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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5: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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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六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报告中对开征集市交易税所提的政策原则,和根据这些原则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现在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结合本地区情况,具体研究布置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告知财政部。

              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

  农村集市贸易恢复以后,在工商税收上需要相应地解决三个问题:一是集市交易价格一般偏高,农民收入多,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二是集市上出售的农副产品,一般不征税,而城市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出售的农副产品,都在征税,需要调整平衡;三是少数投机商贩乘机活动,需要在税收方面采取措施,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保护农民的合法交易。为此,决定开征集市交易税,并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集市交易税,应该根据集市贸易“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方针,从有利于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利于集市贸易的正常发展,有利于配合国家对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出发,贯彻区别对待;有宽有严的政策精神。集市交易税征税的原则是:对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从宽,对国家需要掌握的产品从严;对售价低的产品从宽,对售价高的产品从严;对农民出售自产品的从宽,对从事贩卖的从严。


  二、在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除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该依照本规定,按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纳集市交易税。


  三、征收集市交易税的产品,原则上规定为: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七类。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列举品名征税。七类以外的产品,是否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以不征集市交易税。


  四、集市交易税的税率,应该对不同产品,分别规定。一般可以规定为百分之十;少数价格特高的产品,可以规定为百分之十五;家庭手工业产品和国家不需要掌握的产品,可以规定为百分之五。


  五、为了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在七元至十元的辐度内,规定一个起征点,没有达到起征点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六、对于商贩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征税。
  (1)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登记、发证的商贩在规定的集市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的,应该按照税法,对他们征收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2)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进行清理登记的商贩,除征收集市交易税外,还应该征收临时商业税。必要时可以根据应征的临时商业税税额,适当加成征税。
  (3)对于投机商贩,应该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他们倒卖的商品,如果市场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或强制收购的,可以不再征税;否则应该征收集市交易税和临时商业税,并且应该根据应征临时商业税的税额,在五倍以下的范围内加成征税。


  七、对于社员弃农经商从事贩卖活动的,应该配合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劝阻。对他们贩卖的商品,应当征收集市交易税和临时商业税。


  八、对于在集市上出售的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产品,不再征收集市交易税。


  九、为了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对于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社的产品,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对于公社各级生产单位和社员通过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出售的产品,也可以在不超过应征税额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给予减税优待。


  十、凡属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城乡人民公社企业、合作商店(组)以及批准经营的个体手工业户,对他们在集市上出售的商品,应该征收工商统一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十一、城乡贸易货栈、农民服务部办理农副产品收购和代购、代销业务,应该负责代扣代交集市交易税。


  十二、对于集市交易税的偷税、漏税案件,应该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轻重,分别加以处理。农民偷税、漏税的,一般只给予批评教育,照章补税,不予处罚;商贩偷税、漏税的,除了追补税款和加成征收临时商业税以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者按偷漏的税额处以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还可以送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集市交易税的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结合地区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地在制定征税办法时,应当与毗邻地区加强联系,大体取得一致。


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中)
---- 公众公司的独立审计:多重博弈的社会化契约

公众公司[1] 是利益相关者之间结成的契约网,这些利益相关者不但包括股东和经理层,而且还包括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工人、投资者甚至是政府,他们在企业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各不相同的。他们怎样才能保证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呢?利益相关者们必须形成一套成本最优的有效控制机制,这套机制就是独立审计。

