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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1: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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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发[1985]14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旅游是一项新兴的、综合性的事业,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

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我国旅游事业发展较快, 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旅游业已成为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进行友好交往,开展经济、文化和科技交流的一条重要途径。但是,由于我们对国际、国内旅游迅猛发展的形势估计不足, 旅游的基础设施、 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等,都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 这同我国拥有的丰富旅游资源和所处的国际地位
很不相称。 必须解放思想,大胆改革,才能迅速改变这种局面,跟上发展的形势
,把我国旅游事业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
  根据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对旅游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旅游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我们对当前旅游体制改革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加快改革步伐
  当前旅游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破除不适应旅游发展要求的老观念、老办法、老框框, 从根本上端正旅游业务的指导思想, 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旅游事业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要从只抓国际旅游转变为国际、国内旅游一起抓;从主要搞旅游接待转变为开发、建设旅游资源与接待并举;从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旅游基础设施转变为国家、地方、部门、集体、个人一起上,自力更生与利用外资一起上。要按照“政企分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统一对外”的原则,建立以国营旅游企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旅游经营体制;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高经济效益、高服务质量的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把旅游事业搞活,开创旅游工作新局面,走出一条适合国情、日益兴旺发达的中国式的旅游道路,做到政治、经济双丰收。


 二、政企职责分开,加强行政管理,扩大企业权力
  我国现行旅游体制,基本上是政企不分,独家经营,统负盈亏,吃“大锅饭”,不按经济规律办事, 经济效益不高, 束缚了旅游事业的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进行改革。
  (一)各级旅游经营单位都要逐步从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独立出来,成为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改变官商作风,参与行业竞争,优胜劣汰。
  旅行社、旅游饭店、汽车公司(车队)和游船公司等,都应实行企业化。尚不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向企业化过渡。
  实行企业化后,上级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扩大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企业内部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责权利落实到人,不断提高管理素质、服务水平和经济效益。要把职工的劳动成果和工资待遇挂钩,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对表现不好且教育无效的人可以辞退、开除,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工资待遇可以破格提升。今后企业新招收人员,要择优录用和招聘,实行劳动合同制,能进能出。
  (二)旅游行政机构设置要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国家旅游局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要面向全行业,统管全国旅游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国际、国内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置旅游局,统管本地区的旅游工作。要善于运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加强对旅游事业的管理。
  经济特区和省级以下的市、 县如需设置旅游管理机构, 要本着精简的原则,因地制宜,不搞一个模式。
  (三)全国性的旅行社(如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等),其旅游业务归口国家旅游局领导。地方性的旅行社,其旅游业务归口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凡实际经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游者的单位,须成立旅行社,按照国家旅游局制订的《旅社社管理暂行条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照章纳税。


 三、下放外联权和签证通知权,增加招徕渠道
  今后,要进一步扩大地方外联的权力。考虑到我国目前接待条件的局限,特别是在旅游旺季,旅游热点城市的住房和民航等交通部门客运能力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下放外联权和签证通知权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以免发生客流量超越接待能力,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具体做法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外联权。但地方外联必须严格服从统一的综合平衡。
  国家旅游局授权国旅总社对各地外联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将全年的外联计划,特别是在旅游旺季(每年五月、八月、九月、十日)进入北京、上海、 西安、 桂林四个热点城市的外联计划报国旅总社。国旅总社一年审批一至二次额度,各地据此进行外联,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通知我驻外使领馆核发签证。
  国旅总社、中旅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本身外联的旅行团(者),仍分别各自核发其签证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尤其是邻近的省、市之间),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广泛建立协作关系或组织松散的区域协作,沟通情况,相互配合,协调发展。


 四、旅游经营单位之间的关系
  旅行社、旅游饭店、汽车公司(车队)、游船公司等旅游经营单位之间,原则上应通过经济合同或协议建立业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制约,相互支援,以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和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国旅总社、中旅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全国性的骨干旅行社,应努力为各地组织更多的客源。同时要在业务上发挥指导作用,协调本系统内上下左右的关系。但在经济上,总社与各地分、支社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双方应逐步通过订立经济合同或协议处理相互间的业务。


