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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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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经贸、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五、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六、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

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加强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农民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水平。

七、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

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八、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

(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

(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行政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十三、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工作奖惩制度,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

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省农林厅厅长 吴沛良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

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作物秸秆资源丰富,年产量达4000万吨,主要用在农业、能源、加工三个方面,利用量分别占总产量的34%、23%和4%。由于大量的秸秆资源还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相当一部分秸秆被露天焚烧或者随意遗弃,不仅浪费了资源,而且造成了环境污染,影响农业生产和交通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秸秆的综合利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热点。近年来,国家和省对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都十分重视,并制定了相关的扶持政策。全省各地都将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内容,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虽然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但技术成熟的较少。能够推广的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少,市场吸纳消化秸秆用量低。二是秸秆收集处理既困难又费时,回收及运输成本高,易亏损。三是秸秆机械化还田的机械不足,且成本较高。目前,要满足稻麦轮作区还田的需要,全省尚缺2万多台套秸秆还田机械。实行秸秆机械还田,农民的耕作成本每亩要增加25元左右。四是部分农户不理解、怕麻烦,宁愿一烧了之。

农作物秸秆是非常好的生物质资源,如能充分利用,将为解决能源短缺问题提供一个新的途径。生物质资源是仅次于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居于世界能源消费总量第四位的能源,在整个能源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目前,生物质能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已成为重大热门课题之一,受到世界各国政府与科学家的关注。我省是经济发达省份之一,面临着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的双重压力。改变能源生产和消费方式,开发利用秸秆等生物质能非常必要,对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同时,秸秆综合利用将农业粮经饲三元结构,拓展成粮经饲能材五元结构,能够极大地提升农业水平,使农业直接跨进工业门槛,实现农村加工企业的兴起,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有利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因此,通过地方立法为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必要的。

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以后,省农林厅牵头成立了由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农机等部门参加的立法起草小组。2008年12月初,起草小组收集立法材料,开展立法调研,迅速形成了《决定(草案)》(初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形成《决定(草案)》(送审稿),并于2009年1月7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科技、农机等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和4个县(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决定(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2月11至13日,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农林厅、农机局赴江宁、江阴、如皋等地进行调研,到秸秆燃气供应站、秸秆机械化还田现场实地考察,并在如皋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和全省部分县级农业、农机部门以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形成《决定(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月25日,省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了省人大《关于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立法的几点建议》,并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和完善。2009年2月27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决定(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秸秆综合利用的方式和目标

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如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生物腐熟还田、养畜过腹还田、秸秆能源化利用、新型耕作农艺、秸秆培育食用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但就大范围实际应用而言,现阶段技术相对比较成熟又经济实用的利用方式是秸秆机械化还田,而且秸秆用量也比较大,其他技术目前普遍处于实验攻关、试点、示范、技术提升阶段,离大规模推广使用尚有距离。所以,《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农业、科技、农机等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肥料、能源化利用、饲料、食用菌开发利用、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技术,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农机部门应当加大秸秆机械化还田推广力度,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要求“力争到2015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决定(草案)》第二条要求我省比国家确定的时间提前3年达到秸秆综合利用的目标,即“到2012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

(二)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把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同时指出,要加强部门分工协作,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并明确了各部门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的职责。据此,《决定(草案)》第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焚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第三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机、环保、财政、科技、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省发展和改革、农业、科技、农机、财政等部门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职责。第八条规定了环保等部门秸秆禁烧的监管职责。

在调研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少秸秆焚烧的区域都已处在城市管理的范围。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已在38个市(县)城市管理领域实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这些地方有关禁止秸秆焚烧的监管工作很多实际上也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因此,《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上述处罚权。”

当前,秸秆综合利用需要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加以引导和扶持。带有引导性的政府扶持和补贴是促进秸秆综合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措施。而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大财政投入。《决定(草案)》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投资、税收、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第六条第一款要求财政部门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将秸秆综合利用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秸秆还田、秸秆气化、固化成型等资源化利用给予适当补助。第二款规定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逐步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秸秆综合利用。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家对综合利用秸秆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利用秸秆发电、加工板材等综合利用秸秆的企业,根据秸秆实际利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三)关于秸秆禁烧及重点监管区

由于秸秆没有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因此,每到夏秋农忙季节,焚烧和丢弃秸秆现象日益严重。天空中烟雾弥漫,造成飞机无法安全降落、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空气质量下降,城乡居民呼吸道疾病增加;财产被烧毁,甚至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等等,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和谐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2008年4月,国家环保部、农业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秸秆禁烧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22号)将各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副省级城市所辖区域全部列入禁烧范围。在奥运期间,江苏、北京、河南等9个省份作为重点禁烧区域,实行全面禁烧。我省区域狭小、经济发达,全面禁烧秸秆是有条件的,也是可行的。因此,《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不得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内。为了确保重点区域的安全,第八条第二款还划定了秸秆禁烧的重点监管区域。

