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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6: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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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捍卫祖国安全,维护祖国完整统一,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等国际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和参加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期坚持、逐步深入、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四)调查、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事项,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五)申报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
(二)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向本级和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六)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各类高级中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即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事知识等。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应掌握前款一般国防知识外,还应学习国防战略论、国防后备力量理论、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和人民战争理论等。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本单位的国防教育任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学校或校国防教育委员会接照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每年开展一次“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在宣传月和有关重大节日,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办事机构集中组织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作为国防教育阵地。要利用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公园、烈士陵园等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和选调: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中专院校的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成员;
(三)有关学校教员和军事部门教导队的教员。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不定期地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各级国防教育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参与、配合国防教育,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国际教育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省律师工作制度,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经过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四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各项律师业务,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诉讼、非诉讼代理,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协议书或者委托书。律师应当按照协议书或者委托书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业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收取。
第八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坚持违反法律要求的,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需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或者经许可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律师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应当按规定存入档案,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扩散。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和查阅案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场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委托或者聘请提供其它方面法律服务的,应当维护委托人或者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以及有关证据。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应当组织讨论。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责。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按时出庭。
因案情复杂,准备辩护所需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采纳。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改期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中止律师发言或者责令律师退庭。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律师应当在合议前将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及有关证据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归入案卷。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承办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在上诉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承办律师可以以被告人名义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的,律师应当说服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律师事务所反映,由律师事务所向终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或者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未经注册,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按照协议、委托内容履行义务或因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或者部分聘金。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特邀)工作证、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私自接受业务、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受贿、索贿、介绍贿赂的;
(五)制造伪证的;
(六)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机关控告、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抓紧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批自首坦白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抓紧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批自首坦白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更好地贯彻“两高”《通告》,各地检察院要加强、加快案件的查证工作,抓紧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批自首坦白的重大案件。对于个人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的自首坦白案件作免予起诉处理,要严格掌握,一般应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开庭审理;五万元以下的,依法应该起诉的也
要及时起诉。



198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