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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时间:2024-05-10 11:5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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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管理规定》、《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10)第2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解决交通秩序混乱、道路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突出问题,打造优良交通环境,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通告内所称货车,是指车长大于等于6m,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重型货车;车长大于等于6m,总质量大于4500kg且小于12000kg的中型货车;车长小于6m,总质量大于1800kg、小于4500kg的轻型货车;车长小于等于3.5m总质量小于等于1800kg的微型货车。

第三条 禁行时间和路段:每日7时—22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和每日8时—9时、 17时—19时轻型货车、微型货车禁止驶入官井路口、温州路口、沈阳路口、九节滩路口、长沙路口、东沙路口、万福桥路口、南舟路口、忠庄路口以内各路段。其余时间,按交通标志规定行驶市区各条道路。

第四条 违反本通告,在禁行时间和路段内通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条 原核发的各类中心城区道路交通通行证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作废。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解决交通秩序混乱、道路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突出问题,打造优良交通环境,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通告内所称摩托车含二、三轮摩托车,注册地为中心城区自用车除外。

第三条 禁行时间和路段:每日7时-22时禁止驶入官井路口、温州路口、沈阳路口、九节滩路口、茅草铺大连路口、北京路口、外环路合众路口、万福桥路口、南舟路口、忠庄路口以内各路段。其余时间,按交通标志规定行驶市区各条道路。

第四条 违反本通告,在禁行时间和路段内通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处罚。对无证驾驶的一律行政拘留;对无牌摩托车一律暂扣;对报废摩托车一律强制解体报废;对属于盗窃摩托车的一律收缴并追究行为人责任;对非法营运的一律罚款3000至5000元。

第五条 本通告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7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九日




襄樊市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镇饮水安全,改善村镇生活和生存条件,规范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的各类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镇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村镇生活饮用水问题,在乡镇(含建制镇)、村庄(含村民点)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或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供水工程);单户供水工程或联户供水工程,包括饮水专用水井、水窖、水池等(以下简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村镇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工程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村镇饮水安全规划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管,为工程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提出急需解决的地氟病、苦咸水、血吸虫病区需改水的范围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检测、监测;


环保、卫生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村镇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设施周边的土地开发利用,确保工程设施和水源安全,并按照有关政策办理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村镇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及其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兴建村镇饮水安全工程。


第五条 对在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地村镇饮水安全调查评估报告,编制本地区村镇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先急后缓、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考虑饮用水对人体健康影响严重的区域。

(二)要因地制宜,采取集中与分散、新建与改扩建相结合,平原以兴建多村集中供水工程为主;丘陵、山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设单村供水工程;居住十分分散的地方可以修建单户和联户供水工程。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现行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四)经批准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是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凡是没有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省、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控制规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组织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上报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同时上报下列材料:

(一)拟建工程的水源、水质检验报告;

(二)县级政府落实配套资金的文件;

(三)受益范围内乡镇政府、村(居)委会的申请报告以及对占地、青苗补偿、资金筹措和施工外部环境保障等方面的承诺;

(四)根据工程类型编制规划名册,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明细到乡镇行政村组,分散供水工程明细到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年度实施方案批准后,涉及群众筹资、筹劳的工程,工程开工前15日内还必须将实施方案以及筹资、筹劳方案向受益村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开工前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由于筹资、筹劳等问题影响工程开工,确需对项目进行调整的,调整前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有关乡镇和村组,通知书送达15日内若问题仍不能得到解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整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调整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必须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资方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村民筹资兴建的村内管网和入户工程,由集资者决定建设单位。


对受益户自建、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技术指导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中使用的管材、管件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技术标准,按照水利工程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村组或个人购买的用于村组内管网和入户工程的管材、管件也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列入国家补助的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受益地要落实配套资金,工程建设前期工作经费从地方配套建设资金中解决。


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资原则上主要负责完成水源工程、水处理工程、管护设施、主输水管道工程等。


村内土方工程、村内管网及入户工程可以按照群众急需、直接受益、民主决策、规范程序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筹资筹劳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补助的村镇饮水安全建设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饮水安全项目的资金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招标采购的材料和设备,直接向厂商或经销商拨付;

(二)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帐户;

(三)没有实行招标的实行报账制;

