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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3:2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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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抚政发[1989]152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改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综合部门、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生产、开业、流通、消费活动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全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
  县、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授权或委托的质量监督和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建立对社会出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五条 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任何部门和社会团体,均不得擅自安排检验机构到企业抽样检验产品。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强行检验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

第六条 凡经国家、省技术监督局安排抽查检验的产品,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规定的周期内一般不再进行监督检验。

第七条 抽样和样品处理。
  (一)国家、省、市三级专职质量监督员按统一计划和安排,有权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凡以感观能够判定质量的,原则上不再抽样进行检验。
  (二)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抽样检验,必须持工作证、监督员证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凭证。“三证”不全者,企业有权拒绝抽样。
  (三)抽样人员应按产品标准规定的方法或随机抽样的方法,在批量产品中抽取规定数量的双倍样品,其中一份样品由企业封存、备查,另一份样品送交检验。
  (四)检验后的样品由承检单位在三个月内退回生产或经销企业;属于合理损耗的样品,由承检单位出具证明,由受检企业核销。
  (五)抽检生产企业的产品,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抽检经销企业的产品,属本市生产的产品,样品由生产企业补偿,属外地生产的产品,样品由经销企业核销。
  (六)企业应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无理拒绝抽样检验的,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
  (七)质量监督员按规定抽样后,凡由本市法定质检机构检验的,必须在抽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需送上级质检机构检验的,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监督检验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验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受检单位应按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收费标准向承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承检单位应及时出具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产品出厂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五不准”规定(具体内容附后),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有关法规规定以及合同规定的检验证明;
  (二)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标明标准编号、产品规格、型号、等级、主要成份、含量、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使用说明;
  (四)产品的使用性能,应符合产品现行标准或有关合同、广告及产品说明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包括实物样品);产品的安全、卫生、环保、计量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法规要求;产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失效时间;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必须标明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及有效期限;
  (七)获得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合格证上,印有优质标志;
  (八)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示“处理品”字样;
  (九)凡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还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经监督抽查或检验,如有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者,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它部门不得以此为由,再对企业进行处罚(行使质量否决权除外)。

第十一条 处罚的种类
  (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追回已出厂的不合格品;
  (三)停止出厂和销售;
  (四)没收、就地销毁;
  (五)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和质量认证标志;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和优质产品证书;
  (七)没收非法所得;
  (八)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或定额罚款;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只能从企业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对被罚者无能力或拒绝支付罚款的,执罚部门可没收或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商)品抵作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对不合格品处理的其他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质量监督执法和监督检验工作,否则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监督检验人员应熟悉业务,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食品、药品、动植物、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等质量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发生重复、交叉问题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七条关于产品质量“五不准”规定为: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4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费用的合理分配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的行为。
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四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一)征收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当地年产值标准和补偿倍数或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补偿费用。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四)城市规划区内,市、县政府收购储备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方面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土地面积丈量、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并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五)征收土地后进行有偿出让的,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缴入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进行清算后支付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实行统一征地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征地补偿费用由负责统一征收土地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服务机构,依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给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农村集体组织指定的开户银行汇款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但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政府收购储备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开户银行汇款或以转帐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但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六条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登记确认的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量进行核算,在村民居住地公告后,支付给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第七条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确定分配对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发展基金;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自谋职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经被征地农户申请,与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发放给需要安置的农户;参与社会保障安置的,全额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用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八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
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安置、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其余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村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小组或社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小组或社所有,不得在行政村内平衡。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实行专户管理,收支、使用及账务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使用土地补偿费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村民议事、民主理财、村务监督等群众组织,保障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完善征地补偿费的村级财务管理。 已建立村级财务代理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实行村社征地补偿资金财务委托代理制度,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业务委托乡、镇经管站代理。代理机构为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实行定期报账制度。
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坚持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投资收益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对补偿费用实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在村、社集体经济成员中公布。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将征地补
偿费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上缴税费、发放工资等,违者将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银发[1990]31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和当年偿还旧债的数额统一确定。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应根据各自偿还旧债的数额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行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各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一九九○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债券从一九九○年四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行可根据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七条 一九九○年发行一年、二年、三年期的金融债券。一年、二年期的年利率比同期存款利率上浮二个百分点;三年期的年利率在保值的基础上再上浮一个百分点。不足年部分或逾期部分不计利息。

  第八条 一九九○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九条 一九九○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限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经济效益好、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发放少量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特种贷款,用于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再投入少量资金就可以竣工投产的国家计划内的项目。

  第十条 特种贷款的利率可以比同期限金融债券的利率高一至二个百分点;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一条 各银行需将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以及归还旧债的有关情况、问题、统计数字等,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一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公布的有关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