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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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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政务公开办制定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的;

(二)没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经费的;

(三)没有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程序的;

(四)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机制程序的;

(五)没有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程序的;

(六)没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

(七)没有规范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八)没有发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的;

(九)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送制度的;

(十)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的;

(十一)没有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二)没有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十三)不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四)对考核评议反映出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或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的;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规定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故意隐瞒捏造信息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不按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

(九)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通过通报,按政务公开考评规定扣除相应分值、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通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对下级有关机关或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有关机关收到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向建议提出机关反馈责任追究结果。

第十二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通力协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从目前情况看,经济领域中各种违法违纪的行为仍很普遍,有的还相当严重,一些单位和个人乘财税价格改革之机,巧立名目,偷
税骗税,哄抬物价,侵占和截留国家财政收入等。严重干扰了改革的顺利实施,危害了国家和群众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查处和纠正。为此,国务院决定,1995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税价格监督管理的要求,大检查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严肃依法查处各种偷税骗税、越权减免税、截留国家财政收入、乱涨价、乱收费等违法违纪的行为,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确保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完成和物价控
制目标的实现。在检查中,要把开展大检查与严肃财经法纪、加强廉政建设、抑制物价上涨、深化财税改革结合起来,使大检查更好地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检查的时限。今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10月上旬开始,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5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税价格法纪问题,以及1994年发生的未检查或虽已检查但尚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对某些重大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采取普遍发动单位自查和开展重点检查相结合,以重点检查为主的方法进行。整个大检查工作,可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法制、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要贯穿于大检查的始终。在大检查后期,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
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改革,完善法规,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四、检查的范围。在大检查期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企业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
查面不得少于40%。检查的重点单位是:(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二)金融企业、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三)各类证券公司、经济开发公司、外贸公司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以及第三产业中一些管理比较混乱的企业;(四)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

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六)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这次大检查中,还要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并按实际查补上交的违法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适当分成。
五、检查的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包税,自行改变税率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二)擅自把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缴入地方财政或把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
财政的收入混库行为,以及违反规定乱退财政收入、乱提各种费用的行为;(三)采取非法手段印制、使用假发票、真票假开或倒卖发票等偷骗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其他工商税收的行为;(四)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

漏所得税的行为;(五)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六)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财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七)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出台新的调价项目和经营
粮、棉、化肥等重要商品的乱涨价行为;(八)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医疗、教育、铁路运输等方面乱收费的行为;(九)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截留、挪用应上交财政收入的行为;(十)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于缓缴、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开展大检查认真进行清理,抓紧催收。
六、检查出违纪问题的处理原则。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税价格法纪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属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以从宽处理;凡属重点检查中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
题,要依法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推动大检查不断深入发展。
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应交违法违纪款项,必须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如有故意拖延不交或拒不交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交的税款,必须立即上缴国库。
七、大检查的组织领导。这次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大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部门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各级政府的
大检查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大检查中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将继续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也要派出相应的大检查工作组进行督促和检查。
在这次大检查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尽量让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要求,进行严格考核,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为逐步强化社会监督创造条件。
在大检查期间,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
开展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税价格法纪的问题,由大检查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处理。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的总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9月21日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发文次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