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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7修订)

时间:2024-06-29 14:4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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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7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专家学者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

  (一)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成果主要完成者;

  (三)获得多项发明专利者;

  (四)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技术服务20年以上者。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和重要贡献的;

  (三)在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和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每两年各评审一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和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除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推荐外,也可以由5名以上同行业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按专业组织专家进行复评,根据复评结果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的建议,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评选出向国家推荐的、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一项地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6月10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新政发[1985]77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1日

教基厅〔2006〕11号

  2006年6月30日,教育部与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领会和掌握《办法》精神和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认识


  《办法》的发布和施行,是教育部等十部委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健全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长效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举措;对推进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形成适应新形势的校园安全管理协作与运行机制,增进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以人为本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办法》的重要性,结合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把对《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提上议事日程,作为近期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内容。


  二、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分期分批开展培训工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与当地公安、司法等九个部门密切配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作用,广泛深入地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要使社会各界,特别是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教职工、家长和学生,都了解和掌握《办法》的基本内容。学校要利用板报、宣传栏、校园广播、校园电视台、校园网、班队会、专题讲座、家长会、家长学校以及向学生、家长印发宣传材料等形式,大力宣传《办法》的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社会各方面人员都能明确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中自己的职责和责任,形成全社会学习、宣传和落实《办法》的良好氛围,形成社会各界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格局。


  各地要把学习《办法》作为教育行政干部、校长、园长、教职工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制订详细的培训计划,分期分批进行培训。


  三、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努力把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全面学习《办法》,切实贯彻落实。要尽快根据《办法》,对本地、本校已出台的安全管理的制度、文件进行清理,对原有的应急预案进行检查、完善,健全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将安全管理职责分解细化,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员、落实到学校日常工作中,纳入法制轨道。自即日起,各地应迅速组织学校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安全隐患清查,尤其要组织专人对龙卷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的校舍进行清查和重新鉴定、加固等工作,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充分发挥他们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学校的安全运转和师生安全。


  四、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中小学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事关社会稳定,事关亿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的生命安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学校的指导检查,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管理工作作为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党政领导班子业绩的重要内容。同时对在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地应给予表彰、奖励。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5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拆迁。
第五条 市土地、房产、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前在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存储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监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人没有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划拨该项资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七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拆迁。
第八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市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做出暂停、停止拆迁行为的决定,直至建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需要委托的,签订协议时必须附有被拆迁人的委托证明。
第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随意搭建、扩建等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非法强制拆迁,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照《拆迁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拆迁人还应对被拆迁人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增加一倍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实行政府指导下的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价,具体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少于2阗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有条件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拆迁。对确属土地性质交叉,无法实行先征后拆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实行以拆代征,并依照《拆迁条例》三十八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互找差价。
对回迁安置和期房安置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双方互不计价。补足5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建安价交付价款;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的,经双方协商,调济不小于原建筑面积的住房予以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的,可按《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承租人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承租人安置补偿标准: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三)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承租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承租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对与产权人没有租赁关系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原使用人虽有租赁合同,但未经产权人同意私自转租的,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限期搬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有异议的,在拆迁协议达成之前,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经查实,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确是通过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予以纠正,该房屋按原使用性质和面积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10日至15日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1000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拆迁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强制拆迁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根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助;
(二)搬迁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每间付给100元。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窖每个500元;砖窖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围墙按结构、高度,每延长米20--50元;
(五)手压水井每眼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水井每眼500元,机井按深度、口径、流量、结构每延深米200---500元;

(六)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按每千瓦给予适当补偿;
(九)温室每亩15000元;
(十)大棚每亩8000元;
(十一)畜圈每个100--300元;
(十二)葡萄每架300--500元;
(十三)樱桃、各种果树每株100-500元;
(十四)松树每株100元;
(十五)榆、杨、柳等树每株30—50元;
(十六)青苗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实行。2000年6月12日《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