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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4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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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市政府工作要切实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统一步调,坚决维护市委的核心领导,坚决服从市委的统一部署,把市委的决策部署化为政府的自觉行动,创造性地加以落实,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

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副市长、秘书长之间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六、各委(室)、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市政府各部门的立场必须和市政府的立场完全一致,不能只代表某个方面的利益。部门之间要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尤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和事项,要及时沟通、相互支持、通力协作,不能相互推诿、扯皮。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八、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与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九、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一、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三、市政府制订重大行政决策,要依法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并协商。重大行政决策的立项、论证和评估,一般都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参与,并重视征询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决策事项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和提案,要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十四、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科技顾问、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和社情民意反馈制度。

十五、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民主科学决策的监督制度、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建立督查信息反馈机制,提高督查质量和效率,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依法治市方略,把依法行政贯穿于政府决策、执行、监督的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十八、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规范性文件议案,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确保政令统一;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一、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论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开。

二十四、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市政府重要政务活动的信息,宜于公开的,要及时进行新闻报道,由市政府新闻机构负责安排。

二十五、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利用信息技术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利用电子监察改进行政审批服务,利用政府网站不断满足社会公众要求。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要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要自觉履行。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邀请公民旁听制度。凡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持有暂住证、享有政治权利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黄石市公民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

三十八、市长、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办公会议,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并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汇报材料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汇报材料于会前送达市政府领导同志。

市政府常务会议采取简便、节俭的形式召开,使用电子会务系统,一般不印发纸质会议材料。

四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请假。

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与会,会前必须向市政府办公室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由召集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受委托主持召开会议的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审签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各级、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黄石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四、各级、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报市长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以及人事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市政府正式文件(黄政发、黄石政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函件(黄石政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办公室正式文件(黄政办发),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办公室函件(黄政办函),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副市长签发。

四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在严格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办公平台,全面推进协同办公,加快公文流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第十一章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四十八、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协同应对”的原则,由市政府领导同志依据《黄石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各专项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四十九、接到较大(Ⅲ级)以上等级的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应急处置,其中,对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应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到达事发现场。

五十、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或发现)后,各级、各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内报告市政府,最迟不得超过事发后2小时。属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最迟不得超过1小时上报。对因迟报、漏报和瞒报而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做到勤政、廉政、善政。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少发文、发短文,少讲话、讲短话”的务实作风。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行政区域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七、精简和规范公务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和外事活动安排,由主办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协调安排。副市长之间实行AB角工作制度。副市长离黄出访、出差和休假,由与其对应的副市长代为出席重要公务活动。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市长离黄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委书记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市长、秘书长离黄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黄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期待司法的力量 渴望司法的权威
--再评乔占祥状告铁道部案

彭江民


备受关注的“乔占祥状告铁道部”一案,因国家计委举行的铁路客票价格听证会而再次引发了人们的思考。
需要说明的是,“乔占祥状告铁道部”一案的一审判决虽已作出,但由于乔占祥律师的上诉,该案目前正处于二审阶段。也就是说,该案的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前媒体关于铁道部已在该案中胜诉的报道是不准确、不全面的。
无论一审判决以怎样的理由驳回了乔占祥律师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当中,有两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其一,《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该案中所涉及的铁路客票涨价行为显然未经过听证会程序。虽然听证会仅仅是价格决策的一个程序,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其二,《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按照该规定,铁路旅客票价的批准权在国务院,而不在国家计委。根据职权法定、越权无效的行政法原则,国家计委未经国务院同意而自行批准的铁道部票价上浮方案,不能作为票价上浮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计委在此批准事项上已经获得了国务院的授权,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授权的规定尚不完备,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行政授权实践,行政授权行为的成立既要有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又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所谓国家计委已经获得授权可以审批铁路旅客票价的说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授权的这两?
慊?疽?蟆?
随着又一次春运的即将来临,由铁道部申请,国家计委于2002年1月12日举行了铁路旅客票价调整听证会,这是符合《价格法》规定的,也是政府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但是,人们不仅要问,同样的决策行为(旅客列车票价调整)、同样的法律依据(《价格法》和《铁路法》),为什么上年没有经过价格听证程序,而今年却要举行价格听证会?是上年的价格决策程序错了,还是今年的价格听证会多此一举?无论如何,价格听证会的召开必竟是一个进步。应当坚信,在国家不断迈向现代化的进程中,民主法治建设亦必将不断取得进步。
司法权审查行政权,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要求。在行政实践已经走在司法审判前面的情况下,人们有理由期待司法机关就“乔占祥状告铁道部”一案作出一个合理合法的、公正权威的、令人信服的终审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石家庄市新华东路209号
单位总机:0311-7600088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许可证管理,维护货物进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进口许可证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请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 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对易制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三)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四)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经营者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凭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发证依据发放进口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对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进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进口许可证所列进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进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进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进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一)进口许可证应当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

  (二)进口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三)进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应当将原证收回,在进出口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未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的,进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进口许可证则视为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更改内容如涉及经营者,进口商品税号、数量、金额、价格、原产地、进口用途、外汇来源,贸易方式,报关口岸等栏目,如原批准机构有相应限制,经营者应当提供原批准机构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的进口许可证如果丢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证机构收到经营者遗失报告,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使用后,可撤销原进口许可证并核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进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应当接受查询。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进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全部使用的进口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越权越级或者无批件发证等违规行为。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越权越级或者无有效批件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商务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口许可证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所涉及进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收缴、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答复和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出现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