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12 10:0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刘学军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

  第三条 银川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投诉中心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执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六)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过错责任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执法行为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过错,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的过错,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五)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过错,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确认有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对过错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在12个月内有二次属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过错,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十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造成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受委托单位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人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并抄送本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备查。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67号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瑞塘河和永强塘河(以下统称温瑞塘河)综合整治,改善温瑞塘河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的温瑞塘河,及龙湾区永强塘河的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温瑞塘河的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贯彻以治水为中心、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充分发挥温瑞塘河的各种功能,保护温瑞塘河流域良好的生态系统和资源的多样性。
第四条 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专项预算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
温瑞塘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河道的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动员温瑞塘河沿岸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全体公民,积极参与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第七条 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主管机构与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是温州市人民政府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温瑞塘河的常设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负责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的统一指挥、协调、管理、监督。
(二)组织制订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规划及各项专项整治工程规划;制订年度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制订奖励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各专项整治工程的设计、建设企业的资质审核、招标投标等工作,并对建设工程的进度与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验收。
(四)监督巡查温瑞塘河流域的河道;监督检查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道清障、拆违以及河面保洁工作;检查垃圾入河情况。
(五)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对河道排放口的设置实施监督。
(六)建设和管理温瑞塘河水文水质实时在线监测系统。
(七)协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分配流域整治资金,并监督其使用。
(八)组织温瑞塘河流域的污染源调查、水环境科学研究、水污染防治经验和技术的推广以及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水利、环保、市政园林、规划、城管执法、建设、交通、海事、航管、农业、工商、国土资源、计划、经贸、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实施本办法。
第十条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温瑞塘河整治管理机构,并授予相应职责。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规划》(以下简称《整治规划》)是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温瑞塘河的基本准则。沿岸的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自觉遵守,保证规划的实施,不得有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十二条 《整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温瑞塘河指挥部统筹安排,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编制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整治规划》,制定本区域规划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审核。

第四章 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现有河道、湖荡堤防以内或规划岸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所到达的区域及护堤地。护堤地为河道堤防外宽15米地带,其余河道堤防外宽8米地带。《整治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温瑞塘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构架与城市规划不符的或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打桩、筑坝、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三)擅自填河、填湖造地,明河改暗河;
(四)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建筑淤泥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五)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通航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六)毁损水利工程、绿化带、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用网箱养鱼,养殖家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可以按规划建设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和通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立项、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可再行申报。使用期满后,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河道改线、开挖、改渠应当符合《整治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保留绿化用地,主干河道两侧宽度应控制在15米以上,特殊地段不得少于8米,支流河道两侧宽度应控制在4.5米以上。河道景观控制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河道保护,定期清淤,加固河堤,驳坎护岸,设置栏杆。
第二十二条 在温瑞塘河管理范围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对河道造成严重影响或水污染的,应组织迁移。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占用水域水源补偿费。因施工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和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 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 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 不破坏环境风貌;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关部门审批开办水上旅游项目,应当征求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意见。

