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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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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1〕6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现将《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人大代表建议答复件式样
     2.政协提案答复件式样
     3.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4.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意见、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市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本级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市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建议、提案作为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制度,抓好督办落实,确保按时办结答复。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六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
  第七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讲清政策,解释原因,如实答复。
  第八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九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市委和市政府的中心工作,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现实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负责办理重点建议、提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原则确定由分管政府办公室工作的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市政府督查室具体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要加强与市政府督查室的联系,同时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交办的建议、提案认真清点,逐条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市政府督查室审核同意后,由交办单位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接到建议、提案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各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和现场督办的建议、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成效。
  (五)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交流、沟通,面对面听取办理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须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对照建议、提案原件内容,逐件审核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五条 答复。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行文(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
  (四)办理结果的类别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标明。
  1.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已明确解释并说明了有关情况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办理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难以解决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2.政协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采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拟解决或采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1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各1式2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各1式2份。
  (七)对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不满意的答复,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二次答复,直到满意为止。
  第十六条 复查。
  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讲明原因,说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十七条 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在半个月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书面总结材料。
  第十八条 归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九条 督办检查制度。市政府督查室要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催办、督促、检查,要通过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同时要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条 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面商办理、现场办理,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沟通协调,共同处理办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一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建议、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按年度通报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办理工作总结表彰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城乡一体、城乡统筹原则;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原则;
  (五)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低保管理机关。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制定低保政策,指导、监督低保工作,查处有关低保的违法违规行为。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钱养事”方式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社会救助服务站在行政和业务上受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六条 农业、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统计、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在本市辖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以下称常住),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低保待遇申请人,应综合考虑其家庭财产状况,对其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不批准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低保待遇。
  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共同确定。
  家庭财产和可比对收入由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认证。
  第十条 城乡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三个月核定的家庭平均月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纯收入,按其提出申请上年度家庭平均月纯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计入家庭人口;在部队服役的现役义务军人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实际生活水平在低收入家庭以下)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低保管理机关及其委托机构解释低保政策;
  (二)对低保管理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取消低保待遇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扶持。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低保申请人应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


  第三章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鄂州市社会救助待遇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和样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张榜公示,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将调查核实的意见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代表、居(村)民代表组成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合格的填写《鄂州市低保待遇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批,并再次张榜公示。民主评议不予上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和集体审批工作,对集体审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批准为低保对象,发给《鄂州市社会救助证》、办理资金社会化发放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不予审批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一般采取入户调查、单位和邻里走访、信函索证、部门联动、消费跟踪、行业收入评估、经济状况核对等办法。
  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情况家庭,可采取行业收入评估或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核算家庭人均月或者年收入。
  第十七条 低保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或者年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按当地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十八条 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因常住地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迁出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市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15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与失业保险、最低工资、扶贫开发等政策标准合理衔接。
  制定低保标准可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超过4%(含本数)时,应启动低保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低保价格临时补贴按月计算,每人每月补贴额(精确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补贴额=本市同期人均低保标准×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每人每月补贴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放。
  第二十一条 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达到6个月时,应按前6个月的生活费用价格(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实际涨幅同幅度提高低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低保资金由市(区)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农村低保资金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城市低保资金按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 -1.5%(含本数)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属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程序为: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后,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到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直达保障对象帐户。
  低保金一般按月在当月10日前发放。发放低保金应逐项注明发放日期、发放项目和发放金额。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所需专项工作经费按上年度低保支出总额的3%列入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低保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可根据低保对象自救能力实施分类施保。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积极就业的,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未达到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渐退制度,延期保障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的,相关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
  (一)低保对象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其参加职业培训应免收相关费用;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税务部门对高校毕业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的城镇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五)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低保对象,农业、扶贫等部门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帮助其发展生产;
  (六)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应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二十九条 对长期在城乡福利机构从事公益服务的低保对象,可适当增发不超过保障标准数额的补助金。
  第三十条 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增加、减少、停发保障金或者取消低保待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低保管理机关及其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低保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一)根据低保对象的家庭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实,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季为周期,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年为周期;
  (三)对在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一年,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两年;
  (四)对享受增发低保待遇和租房居住的低保对象跟踪核查,及时掌握家庭有关情况的变化状况;
  (五)组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服务劳动;
  (六)低保金较上月发生变化或发放专项补助时,应向低保对象发放“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告知增减项目、金额及原因。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低保管理机关应成立集体审批委员会,负责低保管理审批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干部、居(村)民代表参加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负责低保审核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使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网络受理、审核、审批、传递和数据汇总统计,与有关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应公开低保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低保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活动时一般不得少于2人,调查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和集体审批结果的;
  (二)对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不予受理(上报、批准)决定,或者对不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予以受理(上报、批准)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管理服务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拖欠低保款物的。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低保资格,追回其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的;
  (三)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
  低保申请人有上述(一)、(三)、(四)行为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不超过半年的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由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履行低保审批和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按规定实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未经法律程序解除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保障标准、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和行业收入评估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2〕24号)、2007年3月2日发布的《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发〔2007〕4号)同时废止。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6〕26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六年十月八日

鄂尔多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协调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市、旗区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生活的最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公布标准)或持有本地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身份证明的家庭。
(二)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确定。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具体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测算,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随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免收优惠;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持下列文件、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验核、复印件存档);
(二)住房情况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单位证明等);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明;
(四)其它优抚待遇相关证明(烈属、孤老、残疾等证明)。
街道办事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由申请人如实填写后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住房。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