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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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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结构优化、技术推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新技术,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技术和技能,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式。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推动节能工作,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向节能型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省节能专项规划,分别编制重点领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科学规划能源项目建设,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洁净煤、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强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主要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指导、促进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节能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监督对象收取费用,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加大工业结构调整优化力度,加快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用能设备、先进的能源监测、控制、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实施能耗限额管理等节能工作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能源消耗定额和节能考核评价、能效公示办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实时监测。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严格限制高能耗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新建的开发区和有条件的住宅区、城镇,应当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除科研、生产特殊需要并经节能、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锅炉,现有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常、安全、可靠供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电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能耗、易污染的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淘汰能耗高的旧设备。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三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控制、电机调速、节能照明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主要产品能耗指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内部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要求报节能主管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能源审计,并对能源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能耗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指标,完善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淘汰高能耗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并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本省实际情况,组织重大节能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项目推广。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指导节能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布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鼓励推广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提升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委托单位的设备、技术等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新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的建设、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并符合财政补贴政策的,通过财政补贴给予支持。

引进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科技资金中安排用于节能技术研发的资金。

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节能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信贷、税、费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节约能源。

对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价格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这次党政机构改革,机构变化较大,精简人员较多。做好机关人员定岗和分流工作,对确保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精心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肃各项工作纪律,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定岗和分流实施工作。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31日