一、受托责任论
独立审计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其发展经历了详细审计、资产负债表审计和会计报表审计三个阶段。那么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为什么会产生审计呢?学界提出了多种理论解释,其中,“受托责任论”受到学术界的大多数认同。弗林特(David Flint)在《审计哲学与原理导论》中指出,作为一种近乎普遍的真理,凡存在审计的地方,必存在一种受托责任关系,受托责任关系是审计存在的重要条件;审计是一种确保受托责任有效履行的社会控制机制;利特尔顿(A.C. Littleton)在《会计理论结构》中多次指出:审计职能就在于研究、审核和评价受托人对委托人所赋予之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审计应对受托责任报告加以测试;应审核包括现金要素在内的许多要素的综合受托责任;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源的受托责任,向来就是重要的审计问题。我国学者秦荣生也指出,审计与受托经济责任具有“血缘”关系。在历史上,可能有受托经济责任存在而无审计的情况,但没有一种审计不是针对受托经济责任而存在的。[2]
什么是“受托责任”呢?其实受托责任是经济学“委托—代理关系”在会计领域的另一种解读。受托责任关系就是资源占有人与资源管理人之间所形成的资源委托管理与资源受托管理关系,以及资源管理人与其资源管理执行人之间所形成的资源受托管理与执行资源管理关系。当财产管理制度发展到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资源所有者将资源委托给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受托资源管理的全部责任,即负有受托经济责任。[3] 一方面这种受托经济责任建立在互相信任和忠实性基础上,即财产所有者愿意把拥有的资源交托给受托人经营,并相信其将以最大的善意履行受托责任和完成委托人的利益目标;另一方面这种受托经济责任关系的双方常常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即资源所有者担心由于受托人过失或故意的行为,使自己的资源和利益目标受到损害。正是这种潜在利益冲突,使资源所有者为了维护其利益,需要对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评价;而受托人基于这种潜在利益冲突的存在,会对自己承担的受托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自我认定、自我计量,并定期编制各种受托责任报告,为委托人审核受托责任的完成过程和结果提供信息。为了证明自己的经营成果,向资源委托人索取报酬,解除资源委托人对他的潜在怀疑,受托人也需要对自己的报告进行审查和评价。正是由于这种委托人与受托人双层的需要,才有独立于他们两者之间的第三方,即注册会计师提供鉴证的服务,所以就有了独立审计的产生与发展。
从以上分析可知,“受托责任”是独立审计产生的核心前提。如果没有受托责任的存在,所有的资源,包括财务资源、人力资源、公共资源等都由自己来经营与管理的话,就不需要对这些资源的经营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也就不需要什么独立审计了。但在现实的企业中,这种假想状态是不存在的,取而代之的是各种各样的受托责任关系。我们把企业理解由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系列契约构成的契约网,由于人力资源与其所有者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其他资源与其所有者则都是可以分离的,这样,人力资源所有者经营企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理解为其他利益相关者将其所拥有的资源委托给人力资源所有者进行经营,从而形成了各种受托责任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受托责任论”是合理可行的,因而倍受世界审计学界的青睐与推崇。但是,我们认为,“受托责任论”还具有其固有的局限性:
1、“受托责任论”只关注表面化的受托责任关系,而忽视了受托责任关系形成过程中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按照上文对企业契约的分析结论,企业契约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始终处于冲突与协调之中。利益相关者之间是否存在受托责任关系,仅仅是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受托责任的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方面在于受托责任关系所包含的不同利益相关者所拥有的权利结构。同时,“受托责任论”将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简化为资源所有者(或占有者)与资源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利益相关者权利结构的实际。
2、“受托责任论”在解释现实中的独立审计存在着困难。按照受托责任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受托责任,注册会计师是作为被聘请的第三方,对受托人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再认定,那么,这种再认定只要能够获得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认可即可,与其他任何主体都无关系。而事实上,作为一个职业,独立审计是由政府制定法律,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审计规则,并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管理。显然,受托责任论无法对政府和行业协会在独立审计中的作用作出合理的解释。
3、“受托责任论”无法解释公众公司的审计信息事实上是一种公众信息。受托责任人描绘的审计关系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监督的需求和受托人对业绩自证的需求,全然与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无关。即使是公众公司的股东属于不确定的多数,考虑到这些股东作为资源拥有者的需求,也无法说明审计信息的失真为什么要对潜在的股东和其他第三人承担责任。
4、“受托责任论”并不能充分解释审计必须保持独立性。理论上,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应当站在委托人的立场上从事审计工作,即使是受托人也需要审计自证其成果,注册会计师也只需要保持中立,并不需要保持独立,而事实上,注册会计师不但必须独立于当事人,而且必须独立于社会公众,还必须独立于政府。
综上,我们发现,一方面,受托责任论揭示了独立审计产生和发展的基本原因,在审计理论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另一方面,受托责任论还存在重要的理论缺陷,不能对独立审计的现实状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我们需要扩展视野,深入考察企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探求独立审计的本质属性。

