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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1:1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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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涉足实践、检验学习——2005年暑假法院见习随笔

周鸿君


一、前 言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本科准大三学生,我在学校里学到了一些关于法学的基本知识。对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令我对法律实践产生了强烈的好奇感和探索欲。
为了“涉足实践、检验学习”,我决定在这个暑假期间到法院见习。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六日,本有机会到其他同学都很羡慕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见习的我选择了到我家附近的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这不仅仅是因为离家近方便,最重要的是到雷州市人民法院见习将不但能够使我有机会了解基层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还能让我从当地各类案件相关信息及在法律实践中当地群众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等方面去进一步了解我的故乡。
本人认为,一个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及它们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等方面的数据往往最能反映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群众法律意识水平。开始见习前,我先到该院的调研室和政工科中做了调查,了解到该院目前受理的民事案件以离婚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几种类型的数量居多。而这些案件则全部由该院的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民一庭)审理。为此我特地要求到民一庭开展这次的见习活动。
至今,我在民一庭见习经已结束。一个多月的时间虽然很短,但由于我经常去旁听庭审、平时注意法官们对各种案件的处理意见和方法、细心聆听法官们的指导与教诲。在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们的热情帮助、指导下,本人基本上达到了当初“涉足实践、检验学习”的见习目标。下面仅就本人此次在雷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见习期间的一些个人亲身经历及看法谈谈。

二、法官: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星期四,这天上午我来到雷州市人民法院,与另一位同时到该院见习的同学在政工科一位阿姨的带领下找到了民一庭的陈广清庭长(以下简称陈庭长)。陈庭长非常随和,并很热情地表示接纳我们在该庭见习。这是我见到陈庭长的第一面,给我的印象很深——他有着法官那种特有的严肃,但又不乏随和及幽默。
当时恰好有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与另外两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第五庭开庭审理案件。因此,我到民一庭的见习就以旁听这一案件的审理开始了。这次的旁听是我见习的开始,是我第一次亲身体验民一庭的审判工作,感触颇深,所以,我在这里较为详细地陈述一下,同时谈谈个人的某些体会和看法。
这次庭审的是雷州市客路镇某村与某承包商之间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当我走进第五庭时,庭审正准备开始,承包商一方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已坐在了相应的席位上,但被告方的席位上却空无一人,下面的旁听席上只有几位比我早到几天的见习生在那坐着。
开庭时间过去了半个多小时,被告方仍无一人到庭。由于时间关系,合议庭决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刚做完起诉陈述,七、八个村民模样的人走进了法庭并坐到了旁听席上。经法官询问,确定了他们正是被告某村的村民,并了解到他们的村长正在赶来的途中。考虑到基层工作的特殊性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长决定暂停法庭调查,以等待正赶来的被告某村法定代表人,即该村村长。
过了几分钟,被告某村村长终于赶到。我们松了一口气,认为庭审终于能如常进行下去了。但在证据质证时发现该村长竟是文盲一个,且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使得涉及大量书面证据的质证活动无法进行下去。最后,在审判长的建议和允许下,他才以庭后补回授权委托书为前提临时聘请了随同其前来的该村前村长及一名当过老师的村民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协助其本次应诉活动。
庭审过程中,旁听席上的村民不时为某些存在争议的事情大声喧哗,且经合议庭缕训不听。由于没有庭警,庭审在这种环境下断断续续地进行着。但很显然地,法官们早已适应了在这种环境下审理案件。他们非常细心地引导着、听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与辩论,犹如在一个安静的法庭中审理案件。
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水平非常有限。为了让他们在庭审过程中都能知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陈庭长不时得对他们进行相应的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有时还得以理释法,晓之以理。
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官们细心听取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案件事实及他们提出诉讼要求的理由与依据。然而,法庭辩论进入尾声时,原告方提出,由于客观原因他们自身无法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原告方的申请合法合理,合议庭批准了他们的申请,决定休庭,在法院调查取证后再恢复本案的庭审。
休庭后,旁听的村民们因为对一些法律问题不能正确理解而谈论不休。这时,陈庭长主动走到旁听席那里,耐心地为他们解释问题,最后村民们才信服地回去了。
这是我在雷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旁听庭审活动。旁听过程中,陈庭长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使我对群众法律意识水平相对较低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工作有了初步的认识,激起了我对这类地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兴趣。
以前我也曾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坎区人民法院旁听过。那时,由于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意识水平都不低,而且当事人都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审时都有庭警在场维持秩序,根本不存在诉讼参与人需要法官细心解释法律问题、旁听人员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因此,那时的我总认为精通法理、熟练适用法律是对法官的唯一要求。
然而,这次见习的见闻都表明了:虽然我国政府为推进法治建设进行了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国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都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到目前为止,在我国不少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仍较低下。这就必然地要求此类地方的基础人民法院的法官,除了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之外,还要有处理好法院与群众的关系、耐心为群众解释法律、把握各种机会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等方面的工作能力,使普法活动深入实际,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机会让人民群众进一步知道、了解法律、法规,并在这个基础上逐步树立他们对法律的信仰、确立法律在他们心目中的神圣地位,进而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以上是我在本次见习见闻基础上对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的要求的理解,也是我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工作所应具备的特殊性。正是这些在群众法律意识、法律水平较低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法官,他们站到了向人民群众宣传“依法治国”思想、进行法制宣传、灌输法律意识的最前线。他们为此付出的巨大努力、作出的伟大贡献令我肃然起敬。

