费、课题申报、评审、验收等,经费开支标准按财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27、课题研究完成后,承担者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费使用情况,交司内负责处室备案。

  本规定自2008年7月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