 五、加强旅游价格管理
  旅游价格是国际旅游市场激烈竞争的主要内容之一。为了维护我国旅游业的信誉,对旅游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对外,按质论价,合理收费的原则。
  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旅游价格的具体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根据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接待条件和客源状况,按照国家对旅游价格的原则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旅游价格。但是,不得违反规定限度,擅自提价或削价竞销,扰乱旅游市场,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声誉。


 六、改革旅游饭店建设的管理
  为了加快旅游饭店的建设,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同时简化审批手续。今后凡各地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地方单独投资等方式建造的旅游饭店,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要根据不同旅游者的需要统筹规划旅游饭店的建设。
  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选择五十个饭店做试点,推广建国饭店的经营管理方法,这是我国饭店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在改革中一定要调整好饭店的领导班子,着力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同时,要逐步建立饭店预订制度,方便游客。各地旅游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


 七、加强国内旅游管理
  我国是有十亿人口的大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内旅游的人越来越多。搞好国内旅游,可以回笼货币,增加就业,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旅游局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内旅游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创造条件,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
  搞好国内旅游,要发挥国家、地方、部门、集体和个体的积极性,引导和鼓励各方面独资或集资修建旅馆、餐馆、增加车辆,解决国内旅游者的食、宿和交通问题。在旅游者集中的地区要尽快增辟新的游览点,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国内游客。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负责管理国内旅游的机构;要制订具体办法,加强对经营国内旅游企业的管理,切实保护国内旅游者的正当利益。企业要做到热情服务,合理收费,明码实价,分档经营。
  旅游体制的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必须加强领导,既要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又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真正收到实效。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几种原因

和 路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 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过多年的宣传和准备,走上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经济形势经过多年的高速增长,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面对突如其来的经济变革,法津制度的滞后性导致司法审判工作,特别是民事经济审判工作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而民行检察工作顺应社会需要,较好的发挥了法律监督作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存在许多的困境和问题,笔者认为,制约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
1、立法缺陷是制约民行检察工作的主要原因:
我国法律设定民行检察制皮,这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利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的合理性。但这种制度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造成其在实践中并来如立法者所希望的那样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一是司法不公现象仍很严重,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二是在许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虽然改变了原审判决,但对当事人而言,命运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三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超 时限现象严重。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 检察监督的效果。 2、认识分歧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最大障碍;
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认识分歧多年存在,两个最高司法机关更是多次公开沦战,但由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暧昧态度,使沦战成为一场没有裁判的比赛,永无胜负。在此情况下法院系统对检察监督采取了限制.抵制的办法。最高法院凭借其“地利”优势.陆续颁布了单方面的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而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应该说,大多数法官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是认真的、重视的,但也确实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
3、诉讼外因索对民行检察监督有重要影响;
虽然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法律明确赋予的,而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法院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就程序的影响力来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是其他外部力量不可比拟的,但就实体方面的影响来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有时要低于一些非诉讼因素,一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有时低于人情关系的影响力。二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低亍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三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低于权力的影响力。检察监督有时在与上述非诉讼力的干扰下无功而返,而有时又不得不借助这些非诉讼力量的支持。
4、民行检察工作自身存在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检察机关的同志在分析制约民行检察发展削弱民行监督影响力的原因时往往对外部阻力有较深刻的认识,但对自身存在的问题缺少反思。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一、内部职责划分的机械性使民行检察工作力度 不足,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分工时,人为分割二者的联系,将对法官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职能赋予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造成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软一手硬,导致独臂单拳,立足不稳,而最终结果是有软有硬,被动地受制于人;二、对监督内涵的错误理解造成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失衡。多年来,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理解是,监督即是抗诉,抗诉即是监督。把抗诉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全部内容, 自上而下,把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办案数作为考核工作的唯一标准。直接造成 的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而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却并不认同。我们自己乃至于当事人都感到力度不够,难以达到我们所追求的监督效果;三、对民行检察工作的错误定位使民行检察工作越来越偏离了监督的轨道,一是工作方式不当,将刑事检察理念、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举证责任原则,又与捡第机关的法律地位、监督职责不相符合;二是充当一力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夸大其辞,甚至是无理狡辩;三是抗诉范围不规范,对抗诉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上过于宽泛,忽略案件的法律真实,刻意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检察官之对法律、证据的理解和认识评价法官之自由裁量,在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上与法官争高低,等等。其结果是将监督者的身份降低,淡化了监督的职能。四、民行检察官队伍素质有待提高。在对案件的认识上,存在对法律理解浮浅,对证据把握不准的问题,造成一些案件抗诉质量不高。 甚至抗诉错误,监督者的形象受损,使被监督者乃至社会对民行监督的权威性产生怀疑;五、抗诉案件中的人情案,关系案对监督影响力有较大负面影响。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把希望寄托于监督者的作用,对监督者也寄子了更高的期望。即使是个别的不公正也是社会所不能容忍,它对监督力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思想上澄清对民行检察制度的认识,从法律上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用制度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靠质量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权威.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7﹞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四日