二、企业利益相关者对管理者的监督:政府代理机制
我们分析企业理论时已经提到,产权经济学家詹森和麦克林认为,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契约。在这种契约下,一个人和一些人(委托人)授权另一个人或一些人(代理人)为他们的利益从事某项活动,并相应授予代理人某项决策权,代理人通过代理行为获取一定的报酬。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委托代理关系大量表现于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下会产生代理成本,主要表现为:(1)偷懒、不负责任。代理人由于行为目标与委托人不一致,不可能自觉地将委托人利益作为自己的行为原则,而可能付出比自己报酬小的努力,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2)机会主义。代理人一有机会就会投机取巧,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詹森和麦克林认为,要解决代理问题,委托人必须给予适当的激励来减少他们之间的利益差异,从而减少或杜绝代理人的偷懒和不负责任行为;通过花费一定的监控成本来限制代理人的机会主义活动。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委托人与代理人关于企业经营的信息不对称,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以及代理人的机会主义倾向,会产生代理成本,这项代理成本一旦大于委托人的激励控制成本之后,委托人就可能采取一定的激励和监控措施。按照利益相关者理论,我们将委托人作广义的理解,认为委托人并不仅仅是指“委托--代理” 论所称的企业所有人(即股东),而是指企业为组织生产而聚集的所有的资源拥有人(包括拥有土地的地主,拥有资本和设备的股东和投资者,拥有劳动力的管理者和工人,拥有原材料的供应商,拥有资金的债权人,拥有购买力的消费者以及拥有制度和公共资源的政府等);代理人当然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显然,经营管理者在企业中具有双重角色,既是劳动力资源的拥有者,又是资源拥有者的代理人。这些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中的权利义务显著的不同,但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他们必然会采取一定举措对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监督。
前已述及,企业是利益相关者之间结成的契约网,利益相关者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便会产生监督契约实施的动力。我们为了论述的方便,假设监督是各个利益相关者分别实施的。第一种情况,假设各个利益相关者实施监督产生的收益只适合自己享有,其他利益相关者并不能得益。在这种情况下,监督者就会衡量自己实施监督得到的收益是否有可能大于支付的监督成本,如果收益大于成本,监督就可能实施,否则,理性的利益相关者就不会实施监督。第二种情况,假设个别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产生的收益可以使其他利益相关者受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一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契约实行监督,其他利益相关者就会大大增加 “搭便车”的可能。由于搭便车的存在,即使是个别监督成本小于个别收益,也会挫伤监督者的积极性。因为大家都等着搭便车,就没有人首先实施监督了,这样,这些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就只能承担代理成本。
现实生活中,虽然企业利益相关者利益各不相同,但对企业契约的实施状况进行监督在手段上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审查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所以,第一种假设情况并不多见。在第二种假设情况下,对公众公司监督产生的信息实质上已经成为公共产品,其受众为全体社会成员。一个秩序良好的市场,公众受益的成本决不可能由个别人来承担。既然企业是利益相关者结成的契约网,那么这个契约网必然含有提供公共信息产品的约定,在这个约定中,利益相关者们会推荐一个代表共同利益的代理人,这个代理人最合适的就是政府,因为政府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所不具备的天然优势,第一,政府是社会公众的代表;第二,政府具有独一无二的强制力。[4]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但要履行传统的政治职能,而且要承担现代的经济职能。
当然,即使是利益相者采取严格的反“搭便车”措施,对企业管理者实施监督也不可能由利益相关者各自分别来实行。因为,监督需要大量成本,如果每一个利益相关者都重复实施相同的过程,会造成社会资源巨大的浪费,利益相关者个人的成本收益率也会畸低,于个人和社会都是不效率的,因此,利益相关者有动力联合起来达成一个共同监督契约,分担监督成本,共享监督收益。