三、珍贵的“实习”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五,这是令人难忘的一天,是我第一次以“书记员”身份参与真正庭审活动的特殊日子,它将让我终生难忘。
这天上午,陈庭长找到我说:“下午将进行一次庭审活动,你给我当书记员吧。”我当时一听,高兴得不知道说什么好,愣了一会才赶紧答应了。在我见习过程中,还没见过该院让见习生来当“书记员”的,更何况我只是一名大二的见习生。这怎么能让我不激动?但激动归激动,我得即时开始准备了,毕竟是第一次,而且是给由陈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作的庭审记录。不巧的是,当时我手头上还有法官们交给的不少任务,且都得在当天完成。于是,我在认真的同时加快了完成任务的速度,终于争取在当天上午完成了其他任务。为我中午回去准备下午的“书记员”工作赢得了时间。
下午的庭审正好是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到的庭审的延续,是法院应原告方申请依职权对案件某些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后该案庭审活动的恢复,这次庭审主要是进行新证据的质证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
考虑到当时各方面因素的特殊性,庭审地点选择在民事审判第一庭的403办公室。
第一次当“书记员”,不免有些担心,害怕做不好。毕竟这不是一次模拟法庭,而是一次真正的庭审活动。但陈庭长的信任与鼓励使我觉得不能浪费了如此难得的“实习”机会,更不能辜负了他的培育之心,于是我慢慢地平静了下来,准备开始这一次的庭审记录。
正式开庭了,陈庭长让我坐在他身边进行记录,以便一边指导我的记录工作。当我在开庭笔录上“书记员”一栏后面填写上自己的姓名时,兴奋之际增添了一份责任感。
就这样,在陈庭长的细心指导下,我开始了这次特别的“书记员”经历……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星期四,经过法官短暂的“培训”,本人于当天下午充当了一回“审判员”。
那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由于临近开学,为了不影响在外地读书的当事人双方婚生儿子(14岁)的学习,法院决定进行一次事先的庭审,依法事先询问他关于该案的一些个人看法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非常有幸地得到法官的信任与指导,能够非常出乎其他人意料地当了一回“审判员”,并很好地完成了这次简单而意义重大的“审判员”任务。
类似的经历还有几次。它们是法官们提供给我的一次次难得的“实习”机会、是他们对我的信任与培育。这些经历使我认识到相关司法人员所应具备的一些基本条件,同时使我看到了自己在这些方面的欠缺及应当改进的方向。
作为一名大二学生,能得到这些珍贵的“实习”机会,令跟我在一起见习的其他同学、特别是那些大三的师兄师姐们很是羡慕。而我本人更是从中受益匪浅。它们将是我今后生活、学习中的一笔宝贵的财富。

四、回顾的民一庭

一个多月的见习结束了,民一庭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以下简单谈谈。
对于民一庭的法官,我总结了一下,认为他们基本上都具有以下特点:
1、有很强的容忍力、很好的亲和力。面对文化与法律意识水平都不高的基层人民群众,工作时能灵活变通、细心引导。
2、能很好地贯彻调解原则,不辞劳苦,耐心为当事人的调解做协调工作。
3、庭审时,能客观求是,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法制宣传与法律释义贯穿庭审始终”。

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7日


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甜城湖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甜城湖的环境整治、水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甜城湖包括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水域为沱江内江城区段规划建设中的邓家坝大桥至天宫堂水电站拦河坝湖面。陆域为两岸防洪堤、堤顶人行道、护堤地、园林绿地、桥面、天宫堂拦河坝坝顶等区域。外围保护区域为防洪堤堤顶人行道(不含)与临湖第一排建筑物(含)之间区域(未建设区域以规划为准)。

