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业经二○○六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张左己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章 听证审查范围
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章 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第十一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第十二条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章 听证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取听证审查通知书通知听证审查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审查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审查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审查的理由;
(四)听证审查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审查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
(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放弃参加听证审查权利的申请人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三十条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
第三十四条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五章 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听证审查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取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七条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听证审查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听证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一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听证审查合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审查,并对听证审查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听证审查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审查活动、擅自涂改听证审查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审查纪律,严重影响听证审查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听证审查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八条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试确认。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6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共同还款人:借款人的配偶。如借款人配偶无固定收入,可将父母或子女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如借款人未婚,可将父母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六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托人享有《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项下的受托人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各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连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公积金贷款;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利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贷款资金应当按照售房单位(或售房人)的申请划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售房单位(或售房人)未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JZ〗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二手房等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购买营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的,购买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位一次性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可视为职工连续缴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绥化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6个月,并且6个月内未支取过住房公积金;
(五)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有不少于购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六)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七)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双方均未向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
(八)借款人应是购房人本人或其配偶,如购房人未婚且不具备贷款条件,则其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可作为借款人;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借款人提交申请时间为准,近3年内有过购房行为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行为发生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或评估价值(二者取低)的70%;
(二)单笔贷款最高限额15万元。
具体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各方面综合情况由委托人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贷款最长期限15年;
(二)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JZ〗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证件丢失的由原发证机关出具证明,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职工,由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二)购房材料: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原件。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双方协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在房产部门交易过户缴纳税费票据原件。
3.购买拍卖房的提供与拍卖公司签定的合同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4.对于近3年内有购房行为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距借款人申请时间在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以上3条规定对应提供相关购房资料;6个月以上至3年的,提供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标明购房总价款的原始资料原件(包括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和税费票据等任意一项或全部),原始资料丢失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提供的,可到原机构开具证明或到房产部门复印存档资料。
(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30%的首付款证明。
(四)使用其他房屋抵押的,提供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近期一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六)借款人配偶为军官(含士官)的出具军队统一颁发的有效证件。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八条 抵押。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并用所购新房作抵押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二)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三)借款人以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抵押率不得高于70%;
(四)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3年(含3年)以上;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八)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九)采取抵押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必须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信誉良好,并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不少于2年,所在单位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记录;
2.借款人所购新房产权证下发时间不超过6个月;
3.借款人所购房屋是在房产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的住宅,并且房屋产权证下发时间距该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质押。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能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
2.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条 保证。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适用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并且应该经过委托人认可。保证人是置业担保公司的,置业担保公司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物作为反担保;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均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保证人(指自然人)在借款人贷款偿还完毕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指自然人)不得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五)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六)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抵押加保证。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拍卖房或期房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加保证指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需要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抵押物,同时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人须是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自然人。
(三)保证人以其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借款人还款保证,委托人可划转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同时享有处置抵押物权利。
(四)抵押与保证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采取抵押加保证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或拍卖房的,必须以所购房屋作抵押。
2.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可以采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也可以提供符合条件的其他楼房作为抵押物。
3.借款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供抵押物外,还必须有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其提供不低于贷款额度的住房公积金担保,对保证人有如下规定:
(1)提供保证的职工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人(含申请人),且职业稳定;
(2)保证人在借款人还款期间不得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保证人同意在借款人违约时以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偿还所欠贷款,公积金不足时用其工资代偿。
4.贷款额度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高于按照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12×贷款期限(或距离法定退休时间的年限)+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按照公式分别计算每个保证人的公积金存款额度,计算结果之和即为贷款限额。
公式中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原则上按照保证人上一个月的月缴额确定,如保证人中任何一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按月调整,则其月缴存额按照上年度月缴住房公积金的最低额度确定(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过高的保证人,在计算其月缴存额时可适当降低比例)。
公式中贷款期限如超过保证人距离法定离退休时间的年限,则计算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时以较低的年限为准。
保证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算公积金保证额度时,可不受贷款期限的限制,算至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可以登陆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网站(www.shjs.gov.cn/zf/)了解贷款知识,也可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管理科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必读”。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携带申请资料到委托人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二)〖JP3〗中心初审: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及全部申请资料提交委托人初审并由委托人确定担保方式,初审合格后,对需要评估的抵押物由评估机构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书》。
(三)贷款审批:委托人按规定对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书》。
(四)签订合同、抵押房产: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持本人照片到委托人处领取“审批书”,接受贷前谈话调查,签订相关保证和抵押合同;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采取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借款人按其规定办理相关保证手续。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设账户,委托人收齐所有资料,审查后向受托人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按要求放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
第二十五条 提前还款。
(一)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人处办理提前还款手续;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不允许提前部分偿还;提前还款一年只允许一次,并且提前偿还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
(二)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可直接到受托人处办理,利息按实际贷款时间计收。
第二十六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划收。
第二十七条 逾期处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超过三期或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第八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遵循全面、完整、准确、安全的原则,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使用等均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九章 逾期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逾期贷款催收工作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应及时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同时将逾期贷款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建立严格的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协同受托人及相关部门催收逾期贷款,并将结果登记归档;对可能出现损失的贷款,委托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收。
(一)对贷款连续逾期在1-3期(含3期)的借款人,除电话通知外,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电话通知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及还款意愿;“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有存根并于下月记录还款情况后存档备查。同时对由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贷款,每月对置业担保公司下达“催收通知”并要求其定期反馈催收结果,“催收通知”副本及催收结果存档备查。
(二)对贷款连续逾期在4-6期(含6期)的借款人,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并上门催收,上门催收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其他规定同本条第一项。
(三)对贷款连续逾期超过3期或累计逾期超过6期的借款人,由贷后管理人员汇总借款人所有资料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是否责令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进入相应的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或诉讼程序。决定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下达“提前还款函”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归还,则进入保证人代偿及相应的司法诉讼程序。
第十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二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担保人指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实现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五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如需调整,由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相抵触,按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绥政发〔2004〕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