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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1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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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银协发[2008]93号


各会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相关政策,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实施。中国银行业协会将定期对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样检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世界各主要国家经济增长明显放缓,严峻复杂的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对我国的不利影响逐步显现。为应对危机,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同时提高风险管控能力,保持中国银行业稳健运行,中国银行业协会就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会员单位加强自律约束,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一、增强忧患意识,在年底前进一步加大拨备力度,认真做好呆坏账核销,留出空间,守住底线,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持稳健经营。各会员单位应充分估计国际经济金融环境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深刻认识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在年底前,各会员单位的领导要亲自组织,重大项目亲自挂帅,抓紧按照财政部新的坏帐核销办法,按照“帐销、案存、权在”的要求,加大核销力度,同时严格做好已核销贷款的资产保全工作;应加强对区域经济、行业特点的分析,准确评估未来一段时间的经营效益,保持自身的稳健经营。

二、确定贷款定价合理浮动范围,在提高自身效益、合理防范风险的同时履行好社会责任。应将央行此次降低利率所释放出增加流动性、保持经济增长和稳定市场预期的信号传导给客户;应通过合理的信贷价格,降低客户债务负担,鼓励企业投资,增强居民消费,为国民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作出积极贡献;应重点加大中央已确定的重点项目、企业和行业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大对民生工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防止以贷款风险定价为由将利率调整这项严肃工作落不到实处。

三、严格遵守银行理财业务各项监管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客户细分和目标客户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建立客户评估机制,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规范产品宣传材料,加强产品宣传与营销活动合规性管理,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向客户承诺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之外的或不可能实现的收益;坚持履行社会责任,及时、准确、充分地向客户披露产品信息,必须做到让客户掌握产品运作动态,让客户适时透彻了解产品风险属性,共同维护银行业诚信服务形象。

四、制定合理、可持续发展的中间业务增长目标,充分体现好字当头的科学发展理念,审慎提高中间业务服务收费标准,为银行业发展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服务收费应严格遵守合法合规原则,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各项服务价格应进行合理科学的成本测算,坚持定价测算的原则,不断提高服务定价能力;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做好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宣传引导和争议处理工作,对服务收费加强管理。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和水平,并及时总结、宣传银行改进服务的经验和举措,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在应对危机的非常时期,中国银行业协会将按照《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对上述工作的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会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自律惩戒措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第四届省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促进自然保护区管理质量的提高,推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从规模数量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综合管理评估考核范围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相关工作按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6号)执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由各市县自行决定。

  二、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小组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牵头组织。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小组由省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海洋与渔业、林业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有关人员和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三、评估考核要素和指标

  评估要素分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基础和管理情况两方面,评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现状及所形成的管护能力、发展潜力和存在的工作差距等。共设置评估考核指标21项,其中“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日常管护情况”、“管护基础设施情况”、 “规章制度建设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目标与规划计划”和“保护对象恢复与繁衍情况”等7项,因其重要性而作为特定指标。

  四、评估考核和赋分

  评估考核采用打分法,每个指标有4个高低等的分值与其实际状况相对应,评估考核赋分应恰当选择其中一个。每个自然保护区20项指标评估考核结果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见附表1、附表2)。

  优秀:评估考核总分为86分以上。特定指标须有4项得分为5分。

  良好:评估考核总分70-85分之间。特定指标须有3项得分为5分。

  合格:评估考核总分60-69分之间。特定指标须有1项得分为5分。

  不合格:评估考核总分59分以下,或特定指标有1项得分为0分。

  五、评估考核频度

  根据需要每次评估可以是全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也可抽样评估部分或某一类型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评估考核工作一般为四年一次。

  六、评估考核结果处置

评估考核结果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上报省政府。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反馈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被评估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请复核,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应当及时组织审查核实。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根据评估考核结果,对获得“优秀”等级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通报批评,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商其主管部门根据考评的具体存在问题,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考核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考核部门可以向该管理机构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7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其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出入境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准许出口放行,准许出境或者准许安装、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授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证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托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做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申请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及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应进行审查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该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在发现不合法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该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对财产的封存、截留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封存、截留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案由,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复议结论,权利告知,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自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