永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以及其它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货物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热力、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货物采购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零陵区城市规划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和冷水滩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对零陵区城市规划区内区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县级管理权限由零陵区建设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招投标监督机构报送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招标申请表;
   (二)施工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五)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六)工程预算书;
   (七)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
  (八)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
   (九)资格预审文件。
  第七条 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九条 对需要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按照设计施工图的内容进行发包,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紧密相联、不能分割的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后规避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和附属工程,其造价超过30万元人民币(含30万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采用抽取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合同价;采用其它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清单和投标报价上(下)限值。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而以其他书面通知方式载明的,视为已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或补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投标人或中标人应当提交。
  全部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2%,由市财政局统一收管,如有违约,由市财政局负责按合同的规定扣罚;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的,应单独列支,专款专用,由招标人负责监管;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约定工程质量、进度奖罚比例。
  第十三条 招标人收取、退还或拨付投标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工程款,应在招标人的银行帐户和投标人、中标人工商注册所在地银行开设的企业帐户之间划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不得以现金方式直接收取或退还(支付)。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资格审查的,一般应采取资格预审;确有必要采取资格后审的,应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投标报名时,应由投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按招标公告要求提交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工商部门签发的授权委托证明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单位介绍信等原件供招标人审查验证,并留存复印件备查。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澄清、修改、补充的,应当重新发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文件收受人,同时报送招投标监督机构审查备案。澄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上述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应当重新报名;已经获取了资格预审文件的投标申请人应当免费获取新的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合同估算价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可以实行全面资格审查。
  前款规定限额以下的工程应当实行简单资格审查。但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特殊工程,不宜采取简单资格审查的,可以实行全面资格审查。
  全面资格审查和简单资格审查的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 投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八条 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文件应包括技术部分(技术标)和商务部分(商务标)。
  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招标项目,投标人在参加投标时可以只提供技术承诺书,中标后再补充编制详细的符合工程实际需要的施工方案。
  技术标采用统一监制的标准样式。招标文件对商务标的格式有具体要求的,投标文件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十九条 开标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有关原始证件供招标人和招投标监督机构复审验证。
  第二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合同估算价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800万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300万元)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应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上述限额以上的工程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标。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确定废标。
  对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的,评标委员会必须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载明理由、依据和表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公示期满后方可定标,并发出经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除经市政府批准的抢险性、突击性工程外,依法依规应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其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不予备案认可。
  第二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应在本单位张榜公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投标人选择方式、评标方式、中标候选人、中标人、中标金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评标、中标是否有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发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