此外,由于秸秆禁烧的区域是广大农村,仅仅依靠环保等部门的监管是不够的,必须多管齐下,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同时加大对公众的宣传力度,提高他们不露天焚烧秸秆的自觉性。因此,《决定(草案)》第九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秸秆综合利用及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综合利用秸秆和不露天焚烧秸秆的自觉性。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秸秆禁烧工作的巡查,及时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的决定(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3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是农业大省,农作物秸秆年产量达4000万吨左右。随着农村能源使用多样化、农民住房草改瓦和大型牲畜饲养量的下降,农作物秸秆剩余日渐增多,秸秆露天焚烧或者随意丢弃现象越来越严重,既浪费了资源,又污染了环境,既威胁交通安全,又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近年来,省人代会上不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要求尽快对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进行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加大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力度,杜绝秸秆焚烧现象。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是十分必要的。

在《决定(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今年2月中旬,在省人大常委会丁解民副主任带领下,邀请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代表,赴有关市、县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提出了起草《决定(草案)》的几点建议。省政府领导作了批示,法制办吸收了其中部分建议。《决定(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后,我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研究。3月20日,召开了农委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定(草案)》总体上是好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为增强《决定(草案)》的操作性,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明确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

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是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依据,《决定(草案)》第四条对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时间要求。为了保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及时出台,便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建议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上作出要求。在《决定(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于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突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强化目标要求

目前秸秆综合利用的途径很多,但就大范围实际应用而言,技术相对比较成熟而又经济实用的利用方式是秸秆机械化还田。其他技术有的成本过高,有的仍处在实验攻关、试验、示范阶段,离大规模推广使用尚有一定距离。国外通常的做法,也是以秸秆直接还田为主。因此,在《决定(草案)》中应突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是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省政府办公厅早在苏政办发〔2000〕46号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机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禁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就规定,“到2005年全省的各类秸秆还田机械推广到1.8万台,实现每年2000万吨农作物秸秆机械化还田”,在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中也提出“力争到2015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超过80%”。《决定(草案)》第二条提出了“到2012年,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为了将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落到实处,建议增加一条:“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达到35%;到2015年底达到50%。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目标,并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三、关于全面禁烧与重点监管区域

《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而《决定(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了秸秆禁烧重点监管区域,并且重点监管区域相当广泛,仅剩苏北五市的少部分地区没有列入,这样规定一是重复,二是容易引起误解。因此,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四、建议本决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此外,《决定(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进一步斟酌。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切实防止露天焚烧秸秆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航空和道路交通等公共安全,加快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作出本决定是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省农林厅、省环保厅到泰州、无锡进行调研,听取了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4月28日,法工委、农委还专门听取了省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对修改方案的意见。5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二条都是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建议将两条合并表述。有的部门提出,从目前情况看,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还需要一个过程,用“基本形成”的表述比较符合实际。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第二条合并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工作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秸秆收集体系,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格局,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二、农委提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及时出台,以便于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贯彻落实,建议在规划编制完成时间上作出明确要求。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的规定过于单薄,建议适当充实内容。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机部门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考虑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决定应当对秸秆综合利用的主要方式作出规定。一些委员、农委认为,稻麦秸秆机械化还田是目前技术相对比较成熟而又经济实用的秸秆综合利用方式,应当作为秸秆综合利用的重点,突出强调,大力推广。农委建议在决定中明确规定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比例,以保证秸秆综合利用总体目标的实现。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对机械化还田这一主要利用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大力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到2012年底,全省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面积须占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机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秸秆还田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对秸秆综合利用的其他途径作概括式表述:“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秆发电项目;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等产品生产和秸秆编织业;鼓励养殖场(户)和饲料企业利用秸秆生产饲料;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四、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离不开技术支撑,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科技、农业、农机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重点支持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项目。”