三、独立审计与公众公司的经济监督:社会化契约模型
公众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需要对公司管理者实施监督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基于成本考虑,这种监督并不是由利益相关者亲自履行,而是将监督委托给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政府来实施。政府对公司管理者实施监督的手段主要是对公司管理当局披露的会计信息进行审计。然而,现代政府是有限政府,它不可能对所有公众公司的会计信息进行直接审计监督,而是通过设立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调动社会审计力量,由专业的中介组织来完成。
既然是利用社会力量实现政府的代理责任,政府就需要对社会力量进行有效的控制,以期达到预定的目标。如何使社会力量在受控的状况下得到有效利用呢?政府可以发挥自己独有的强制力,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建立起完善的独立审计体系。世界各国的典型做法是:首先,针对公众公司,政府通过立法强制性规定了严格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和会计信息审计制度,要求公众公司在发行股票或债券前的一定期限内,必须公开一定年限的企业会计报表;公众公司在股票上市交易过程中,必须持续公开企业会计信息。这些公开的会计信息必须通过有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审计报告也必须同时公开。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信息披露法,美国《证券法》规定,每个企业在向各州发行有价证券之前,“应按本法格式A的规定向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证券发行登记,同时报送并公开由独立的注册会计师加以鉴证的财务报表”;《证券交易法》规范了二级市场和经纪人的登记,要求每家在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向SEC报送登记陈述和定期报告。[5] 同时,《证券交易法》还规定(Section 10a),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向SEC报送。我国《证券法》规定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提交并公告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应持续公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其次,政府通过法律授予注册会计师法定的审计权利。各国普遍规定鉴证公众公司公开的财务信息是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的专属权利,没有获得独立审计资格和执照的一般会计人员不得从事独立审计业务。关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地位及资格要求,各国立法稍有差别,美国是通过《统一会计师法》来规定,英国在《公司法》中规定,德国是《经济审计师法》,法国则在《商法》中作规定,多数国家是通过《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如荷兰、以色列和我国。第三,各国通过立法或者惯例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目前国际上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一般可分为行业自律型和政府干预型两种。[6] 行业自律型管理体制是指主要由民间职业团体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的一种管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上,注册会计师由民间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政府不与干预。该模式以美国、英国为代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阿根廷、尼日利亚等国也采用这种模式。政府干预型管理体制是指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在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自行管理的基础上,由政府在较大范围和程度上进行干预的一种管理模式。实行政府干预型管理体制的国家以德国、荷兰、日本最为典型,此外,法国、意大利、瑞典等欧洲国家以及菲律宾、巴西等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都采用这种体制。
利用行业协会这种被称为“第三部门” [7] 的民间力量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虽然根据政府权力介入的程度不同,可以把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体制分为行业自律型和政府干预型,但是,不管是哪种管理模式,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注册会计师管理中都发挥着基础性作用。首先,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法律授权或者通行惯例组织或者协助政府组织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考试和认定,进行执业登记并颁发执业证书,控制注册会计师行业准入。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的国家有关法律只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地位,具体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标准一般由行业协会具体规定和执行。如美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以及工作规范等是由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制定的。英国虽然在《公司法》中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定地位的资格作了规定,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职业管理的内容也都是由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制定。实行政府干预型管理的国家有的是由行业协会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政府认可并颁发执业证书;有的则是由协会协助政府组织考试,协会颁发执业证书再报政府核准,如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是由财政部制定考试办法,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获得注册会计师资格并达到法定其他条件的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对注册会计师由协会报财政部备案。其次,注册会计师协会有权制定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进行监督。奉行行业自律的国家,其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自主制定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对会员全面监督,对违反行规的会员进行处罚。如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对注册会计师全面监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罚。不过,安然、世通财务丑闻发生后,为了克服行业自律机制的缺陷,2002年美国萨班斯法设立了名为“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的独立的民间机构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8] 奉行政府干预的国家,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准则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如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定的独立审计准则由财政部批准发布,但违反独立审计准则的注册会计师仍然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罚。
这种以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基础的注册会计师管理模式大大降低了对公众公司会计信息实施鉴证的成本,提高了会计信息再认定的可靠性。利益相关者对公众公司的管理当局的监督产生了独立审计的需求,而独立审计本身也需要监督,同样需要相当的监督成本,寻找合格的注册会计师需要成本,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的监督也需要成本。如果根据每一个具体审计需求,都来考察选择自己认为合格的审计师,然后对审计师的服务过程进行监督,显然要消耗大量的成本,使审计监督变得不可能。通过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既定的标准事先把适合从事审计业务的人员选拔到协会里来,法律授予他们相应的法律地位,然后,由协会制定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统一的约束,既大大减少了选择审计人员的成本,又大大减少了监督审计人员的成本,使独立审计成为一项有利于社会的切实可行的制度。从法律关系来考察,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从形式上看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内部纪律约束制度,而实质上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向社会提出的社会化契约条款,相当于民法中所谓的格式条款。因此这种以行业自律为基础的独立审计制度是典型的社会化契约。
以行业自律为基础的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是公众公司审计社会化契约的核心,但还不是全部。政府建立起以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基础的独立审计体系,为公众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9] 的联系创造了条件,使公众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达成社会化契约成为可能,但是要具体建立起这种社会化契约关系,还需要公司利益相关者选择具体的审计人员。对于选择审计人员,政府并没有越俎代庖,利益相关者把这项权利仍然委托给公众公司,由公众公司代表委托人对独立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选聘,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公众公司签订一个审计委托协议,独立审计的契约关系才告建立。
综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独立审计是一系列契约关系和国家强制力综合作用的结果。独立审计的需求人和最终受益人都是公众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之间是通过企业契约网联结的,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与政府的联系。政府通过强制力建立起以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基础的独立审计制度,与注册会计师联系起来,注册会计师再通过与企业签订委托协议产生契约关系。这种错综复杂的契约关系构成了典型的社会化契约关系(见图1)。


