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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江苏省南京市“7•28”地下丙烯管道爆燃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09 00:2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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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江苏省南京市“7•28”地下丙烯管道爆燃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江苏省南京市“7•28”地下丙烯管道爆燃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7月28日10时11分左右,扬州鸿运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万寿村15号的原南京塑料四厂旧址,平整拆迁土地过程中,挖掘机挖穿了地下丙烯管道,丙烯泄漏后遇到明火发生爆燃。截至7月31日,事故已造成13人死亡、120人住院治疗(重伤14人)。事故还造成周边近两平方公里范围内的3000多户居民住房及部分商店玻璃、门窗不同程度破碎,建筑物外立面受损,少数钢架大棚坍塌。

事故发生后,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立即作出重要批示指示,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核实情况,全力指导救援工作,尽快扑灭大火;全力抢救受伤人员,疏散处于危险地区的群众,确保安全;尽快查明原因,采取有力措施防止次生灾害和污染。江苏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及南京市委市政府负责同志及时赶赴现场,指挥组织抢险救援,开展现场处置、伤员救治、事故调查和善后等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事故相关单位基本情况及事故简要经过

这次事故中被挖掘机挖穿的地下丙烯管道于2002年投入使用,途径原南京塑料四厂旧址,公称直径159毫米,输送压力2.2兆帕,输送距离约5公里,用于金陵石化公司码头向南京金陵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江苏金浦集团控股)输送原料丙烯。该管道目前属于江苏金浦集团所有。事故发生时,该管道处于停输状态,管道内充满丙烯。

原南京塑料四厂已于2005年停产,所在地块近期正由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办事处进行商业开发利用。鸿运公司议标后对该地块进行场地平整。鸿运公司的小型挖掘机械为了回收地下废弃管道的钢材,7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进行作业时挖穿了丙烯管道,造成大量液态丙烯泄漏。现场人员在撤离的同时并报警。10时11分左右,泄漏的丙烯遇到附近餐馆明火引起大面积爆燃。当地消防部门接110转警后,先后共出动36辆消防车和2000余名消防干警赶到现场,组织救治伤员和现场处置,有关单位将泄漏点两端的阀门关闭。15时许,现场火情得到初步控制。23时左右,被挖穿的丙烯管道两端用盲板隔离。7月29日5时23分,现场明火熄灭。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事故未造成环境污染。

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经调查分析,初步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安全管理缺失,鸿运公司组织的施工队伍盲目施工,挖穿地下丙烯管道,造成管道内存有的液态丙烯泄漏,泄漏的丙烯蒸发扩散后,遇到明火引发大范围空间爆炸,同时在管道泄漏点引发大火。

三、应当深刻吸取的教训和有关工作要求

这起事故伤亡惨重,教训极为深刻。特别是继辽宁省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7•16”输油管道爆炸火灾事故后,半个月内再次发生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必须引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高度重视和警觉。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涉及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城镇地面开挖施工的安全管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地面开挖施工作业大量增加。各地要针对城镇地面开挖施工安全作业涉及部门和单位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城镇地面开挖施工作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施工项目管理单位在组织项目施工前,要认真查阅有关资料,全面摸清项目涉及区域地下管道的分布和走向,制定可靠的保护措施。凡是涉及地下管道的施工项目,开始前施工项目管理单位要召集管道业主、施工和现场安全管理等有关单位,召开安全施工协调会,对安全施工作业职责分工提出明确要求。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要求进行作业,严禁在不明情况下,进行地面开挖作业。管道业主单位要对地下管道情况进行现场交底,并作出明确的标识,必要时在作业现场安排专人监护。规划、建设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城镇地下管网档案资料,进行城镇规划时要加强对已有地下管道的保护和避让,确保地下化学品管道的安全。

(二)切实加强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各地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各项规定,及时清理管道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严防管道占压。管道业主单位要对石油、天然气管道定期进行检测,加强日常巡线,发现隐患及时处置,确保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

有关企业要立即对所有的化学品输送管道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完善化学品管道标志和警示标识,健全有关资料档案,要落实管理责任,对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地方各级安委会要明确辖区内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监管工作的牵头部门,立即开展全面排查,摸清辖区内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有关情况、化学品输送管道穿越公共区域的情况以及公共区域内地下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情况,特别是要摸清辖区内地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有关情况,并建立档案。督促有关企业进一步落实业主安全生产责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针对地下化学品输送管道普遍存在的违章建筑占压和安全距离不够的问题,要组织开展集中整治,彻底消除隐患,确保化学品输送管道的运行安全。

(三)切实加强高温雷雨季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今年我国极端天气多,夏季又是危险化学品事故多发时段,各地要针对当前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严峻形势,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契机,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企业要以防泄漏、防火灾爆炸为重点,有针对性地持续开展隐患排查,强化夏季“四防”工作(防雷、防汛、防倒塌、防泄漏爆炸),加大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严格执行企业领导干部值班带班制度,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安全。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有关企业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切实采取措施,做好夏季高温雷雨季节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切实提高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针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通过演练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危险化学品应急专家队伍,加大应急投入,完善应急物资和应急装备储备,提高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各类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认真研究分析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情况,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要严肃认真开展事故调查,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事故责任。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在口岸办完接载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目的地海关办理手续。出口货物在启运地海关办结手续后,由启运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办理卸转
手续。
第七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的驾驶人员及承运单位所属企业负有下列各项责任:
(一)办理接载、卸转手续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准载证书》,交验《载货登记簿》,并将汽车号码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二)保证将所载运的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三)汽车到达目的地后,应立即将货物运到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八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汽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汽车驾驶人员或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随车押运,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对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及签发的《准载证书》、《载货登记簿》,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境内单位在担保期间,对汽车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储备土地管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按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株洲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云龙示范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四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对被征地拆迁农民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储备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完成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
  (三)编制市辖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土地市场上实施政府优先收购权,对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转城剩余土地、无主地实施储备,并进行经营管理;
  (五)负责收购储备土地资金的测算、补偿、招商洽谈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负责土地收购、开发成本的核算;
  (七)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
  (八)负责县(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区土地储备中心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下设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区土地储备中心人、财、物及工作业务实施管理。
  区(含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园区范围内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以及负责对园区范围内其它需要储备的土地实施储备管理。
  第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的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专项用于融资的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由土地市场统一组织公开出让。各投资公司控规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授权经营。
  第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四)市区范围内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五)国有存量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六)旧城改造、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土地;
  (七)出让后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土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确认;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按照征地拆迁程序进行调查、概算和财政评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其他单位以经费包干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状,纳入政绩考核。

             第四章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区级人民政府及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应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办理登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使用权总地价款,核减土地出让综合成本部分后,所形成土地纯收益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成本应包括前期费用、征拆费用、财务费用及综合成本(即含土地升值配套基础设施如修建相关道路、公共设施、提升环境等费用)。储备土地每宗地块先按土地出让总价的60%预拨成本,待财政部门审定后据实结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政发〔2001〕25号《株洲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