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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2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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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申请条件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二、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附件1)及执业情况总结;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4.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6.资产评估机构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7.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8.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最近3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合并协议复印件;
  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3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3.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工商变更登记日合并各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4.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5.合并各方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6.合并前各方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设立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日资产评估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条件的,其证券评估资格继续有效,并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4.合并或者分立后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合并或者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6.合并或者分立后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7.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上月末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8.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地址、股东或者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上年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四)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变动情况的说明。
  七、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1.被举报的;
  2.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3.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4.注册资产评估师流动过于频繁,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5.股东(合伙人)之间关系极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6.股东(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动的;
  7.收费异常的;
  8.客户数量、规模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9.发生合并、分立的;
  10.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惩戒的;
  11.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报备的;
  12.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二)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配合。
  (三)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八、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之一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告,并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9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证券业务。整改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
  (三)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1.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报告,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条件的;
  2.情况变化导致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条件的。
  (四)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的,证券评估资格失效,其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交回。
  (五)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按一式三份提交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附件6)。
  (六)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或者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九、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四)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件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和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


附件:
  1 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4. 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
  5.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6.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预防和扑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群防群治遵循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消防群防群治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提高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和抵御火灾的能力;
(二)齐抓共管,共同参与预防火灾工作;
(三)建立部门、单位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消防队伍,形成消防群防群治网络;
(五)动员、组织群众参与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和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119消防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防火安全组织或者确立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石油、化工、轻纺、物资、商贸、烟草、交通运输等防火重点行业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条 城市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在消防执勤和扑救火灾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以及未建立消防队(站)的县(市),应当根据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必须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林区居民点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设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发生火灾时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扑救。
义务消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标志式样由云南省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相邻的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可以按照“共同出资、互助互利”的原则,建立各种形式的消防联防组织。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建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乡镇专职消防队、城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筹集或者从公益金中解决。
消防联防组织的活动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建立领导责任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消防经费,改善消防设施,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群防群治措施,积极参加当地防火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意见、建议,指导、帮助群众性消防队伍的业务建设。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为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必须遵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制定建设方案,并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和管理。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消防通讯设施建设,及时排除机械、线路故障,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特点,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和幼儿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特点,开展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落实防火责任制,督促职工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的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应当有防火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设计和建设商品贸易市场、大中型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医院等人员集中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险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村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对居民住宅区和村寨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应当规定防火灭火责任。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调遣命令,应当迅速支援灭火。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居民户必须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在扑救外单位火灾中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起火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已参加保险的,前款所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消防群防群治中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群众性消防队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扑救火灾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的,按照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属于前项范围以外其他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费,由起火单位负责;起火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可以设立消防基金,并可接受社会各方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消防基金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扑灭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以及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所在单位可以为其办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从优办理。
保险公司对防火工作做得好的投保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不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或者不履行保证书规定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具体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8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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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2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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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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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3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返 回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