注:

[1] 指公开募集股票、公开发行债券,以及股票、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但主要是指上市公司。
[2] 参见吴联生:《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理论与证据》,厦门大学博士后论文,第215-216页。
[3] 秦荣生:《受托经济责任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
[4] [美]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要干预经济》,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5] 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6] 中华财会网:《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的国际比较》(2003-07-09),http://www.e521.com/ ztjj/cpa/100002/ 0709102857.htm。
[7] 指区别于政府和营利组织的第三种力量,参见苏力等:《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版;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8] Se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 http://news.findlaw.com/hdocs/docs/gwbush/sarbanesoxley072302.pdf.
[9] 实质上,注册会计师是公众公司的间接利益相关者。

作者联系方式:

肖义方

Tel:0591-83973605
E-mail:yifangxiao@hotmail.com

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04]141号


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全市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水市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地方公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计划的县乡公路及未列入养护管理计划的通乡、通行政村的乡村道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确保公路路产完好,路权不受侵犯。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公路段养护管理的除外)养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乡村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要建立和完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养护管理工作。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要达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业务接受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考核。
第四条 养护管理工作应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养护管理的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遵循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以及养管并重、改造提高的原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生产要严格按照《甘肃省县乡公路标准化养护六条标准》进行,路况质量要逐步达到与之相应的标准。
第七条 县乡公路的小修保养及大中修工程项目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执行。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下达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养护计划分解为季、月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季节性特点,合理组织和安排生产。
第九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养护月报表。报表内容应真实完整,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养护计划的油路要加强经常性养护,及时处治各类病害,并保证每年集中修补2次以上,使路面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延长油路使用寿命。
第十一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养护计划的砂砾路要加强经常性养护,实行集中性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要求每年集中性养护不少于2次,及时处治各种病害,防止病害进一步扩大,不断改善路面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列养县乡公路所需的养护砂石料由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路线等级、路况质量、车流量提出采备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报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由公路沿线乡镇政府负责采备,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原则上要求列入养护计划的油路每公里采备养护砂石料不少于20立方米,县道每公里不少于80立方米,乡道每公里不少于50立方米。
第十三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路突发性自然灾害预防抢修工作,及时清除桥涵淤积,疏通公路排水系统,修补、加固驳岸、护坡等构造物,消除水毁隐患,提高公路和构造物的抗灾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雨天巡路制度。要事先制订抗灾抢修预案,储备必要的抢修物资。发生水毁、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后要及时组织人员、设备、物资及时修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对辖区内较大灾害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指挥车辆通行,防止发生交通事故。除特大水毁和较大滑坡、塌方灾害外,一般阻车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五条 乡村道路养护的总体要求是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无坑槽、边沟畅通、构造物完好,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路的养护也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养护计划,及时处治出现的各种病害并积极组织抢修水毁路段。
乡村道路由沿线行政村受益群众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养护。乡镇政府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保证辖区内乡村道路每年至少全面整修2次。
