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5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科〔2008〕8号
关于发布《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支持和规范本市科技界、产业界、学术界及相关科技中介机构举办各类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3月13日印发

厦门市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及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和规范本市科技界、产业界、学术界及相关科技中介机构举办各类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依据国家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科技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会议是指以科学技术内容为主题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等;科学技术展览是指以科研成果、科技项目及高新技术产品的展示和技术交流为主的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展示交流会(包括科技成果对接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科技会议和科技展览(以下简称“科技会展”)。

  第四条 举办科技会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 在本市举办与会代表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国际科技会议,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下的(含150人),需由具有资格的主办方提前6个月向市科学技术局或者相关有权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上的,需由具有资格的主办方提前12个月向市科学技术局或者相关有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科学技术部。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境外参展商比例在20%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需由有资格的主办方提前6个月报市科学技术局或相关有权部门审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需由具有资格的主办方提前12个月向市科学技术局或者相关有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科学技术部审批。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科技会展,具有资格的主办方可向市科学技术局申请经费资助:

  (一)由科学技术部及部直属单位、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组织并在本市举办的,或市委、市政府要求举办的、本市科研单位或科技企业承办的,对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有提升和促进作用的各类科技会展;

  (二)由市政府科技顾问牵头并在本市举办的、能代表我国当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高层次前沿科技学术会议、高技术研讨会等;

  (三)由驻厦高校、科研院所举办,能促进本市相关产业发展,且市科学技术局同意作为协办或共同承办单位的科技会展;

  (四)在厦企业、各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主办或承办,具有行业影响力的科技论坛或研讨会。

  第八条 申请科技会展经费资助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正式报告。

  (二)《厦门市科学技术局科技会议和展览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科学技术部或市科学技术局同意举办科技会展的批件复印件。

  (四)科技会展可行性报告及相关背景材料。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批复。会展结束后,申请单位可凭相关材料及会展总结报告办理资助金额的拨付手续。

  第十条 每次科技会展资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且不超过会展经费缺口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局分别于每年的3月、6月、9月和12月集中接受会展经费资助的申请。

  第十二条 向市科学技术局申请经费资助的科技会展,经批准后,市科学技术局原则上作为会展的主办单位或协办单位之一,并对扩大会议影响及充分发挥会议作用提出指导。

  第十三条 对于举办科技会展的审批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科技会议与展览资助申请表.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3/P020080326562842963969.doc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政府令18号
《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实施。
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权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和管理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具体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并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对个人每次处以5至2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等,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强制清洗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周围”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应当通知行为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违章行为人,并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照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照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其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l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等,可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行驶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不按照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规定的,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一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和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七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抽样取证或者对证据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有法定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时,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编有号码的,并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条 按照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原则,除本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八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错案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岗位培训制度、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执法人员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章 部门协调与配合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扰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队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要活动。
第八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事项。遇有紧急事项,可随时启动联席会议机制。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方面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许可行为的,应当书面建议有权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九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
受移送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将作出的处理决定在5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并责令被处罚人到有关行政机关补办许可手续。
第九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认定或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九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报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日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对各种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制定出合理适当、可操作性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9〕 26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鸡西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h㎡)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与居住区用地(万㎡)的比值表示。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应当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当与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因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 在符合第九条规定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按下列程序调整容积率:(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三)在鸡西电视台、鸡西日报等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批准;(五)经市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完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行政许可要求。核实中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是否超出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工程竣工时所建的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允许建设的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其中,不能拆除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处罚决定书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变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