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定岗
实 施 办 法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人员定岗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条件
人员定岗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注重德才兼备,保留工作骨干,优化人员结构,发挥个人专长,提高工作效率,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让人民满意的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以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人员定岗工作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基本要求是: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工作需要,即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择优配备合适的人员任职,达到“因职配人”、人尽其才;群众参与,即增强定岗工作的透明度,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公开公正,采取多种方式让群众参与和监督;综合考评,即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公布职位和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产生预选对象,干部人事部门进行综合考察,产生拟定岗人选;组织决定,即对拟定岗人员,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任用程序,由部门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依照现行规定任命。
全市机构改革后,无论是新设置的部门,还是保留和合并的部门,所有工作人员都需重新定岗。定岗人员的范围、对象和基本条件,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同时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是本机关行政编制内的公务员或工作人员。
(二)能够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廉政勤政,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团结同志,作风正派;符合干部队伍结构,包括职务层次、专业知识、年龄结构的要求,具有拟任职位所需的理论政策水平、文化专业知识、组织协调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以及必须的工作经历;近三年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三)立案审查未结案的,一般不作为定岗人选。
二、 定岗工作的步骤、方法
(一)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各部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和有关规定,核定下达各部门公务员(工作人员)非领导职数和职位。各部门依据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进行人员定岗,定岗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各层次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限额。一般一人一岗(职),公务员(工作人员)与工勤人员不得混岗。
(二)实施人员定岗,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准备工作要充分,实际运作要抓紧。各部门必须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下达后1个月内完成人员定岗。
1、认真研究制订本部门人员定岗工作具体实施方案。方案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2、按照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和公务员(工作人员)职位设置限额规定,确定内设机构职位设置。明确各职位任职资格条件,并作为人员定岗的依据。人员定岗到位后,要及时编制相应的职位说明书。
3、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1998]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推行竞争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马人[1999]141号)要求,采取竞争上岗与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确定上岗人选。科级领导,尤其是正科领导职位,原则上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确定人选;科及科以下非领导职位,可采取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的办法确定人选。在实施定岗工作中,要做到程序与方法、职位与任职条件、候选人、测试成绩和定岗结果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定岗人选的确定,要充分发扬民主,把群众评价作为重要依据之一;要全面综合考虑测试成绩、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结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
4、人员定岗,原则上在本机关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进行;对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经本部门党组(党委)同意,也可竞争上一级职位。撤销或合并部门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人随事走,可参加职能归并部门的有关科室人员定岗。
挂职锻炼等机关外派人员,可参加机关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但应按原计划完成工作任务。
5、在人员定岗中,截至2001年8月底,年龄已满55周岁的处级领导干部和男年满52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科级领导职务人员,一般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不占部门编制和相应非领导职数。对因机构调整等原因出现的科级职位超限额而高职低就的,可暂保留原职级待遇。这次人员定岗后,科级领导和非领导职位已满限额的,不得再新提拔任命相应的职务。
6、结合人员定岗,积极实施轮岗和回避制度。对从事人、财、物管理和在同一科级领导职位任职达5年以上或负责证、照、牌核发,项目、经费、配额审批达3年以上的公务员(工作人员),原则上都要轮岗。这次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同级职位总数的40%以上。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并防止新的应回避现象产生。
(三)各部门定岗的人员,需按现行规定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办理任职和注册手续。
三、定岗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一)各部门人员定岗工作,由党组(党委)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精心制订人员定岗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这项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有秩序地稳妥进行。
(二)各部门要严格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要出以公心、任人唯贤,不得循私情、拉关系、封官许愿,不得借定岗之机搞打击报复,不得突击和超职数提拔干部。
(三)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要增强改革意识,识大体、顾大局,正确对待工作需要和岗位调整,服从组织安排,防止各种不良倾向的发生。对不服从组织安排、擅自离职、经批评教育仍无效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要认真听取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及时做好改进和解释工作。要把按原则规定办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把工作做深做细。
(五)在人员定岗中,要切实保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障交接工作有序进行,保障机关现有公务员(工作人员)平稳过渡。对违反规定和纪律的,按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四、当涂县、各区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马鞍山市党政群机关人员分流安排
实 施 办 法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机关人员定岗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办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市机构改革方案的总体要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调整和优化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队伍结构,加强职业培训,开发人才资源,使分流人员尽量各尽所长、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人员分流安排工作要有利于机关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充分发挥机关各类人才的潜能和优势;有利于机构改革的顺利实施;有利于完善机关干部人事制度,建设高素质机关干部队伍。
人员分流安排的基本原则是:带职分流,定向培训,离岗退休,优化结构。带职分流,即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安排的人员保留原职级待遇;定向培训,即对分流的人员进行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离岗退休,即鼓励接近退休年龄的人员提前离岗或退休;优化结构,即通过人员分流安排,改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干部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达到优化组合,提高整体素质。
二、人员分流安排的主要途径
(一)对未能定岗的年轻干部,经本人同意,安排进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管理、国际贸易、工商管理、教育管理等专业定向培训。对35岁以下具有大专及未达大专学历的,可选送高校接受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35岁左右具有本科学历的,可选送进行研究生学历教育。
(二)截至2001年8月底前,处级干部年满58周岁,科级及其以下干部男年满57周岁,女年满52周岁,实行提前离岗。
(三)截至2004年8月底前,凡工龄满30年的,或男满55周岁、女满50 周岁且工龄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提前退休。
截至2004年8月底前,凡工龄满30年的,或男满55周岁、工龄满20年,女满45周岁、工龄满15年的机关工勤人员(含工人身份的顶岗人员),本人自愿,经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
(四)对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五)职能调整部门,原则上人随事走。鼓励和支持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机关人员重返企事业单位工作;新组建单位(包括国资办、行政服务中心、资产运营公司等)或单位新增编制,原则上主要安排机关分流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考核,择优选用。
(六)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或领办、创办企业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或到其他所有制单位工作。
各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有领导、有计划地多渠道分流人员。
三、人员分流安排的有关政策
(一)对参加定向培训的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机关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人事行政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不占编制。培训教育结束后,如机关有职位空缺或选派人员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优先择优选用,也可由行政关系所在部门推荐工作,或自愿到人才市场参与竞争择业。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离岗的,在提前离岗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工资福利待遇,纳入退休人员管理,不占单位编制,在国家调资时,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增资。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可按本人距法定退休的年限一次性调整职务工资:提前1-3年退休的,增加一档;满3年不满5年的,增加二档;满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上述人员中符合晋升级别工资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增加1-2级级别工资。以上增资额均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对符合条件提前退休的人员,凡2001年8月底前,现任正处级职务的,可再增加一档职务工资;现任副处级职务、正科级职务、副科级职务和科员职务的,可按上一级职务的工资待遇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上述提前退休人员均可再按其距法定退休的年限,按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符合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机关工勤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可按本人距法定退休的年限一次性调整岗位工资;提前1-3年的,增加一档;满3年不满5年的,增加二档;满5年以上的增加三档,同时基本工资中奖金部分相应调整。以上增资额均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对提前退休的机关工勤人员,按其距法定退休的年限按每年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分流到企事业单位的人员,比照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确定工资标准;实行养老保险企、事业单位的,其分流前的工作年限由社会保障部门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单位和个人不需补交;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比照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学历、资历和实际专业技术水平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原工作年限视为专业技术年限合并计算,不受原来有无职称的限制,并且一次性不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任指标限制,外语、计算机知识免试。
原中小学教师、医护人员凡自愿重返原系统继续从教从医且符合条件的,教育、卫生部门应妥善安排,其教龄、护龄连续计算。
(五)对经组织批准辞职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另按本人实际工龄计算,每1年工龄,加发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退职金。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上的工作人员,解密期满后,经批准方可辞职。
对兴办经济实体的,参照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大力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1998]5号)和我市有关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分流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必须与机关脱钩,并不得实行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
(六)在三年分流期间,对应分流但尚未分流到位的人员,由所在部门单列工资造册,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备案。
撤销部门和合并部门的离退休人员,由职能归并的部门管理,其各项费用仍按原渠道由财政供给。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上述各项政策规定,仅适用于这次机构改革期间市直党政群机关编内正式工作人员,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在本部门“三定”规定批复下达后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上述有关政策,逾期则不再享受优惠待遇。临时工、借用人员等机关非正式工作人员不得参照执行。
符合人员分流安排政策规定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四、人员分流安排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这次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多、安排任务重。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操作,确保三年内完成人员分流安排任务。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提前完成。
(一)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处级干部由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科及科以下人员由所在部门党组(党委)负责。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合并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并入部门负责。不再保留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职能划入部门负责。其中,职能划入市经贸委的各有关部门的人员分流工作,由市经贸委负总责。对一时还未安排的分流人员,各部门要相对集中管理,从政治、生活上多加关心,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二)分流人员的定向培训和学历教育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三)在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安排期间,要认真执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编办《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的通知》(马机编办[2001]30号)文件精神,严格控制机关增人,严禁一边分流一边进人。
(四)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档案管理意见〉的通知》(办[2001]58号)精神,认真妥善保管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确保不泄密,不流失。要严格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和财经纪律,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纪律不犯,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当涂县可参照此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分别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六、此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9号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8月7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用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造规范和标准,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锚地时,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投入作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前款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第九条规定予以审核,作出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该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认可作业的范围,并核发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对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师资条件,按照交通部规定的考核科目、考试大纲和培训大纲进行培训,保障学员能满足本规定规定的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在港口经营活动中擅自从事其他危险货物的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但不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运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三)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提供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或上述资料申报不实;

    (四) 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五) 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未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配备应急器材、必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二)未按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未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港口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改建和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未按规定在作业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作业单位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报告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事故的,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4年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84)交海字1181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