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含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必须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工程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位。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筑物和场所未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条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自行纠正并恢复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负责对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二)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以及营业执照;
(三)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闲置。
停车泊位转让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停车泊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设置人行道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及各种形式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5米的路段;
(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
(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
(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九)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收费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费。
采取按时计费的,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服务职责或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并按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推动我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干扰、阻碍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追究责任根据行政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市区长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由于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级统一发放的治超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市级的损路赔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八)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九)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法等违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并依法严厉打击的;
(十)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处罚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货运站经营者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没收并监督解体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货场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打击取缔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4.未能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九)煤炭部门未对煤炭源头装载加强监管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县市区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对经称重检测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煤炭税费征收站点、途经路段交警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源头为非法企业,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质监、运管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追缴违法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