第五章 水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整治规划》,塘河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或者Ⅳ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Ⅳ类或者Ⅴ类水体标准。
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全面实施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大力推广中水回用和其他生态治理技术。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温瑞塘河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地方政府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工业、餐饮业产生的废油要统一回收,集中工业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温瑞塘河流域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和市温瑞塘河指挥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做到:
(一)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处理后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三)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四)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废渣、废油等,应妥善处理或处置,不得排入河道。
第三十四条 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加强截污管理。
在区域截污工程建设中,干管、支管与泵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加强对市政排污管网的改造、维护,减少管网渗漏,确保泵站的正常运行,提高区域污水截污率。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组织和督促建设业主单位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污水纳入市政排污管网,原设置的排污口应当废弃封堵。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接管排污入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将污水接入雨水管,改变排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市温瑞塘河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接收船舶垃圾、污油水等废弃物的场所。禁止任何船舶向温瑞塘河排放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水源河道的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水源地保护的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 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 在城市排污管网服务范围内的;
(三) 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九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控制污染物通过农田灌溉渠道流入温瑞塘河。
第四十条 按照温瑞塘河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农业行政部门应制定畜禽业整治方案,划分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和控制区。控制区要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畜禽企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排放污染物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达到零排放。
第四十一条 爱卫办、能源办、环卫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温瑞塘河流域的露天粪坑的整治,公厕均应进行生态化改造,实行零排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的建设,将其纳入规划区内的城市垃圾收集消纳系统。沿河乡镇、街道应当制定垃圾收集转运方案,成立管理机构和清运队伍,健全收费制度。
第四十三条 污水不能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乡村,应建设净化沼气池等设施,严格控制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河道。
第四十四条 沿河乡镇、街道应当与村委会、居委会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保护温瑞塘河责任书。村委会、居委会应当发动群众,制定保护温瑞塘河公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污染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范围内违反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规定的,由所在地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温州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通航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扰乱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他危害温瑞塘河环境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温瑞塘河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温瑞塘河指挥部对违反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市温瑞塘河指挥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教育部制订的《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直接告教育部。

附: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九月九日

办法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使一部分职工受到系统的正规的中等专业教育,是培养现代化建设所需人才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促进这项事业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任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不含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以及临时工、合同工,下同)中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专业人才。
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有一定的规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切实保证教学质量。关于学校的布局、专业的设置,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按系统、按地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积极稳妥地举办。
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提倡专业公司、业务部门办,也可办一些地区性的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对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尽量予以支持。
四、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具有初中毕业实际文化程度并具有两年工龄的正式职工,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确有学习条件的,年龄不超过四十岁也可入学)。报考者一般要专业对口,在征得本单位同意后,经过严格的文化考试,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优先录取。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入学考试,由地(市)以上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以保证新生入学水平。根据专业的不同,考试科目分别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或政治、语文、数学、史地(历史、地理)。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有关业务部门和高教(教育)厅(局)商定。
五、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名称原则上应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目录设置。教学计划,要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制定。课程设置,可根据专业的不同和学员的特点有所侧重。在学好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基础上,专业课的设置针对性要强些。要使毕业生达到相当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水平。
各专业的教学计划或指导性教学计划,目前暂由中央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或审定,并报教育部备案。省、市、自治区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执行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也可由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中央业务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所属学校的教学计划,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审定,并报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中央各业务部门审定的教学计划,应抄送地方高教(教育)厅(局)。
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文科不少于2400学时,工科不少于2700学时。每周上课时数(按六天计算)一般平均为26学时至30学时。
半脱产和业余学习的,总学时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一些,其学制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七、要根据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教师。教师要具有大学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并能胜任教学工作。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教师一般由专职教师担任。关于专职教师配备的比例,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办学规模和办学形式等实际情况确定。不论专职教师,还是兼职教师,都要力求稳定,以便积累教学经验。
八、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都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教师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日臻完善。
九、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办学。应保证有必要的办学设备和经费,有固定的教室和实验、实习条件以及必要的图书资料等,并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十、学校要有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热心这项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要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负责教学工作。
十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1.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有关业务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做好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学校布局、专业设置,组织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2.教育部和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负责综合研究指导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有关教育行政和教学业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带有共同性的问题。
十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或撤销,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审批办法: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在征得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将本部门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省、市、自治区和各地、市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由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在征得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备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将本地区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的部委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经过批准并纳入省、市、自治区或中央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凡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停办时,按原批准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十三、凡按上述规定经过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其学期、学年考试及毕业设计或毕业考试,可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办法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进行,也可委托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出题考试。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十四、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其所学专业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毕业证书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印制、颁发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对目前已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履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对待,其学员可发学习证明。
十五、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招生任务的原则下,如有潜力,可举办少量的职工中专班。其审批办法、教学要求等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果需作修改补充,由教育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