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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5:2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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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8〕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为做好我州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加强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及时研究相关政策,州政府同意成立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现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我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建立局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局际联席会议的组成
  
  组 长:白理成 州政府常务副州长
  
  副组长:何 飚 州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张海清 州劳动保障局局长

  成 员:李根全 州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陈顺清 州委宣传部副部长

      马平章 州发改委副主任

      东巴格西 州教育局副局长

      王桂元 州公安局副局长

      夏 拉 州民政局副局长

      李光明 州监察局副局长

      胡昌明 州财政局副局长

      杨国彬 州审计局副局长

      陈吉贤 州卫生局纪检组长

      曾玉泉 阿坝食品药监局副局长

      冯佩林 州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

      余志甫 州地税局总经济师

      王志洪 州物价局局长

      周智泉 阿坝日报社副总编辑

      陈东月 州广电中心副主任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劳动保障局,李根全同志兼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科室负责同志担任。

  二、局际会议的工作职能

  (一)在州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提出年度工作安排;

  (三)督查州政府议定事项的落实,分阶段总结试点工作,提出完善意见;

  (四)协调解决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局际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定期向州政府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进度情况;

  (二)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由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集,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主要任务是:

  1.学习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政策和有关会议精神;

  2.研究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3.督促、检查、指导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4.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并提出解决办法。

  (三)每次联席会议结束后,形成《联席会议纪要》。会议议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四)做好信息通报和交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等动态情况,编辑《联席会议工作简报》。

  (五)根据需要就相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督查调研,召开专门会议。

  四、成员单位职责

  州劳动保障局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试点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成员单位就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州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协调各新闻媒体开展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州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户籍的审核工作。

  州民政局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并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优抚对象和社区居民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州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督促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州监察局和州审计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和审计。

  州教育局负责协调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在校中小学生等参保的组织工作。

  州卫生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监督工作,负责制定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

  州物价局负责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阿坝食品药监局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管理。

  州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全州残疾人信息的收集、核实工作。

  阿坝日报社、州广电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工作推进的宣传工作。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六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休息期间,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实行晚育的女职工,按照有关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分别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确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应算作劳动时
间。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时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哺乳而上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在哺乳期请长假,直至婴儿满一周岁;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请假期,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因哺乳擅自休假。经批准
在哺乳期休假的女职工,其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发给。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应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超过一百人以上的单位或其它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改造、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二至四元(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此项开支,企业在福利经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检查费、孕期及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企业从更新改造奖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照《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确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二)“一级高处作业”是指按照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是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是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是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12月30日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总量和招标、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拍卖时,应当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原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必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三)持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车辆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非法检查、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有权拒绝非法强制配备附属设施或者器具。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汽车除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汽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外,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且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使用证》;
  (三)按规定装置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实行亮证服务;
  (四)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吐痰;
  (五)正确使用税控计价器,按照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七)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在设有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九)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遗失物。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四)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暂停载客时,驾驶员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车辆需检修或者税控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三)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人监护、陪同;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二)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
  目的地为本市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以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章 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二)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三)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四)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五)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六)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八)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并到具有出租汽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综合性能的检测、定级。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选型,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安装、维修、检定。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检定,不得私自改装、调整、维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土地、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
  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候客营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商业中心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原则,确定出租汽车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并在禁停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招标、拍卖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二年进行转让的,没收违法所得,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一)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二)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三)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四)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四)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企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