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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8: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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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维持生物多样性,在黄河郑州段的河道、滩区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符合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辖区内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承担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承担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的监测、研究、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在黄河河道内行使河道管理职能。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农业、畜牧、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河道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并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生态水系、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林业、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保护区湿地保护的,应当有湿地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并符合有关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的日常巡护、防火、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等制度,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保护区范围或界线的调整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个功能区域的边界明显位置设置标志。
第十五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市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认为活动成果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成果完成人签订协议,约定成果的权属使用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现有利用湿地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收回。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收回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不得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景观,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等活动;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黄河河道整治工程除外);
(四)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非法采集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六)捡拾鸟蛋;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安排的国债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
(二)省、市、县(市、区)财政拨付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开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有违反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或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造成保护区遭到破坏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加快处置闲置农业用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出让、合作、承包、出租以及其他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土地使用权人内部承包的除外),实际连续占有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满1年以上,未按约定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土地,应当认定为闲置农业用地。
第三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权属不清的闲置农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后,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依法以出让、合作、承包、出租等方式,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或者合同、用地批准文件没有约定开发利用期限,但自合同或者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全部或者部分土地连续撂荒2年以上的闲置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属于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后,退还原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规定的闲置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
(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
(四)因政府调整用地规划、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致使土地闲置,而开发商资金落实,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相应延长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五)因集体所有权人未履行或者未按期履行原已约定的义务,或者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采取延长1年开发利用期限、调换用地等方式处置。
第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的闲置农业用地,仍拖欠地价款(承包金),但闲置不满2年的,按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闲置农业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或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无效,占有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置: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只通过预交定金、部分地价款、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等方式圈占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
(二)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擅自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三)未经土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越权签订出让、合作、承包、出租合同或者协议的集体所有农业用地;
(四)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开发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或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出让、承包、出租或者与他人合作的。
第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农业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正在开发利用的,经开发商申请,并经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不能依法无偿收回且近期内无法开发利用的闲置农业用地,可以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利用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使用。不能安排临时使用的,开发商可以委托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
临时用地属国有土地的,收益归政府;临时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收益归土地所有权人。
第九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闲置农业用地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收回土地的同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的司法机关。
第十条 闲置农业用地经批准采取延长开发利用期限、限期缴款、按实际交款划地、调换用地或者补办用地手续等方式处置的,应当按规范的合同文本重新签订合同,并规定开发利用期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开发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国有闲置农业用地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集体所有闲置农业用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申请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属于以承包、合作、出租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所有权人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已依法收回的闲置农业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盘活利用;属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三条 省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闲置农业用地的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土地
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国矿业公司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2、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20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