乡村道路养护备砂数量由乡镇政府根据路面状况自主决定,原则要求每公里不少于30立方米。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乡村道路中断或桥涵等设施损毁的,乡镇政府要及时组织沿线群众进行修复,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乡村道路的绿化由乡镇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须报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植。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或水毁修复需在荒山、荒地取土、取砂、采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保护路产路权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要力争达到以下要求:
(一)无侵占公路、公路边沟、公路用地、公路路堤及边坡行为;
(二)无擅自开设交叉道口、人行路口及砍伐行道树行为;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无新的违章建筑;
(四)无堆放杂物、违章作业、挖沟引水行为;
(五)无摆摊设点、马路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占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投入力度。在每年财政收入中列支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各县区每年所安排的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乡村道路修建支出切块30%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砂石料的采备;市财政每年列入预算用于道路建设的专项资金,也切块15%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养线路的养护经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列养公路的里程、等级等情况,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先拨付大部分给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包干使用。剩余部分养护经费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条款,按检查考核结果决定拨付或扣除。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养路费征收、解缴、使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执行。养路费要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报帐制后,县区财政部门在拨付乡村道路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拨付;否则,不予拨付。具体验收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主动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各项财经制度,确保养护经费合理、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及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区各乡镇政府乡村道路养护计划的实施情况及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列养路线的养护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每月必须对全部主养路线和总里程不少于25%的重养路线进行一次集中检测。自检和量测的结果应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月报表每月进行一次随机抽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全市列入养护计划的县乡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县区检查的排名结果向全市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区乡村道路路况质量、构造物状况、路政管理等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及时向乡镇政府通报抽查结果,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乡镇政府及时整修,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月抽查结果和半年检查结果将作为评选先进或授予其他荣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县乡道路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全面完成养护管理任务,养护质量稳步提高的;
(二)路况等级标准提高的;
(三)养护工程全部达到优良的;
(四)对公路养护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路政案件及时查处,路产路权未被侵犯的;
(六)乡村道路养护管理达到年度目标责任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经检测,好路率或综合值达不到养护计划指标或全年路况质量无明显提高者,扣发计划列支养护经费的20%—30%;
(二)不按时上报月报表达3次以上,或报表与实际情况不符者,责令其重新补(填)报,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三)月抽查结果达不到计划指标3次(含)以上的县区,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四)半年、全年检查综合排名最后的县区,视其情况扣除1至3个月的养护经费。
(五)发生塌方、滑坡等自然灾害后等待观望、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或阻断交通72小时以上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的责任,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六)全年列养路线有失养现象或路况质量低下,造成公路通行能力下降甚至中断交通的,停拨或按比例扣拨该路线养护经费,责令相关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筹资整修,恢复路况,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七)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挪用或挤占返还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养路费,导致养护质量达不到年度养护计划要求的,次年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养路费不予返还。
(八)乡村道路路面、路基及构造物破坏、损毁,乡镇政府未及时进行修复的,不予全额拨付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路政案件未能及时查处,路产路权侵犯严重的,扣除全年计划列支养护经费的10%—15%。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