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时间:2024-07-04 04:3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0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十堰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十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银行(以下简称委贷银行),为职工个人(借款人)在本市城区购、建住房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的资金来源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有价证券质押、房产抵押。
  第五条 本项贷款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资金规模向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贷款计划,经审批后下达。职工贷款申请实行轮侯制,贷款计划用完为止。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本项贷款:
  (一)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借款人夫妻双方及双方所在单位(或单职工及所在单位)均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总价款(费用)30%的自筹资金,自建住房50%的自筹资金。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身份证;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自建住房的应提供城镇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证;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住房)的估价文件和保险单;
  (五)自筹资金证明;
  (六)提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同意的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最高限度:购房不超过总价款的70%,自建住房不超过总价款的50%。
  (二)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含夫妻双方)已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十倍。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需填写借款申请书,持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通知书到委贷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一)借、贷双方签订贷款合同;
  (二)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由委贷银行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在办理本项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公证、住房估计、产权抵押登记及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偿还和收回

  第十四条 贷款的借用
  用贷款购房的,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帐方式将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用贷款建房的,按照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资金的原则支用。
  第十五条 贷款的偿还
  贷款本息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人跨月归还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进行罚息。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的,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或接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借款人与贷款方约定的有关事宜,并与委贷银行签订补充合同。若继承人或受赠人或接管人不履行借贷人与贷款方约定的事宜,贷款方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担保及房屋保险

  第十七条 抵押手续
  (一)借款人可将购、建的住房或有价证券等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用购、建的住房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登记手续。
  (二)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或以购、建住房合同所证明的购、建住房的价值为准,其抵押额为房屋现值的70%;有价证券的抵押额为其票面值的90%。
  (三)借款人(即抵押人)以共有产权的住房设定为贷款的抵押物,须征得其它共有产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额以抵押人拥有的产权额为限。
  (四)抵押物(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即抵押人)无权拆毁、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
  (五)借款人以购、建住房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前,应以购房人(即借款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在此期间,贷款方为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购房人无权转让、变卖该合同所具有的全部权益。同时借款人应出具在商定期内向贷款方提供住房产权证的保证书。
  (六)抵押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贷款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失效。
  第十八条 抵押人违反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其保险额与房屋价值相等,保险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内,房屋保险正本由贷款人保管。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十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有关保险公司制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委托银行、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78号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



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

(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

(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

(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

(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

(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七、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退回的移送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十、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等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