(四)单户和联户工程直接向农户兑付。

第十六条 凡是采取筹资筹劳方式建设的工程,在工程建设完工后一个月内应向群众公布工程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和地方政府补助建设的工程完工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受益地自行解决,国家和地方政府不再进行补助。


第十七条 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完工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申请市级验收,市级验收合格后申请省级验收。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实行逐个验收,分散供水工程实行抽样验收,验收抽查面不少于30%。


验收资料应当包括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等,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组为单位,每组不少于3名村(居)民代表签字;分散供水工程要求以户为单位签字。


验收按照《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工程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县(市、区)和项目,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要及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并进行资产登记,存档备查,村镇饮水安全工程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用途。


第二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利部门和受益乡(镇)、村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三)原有集中供水工程应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五)水井、水窖、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的管理,实行国家补助,“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由县级政府发给产权证,由受益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方式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业主确定。集中供水工程应由供水管理机构管理。单村工程和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村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由专人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可以组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下设供水工程总站,对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集中供水工程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也可以委托管理总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乡两级可以组建由供水站自愿参加的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二十四条 由国家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在县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模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竞标的方式奖经营权拍卖给单位和个人。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

(二)承包经营。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承包底价,竞价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

(三)集体管理。由村委会组织受益户代表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由国家投资参股兴建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投资所占的股份可以实行让利,不参加分红。但工程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费和大修费。让利时间依据不同的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投资者开工前确定,并订立协议。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负责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供水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建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供水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负责管理。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与环保、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划定水源保护区和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

(一)地表水水源防护规定。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不小于100米的水域内,严禁停靠船只、游泳、捕捞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严禁在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

河流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严禁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置有害的化学物品仓库和垃圾;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以水库为饮用水源的,为防止水质富营养化,禁止库区化肥养鱼、网箱养鱼。


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3米内不得种树、建房,5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二)地下水水源防护规定。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井的漏斗半径内,不应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等污染源;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三十条 水源工程应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当植树、种草、涵养水源。


第三十一条 供水建(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由当地政府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构)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需要修建永久性道路等建(构)筑物的,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同意,并承担该段管道保护性设施或迁移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减少水介质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应有消毒设备;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应进行饮水消毒。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村镇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雨季和旱季要分别加测水质。对分散水源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农民安全用水的指导。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首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对用水户逐户进行登记,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个人)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个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需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个人)审核后实施。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新增用水户除按实际工程量计收工程费外,还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个人)交纳用水增容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从严控制管理人员,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八条 供水工程应当安装水表,实行计量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重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并可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或季节浮动价格制度。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理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供水管理单位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七章 水费管理

第四十条 为保证饮水安全工程的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除分散供水工程外,所有的饮水安全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价格依据《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供水单位(个人)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后,提出调价申请,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按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


水价要以公示栏等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用水单位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分户安装水表。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所用水表必须是合格的产品,确保用水计量准确。


用水受益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供水单位无偿供水。


供水单位(个人)可以对用水户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收费;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达到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收费。


基本用水量的确定应当与用水户或用水户代表协商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个人)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供水单位(个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使用。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帐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帐管理;单村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用水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受益农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使用制度。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单村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用水合作组织或村委会、受益户代表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方可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不按期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源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的;

(二)玩忽职守,违背操作规程致使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户营私舞弊窃水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的。


第四十七条 对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变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故意破坏水源,投毒等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没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 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 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 水闸(涵阐、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阐(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林条应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掺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纱基地段二百米),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塘,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条 禁止围河。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定交纳过闸费。

  第三十四条 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安全的,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保护河岸、堤防安全。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堤防的养护。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两侧开矿、采石、修路等,影响河道安全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山体滑坡、崩岸,方可开工。未采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穴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窘,造成损坏的,排污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破坏堤防和水工程。

  凡属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和管理的,收益归河道管理机构所有;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委托乡(镇)、村护堤专业户、护堤员承包管理的,或由乡(镇)、村护提专业户、护堤员投资和管理的,其收益分配,由河道管理机构与承包者签订合同,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服从防洪和排水的需要,所受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共同承袒。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九条 下列阻水障碍物,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窑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炭、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超过规定高程的行洪堤段、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行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八)淮河干流及长江、淮河支流和行洪通道内的高杆阻水植物(防浪林除外);

  (九)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拱的阻水障碍物。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四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以上修建单位,可并处该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秒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河道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