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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5:2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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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2年6月6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规定实行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基数的总和。缴费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缴。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以货币形式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不得减免。


  第九条 工商管理、民政、人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单位设立登记、代码登记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登记单位的名单定期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其财产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破产的,其破产财产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二)被依法兼并的,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实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应当由改造后的缴费单位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应根据分立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三)被拍卖、出售或者实行租赁的,应从拍卖、出售或租赁收入中予以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对缴费单位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在处置缴费单位财产时,应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优先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目标考核制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范围,并对缴费单位实行目标考核。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当年不能参加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对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缴费个人代表等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以下简称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规定程序统一选定,纳入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管理机制的企业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采集、下发、核实、上报和反馈等工作,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名册管理是指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定期报送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信息,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反馈名册核实结果,正确建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树型管理体系的业务处理过程。
  第四条 企业名册由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关联关系以及组织架构等涉税信息组成。企业名册的范围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管理工作需要逐年规范、完善。
  第五条 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以合并报表的口径和工商注册规范的组织形式为参考,建立统一标准。内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纳入企业合并报表范围且进行税务登记的境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境外控股公司;外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中国境内进行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其他特殊情况的涉税组织机构。
  第二章 工作模式
  第六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在《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框架下,共同构建起税企合作、纵向联动、协调高效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模式。
  第七条 税企合作是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和税务机关遵循平等、互信、互助、共赢的原则,合作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共同预防和控制税务风险。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企业名册报送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合法使用企业名册信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引导企业提高名册管理水平。
  第八条 纵向联动是指采取集中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的企业名册管理能力。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要组织落实好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报送和校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层层落实名册核实工作,实现纵向联动。
  第九条 协调高效是指按照业务关联、职责明晰、衔接紧密的原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合理界定内部各部门、各层级、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并使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筹安排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
  (一)规范企业名册范围和内容,完善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二)组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开展企业名册整理和报送工作;
  (三)组织省以下税务机关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工作;
  (四)向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反馈企业名册核实结果,引导其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五)其他全国性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做好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省税务机关负责整理、上报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二)省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修订和上报工作;
  (三)地市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工作,修订和上报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四)属地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核实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五)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承担企业名册的整理、报送和校正工作。其职责包括: 
  (一)根据税务机关工作要求,组织开展企业名册的整理、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
  (二)配合税务机关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工作;
  (三)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四)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相关税务机关要充分依托大企业税收信息化平台和工具,每年定期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分为代码准备、名册采集、任务分发、名册核实、结果上报、名册反馈和工作总结七个阶段。具体工作内容和时间要求如下:
  (一)代码准备阶段。9月30日前,省税务机关整理当年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并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
  (二)名册采集阶段。10月31日前,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整理、审核和汇总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并按照税务机关的指定方式,将企业名册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三)任务分发阶段。11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务行政区划关系,将采集的企业名册分发至各地税务机关。
  (四)名册核实阶段。12月15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任务分发结果,组织完成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核实工作。具体可采取与现行征管系统信息比对、与第三方信息比对、向企业核实信息以及到企业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名册核实工作。
  (五)结果上报阶段。12月31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名册核实结果,标注、修订与企业报送情况不符的名册信息,并将核实和修订结果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同时,省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部门应当根据名册核实结果,组织调整现行征管系统中的“大企业管理层级标识”,实现企业名册信息共享。
  (六)名册反馈阶段。次年1月20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实后的企业名册反馈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由其根据核实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开展信息校正工作。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需在当年报送税务遵从责任报告时,将校正结果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七)工作总结阶段。次年1月31日前,省税务机关根据工作中暴露出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工作总结,提出工作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实施工作考核,提升工作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地市税务机关定点联系(或列名)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6]79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5]113号),建立镇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镇政府对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及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镇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根据《总规》所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给县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县政府对各镇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镇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镇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镇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时,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镇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0月31日前组织自查,并向县政府报告本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每年11月20日前对各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县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统计局等部门,对各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县政府。
六、全县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镇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采用抽样监测检查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检查。
七、县政府对各镇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镇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镇,由县监察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按程序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