五、有的市县提出,积极发展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的社会化服务,是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的重要环节,草案关于社会化服务的内容过于简单,建议予以充实。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条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实内容,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收集、贮运和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经纪人等开展秸秆收集、贮运和综合利用服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露天焚烧秸秆”,与草案第二条确立的“到2012年……基本杜绝露天焚烧秸秆现象”的目标相矛盾,与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秸秆禁烧重点区域的规定也不协调。有些委员认为,在秸秆综合利用得到全面推进前,硬性规定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不符合实际,也做不到,建议从实际出发,分步骤实施。有的代表认为,把沿江设区的市作为重点监管区域缺乏科学性。综合以上意见,法制委、农委与农林厅、环保厅充分协商后,建议将草案规定的全面禁烧修改为先在重点区域禁烧,同时要求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秸秆综合利用情况逐步扩大禁烧范围,到2012年底实行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省会城市应当纳入禁烧范围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对禁烧范围作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一)南京市的行政区域,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周围三十公里范围内,以及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周围五公里范围内;(二)机场周边二十公里范围内;(三)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和铁路两侧五公里范围内;(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同时,为了便于本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建议增加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七、有的委员、有的市县提出,禁止焚烧秸秆后,一些地方出现了将秸秆弃置于河湖沟渠等水体的现象,造成了农村的水体污染,必须加强监督管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八条、第九条中增加对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决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
%。为便于各级税务部门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
37元以下的卷烟。
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
(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
(三)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
(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
二、关于税目、税率
按照《通知》规定,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为:
税目 税率
卷烟
1.甲类卷烟(含进口卷烟) 50%
2.乙类卷烟 40%
3.丙类卷烟 25%
4.雪茄烟 25%
三、关于计税依据
纳税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四、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依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8年8月6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3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修改后的《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年活动的管理,引进、开发建设高新技术、国内外知名企业和名优品牌等项目,增强经济发展后劲,根据中国共产党宜昌市第二次代表大会和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二届五次会议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项目年活动的组织、督办、考核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年活动,是指为引进开发建设高新技术、国内外知名企业和名优品牌等项目而实施的专项活动。2000年为项目年活动起步年,“十五”期间为项目年活动期。

  第三条 项目年活动中引进和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地实际,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得实施低水平的重复建设或盲目投资。

  项目年活动中引进和开发建设的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监理制,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章 活动组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全市项目年活动。

  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年活动办公室),负责项目年活动的综合平衡、协调服务、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活动中涉及的项目进行考核、提出奖励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包括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埠湖管理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年活动的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项目年活动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在上年度的12月1日前报送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

  项目年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已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争取报批后建设的项目,以及为引进、开发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负责对报送的项目年活动工作计划进行初审,并将列入考核的项目提交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审定。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初与各责任单位签订项目年活动责任状,并将列入考核的项目予以公布,作为年终考核、奖励的依据。

  考核项目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删除或增加;确须调整的,应当由有关责任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在每月3日前向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报送项目年活动和考核项目的进展情况。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综合、研究全市项目年活动的进展情况,向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和年度情况。

  第八条 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不定期的召开办公会议,听取情况汇报,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通报各责任单位开展项目年活动的情况。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有权检查考核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可根据需要发出考核项目建设督办通知书。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督办通知书执行并说明情况。

  第三章 项目考核

  第十条 项目年活动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和市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项目年活动中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按下列规定分类考核:

  (一)重点考核项目,即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年实现税收(不包括附加税,下同)在200万元以上的国家高新技术项目及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项目。

  (二)一般考核项目,即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年实现税收100万元以上的工业或其它项目。(三)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即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意义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分类考核项目,其完成投资和实现税收的审核工作分别由市计划、经贸及财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项目的审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内外知名企业或名优品牌的审核工作由市工商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考核项目分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两个阶段进行考核。

  对考核项目是否完成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目标,由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依据批准该项目建设的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考核认定。

  第十四条

  市项目年活动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当年开工建设和竣工投产的考核项目,在年底前报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由其确认责任单位是否完成责任状所确定的年度考核目标。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 对积极实施项目年活动并完成形象进度和投资额考核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年活动的考核奖励。

  第十六条 重点考核项目按期开工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奖励2000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责任单位及项目业主分别奖励1万元。

  第十七条 重点考核项目按期竣工并投产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奖励4万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责任单位及项目业主分别奖励12万元。

  第十八条 一般考核项目、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项目按期开工的予以通报表彰;按期竣工并投产的,对实施该项目的县、市、区奖励1万元;对实施该项目的市直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各奖励1万元。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未纳入市项目年活动考核范围的建设项目当年开工、当年竣工投产、当年见效,经市项目年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参照考核内项目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设立争取无偿资金贡献奖。奖励范围包括市直各部门为全市项目年活动争取到位的中央国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省财政自筹、省财政统筹、省财政专项资金、中央和省贴息资金等各类用于项目建设的无偿资金。对当年实际到达市财政局专户的各类无偿资金总额,按10~1000万元、1001~10000万元、10001万元以上3个档次相应设定5‰、8‰、10‰等3个相应比例进行奖励,由市政府奖励争取无偿资金有功单位。市项目年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 设立金融部门增贷奖。奖励范围为市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招行、市商业银行及市农村信用联社。对金融机构当年投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贷款比本年初新增资金按总额万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奖励;对金融机构投入到市政府当年考核项目的资金再按总额万分之三的比例进行奖励,由市政府奖励增贷有功银行。市项目年办公室会同市人民银行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支持服务市项目年活动成绩显著的市直有关单位,由市项目年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奖励3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未完成项目年活动责任状考核目标或两年内未实施市级重点考核项目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开工后未按期竣工投产的,奖金予以扣回;对投产后的项目经项目年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检查认定未能达到预期经济效益的,所发奖金由市项目年办公室予以扣回,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对在项目建设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项目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