  第四条 甜城湖保护与管理须以饮用水水源保护为根本。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为重点,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成立甜城湖保护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甜城湖保护、管理等重大事项。组长由市政府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有关副市长兼任,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及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甜城湖水域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陆域及其外围保护区域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

  第六条 甜城湖建设管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维护、管理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甜城湖的保护利用规划须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会同水务、发展改革、旅游、交通海事、体育、城管、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甜城湖保护利用规划,市水务部门负责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排水管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甜城湖生态环境,符合内江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明确湖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等。

  第九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现有开发建设项目,应符合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现有水上经营项目应在合同到期后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条 在甜城湖水域、陆域,除按照城市规划和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相关公共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新增一切营利性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按规划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在立项或申请建设许可时,须将区域内的河堤整治、排污口治理及绿化、亮化、净化、美化、文化等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甜城湖修建桥梁、港口码头和铺设管线等跨河(临河)水上(水下)工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泄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交通海事、水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划定甜城湖管理范围并进行功能分区,设立标志标明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甜城湖的保护要以饮用水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为重点,严格保护湖区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

  第十五条 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管理。

  甜城湖水体按照饮用水水源Ш类以上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网箱养殖、肥水养鱼。

  (三)禁止在甜城湖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禁止将可能影响湖区水质的动、植物物种带入湖区繁殖,禁止电鱼、炸鱼、毒鱼,规范钓鱼。

  (四)禁止向甜城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标的废水、污水。

  (五)禁止向甜城湖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六)禁止船舶、浮动设施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七)禁止向湖内倾倒餐饮残余物、垃圾。

  (八)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由内投集团负责限期接入城市排污管网。

  (九)严厉处罚向沱江河乱排、乱倒等影响水质的行为。

  (十)加强对甜城湖周边及上游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屠宰、水产养殖等各类污染源的综合治理,引导和推广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一)加强对甜城湖两岸文物的保护与监管。

  (十二)甜城湖实行定期河道疏浚和调水换水,非正常泄水须经水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甜城湖水质下降时,须对饮用水保护区内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工业企业排污量;一旦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或减少排放。
  (十四)加快甜城湖生态防护林建设和上游沿河水源涵养林建设,改善甜城湖水生态环境。

  (十五)组织开展甜城湖水质监测,定期、定点分析监测情况,并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途径每月发布一次;一旦发现污染物超标须立即查明原因,及时通报水务部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十六)制定甜城湖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十七)本条第(一)、(九)、(十)、(十四)项,由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第(二)、(三)、(十二)项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环保等部门配合;第(四)、(五)、(十三)、(十五)、(十六)项由市环保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配合;第(六)项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环保、城管等部门配合;第(七)项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市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配合;第(八)项由市住房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城乡规划等部门配合;第(十一)项由文物部门牵头,市公安、城管、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配合。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商务、监察、财政、国土、工商、林业、体育、安监、外事侨务旅游、国资、电力、气象、内投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甜城湖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及时清除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

  (二)严禁向甜城湖水域、陆域倾倒建设渣土。已发生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

  (三)沿湖两岸区域和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天宫堂拦河坝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现行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并随其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变更而变更,即:市中区段由市中区政府负责,其中大洲广场区域由市园林部门负责;东兴区段由东兴区政府负责;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天宫堂拦河坝由管理该坝的公司负责。

  (四)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摊点管理,由两区政府按属地牵头负责,必要时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城管、公安、环保、水务、工商等部门和两区政府成立联合执法组进行整治。

  (五)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车辆管理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化、亲水步道、厕所、垃圾处理站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等。

  (二)市住房建设部门是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河堤、亲水步道、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园林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主体;市城管部门是厕所、垃圾收集站、果皮箱等城市管理市政设施的配置、管理主体;市交通部门是跨湖桥梁的管理主体;内投集团是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对市政设施损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负责及时修补、更换。

  (三)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设施的,改动、拆除单位或个人须承担相应费用。

  (四)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广场、桥体、灯杆等广告设置按“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拍卖获得”的原则,由市城管部门面向社会拍卖广告经营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甜城湖整体环境和形象。

  第十八条 活动管理:

  (一)除疏浚河道外,禁止在甜城湖采石、采砂。

  (二)在甜城湖水域、陆域范围内,禁止开展经营性活动。开展非经营性活动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甜城湖渔业管理,实行定期捕捞、放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甜城湖捕捞、放养鱼类。

  第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管理:

  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

  (一)未经航务海事机构许可,任何船舶不得进入甜城湖水域。

  (二)船舶、浮动设施动力须符合环保要求,外形美观,应配备符合标准且足够的救生器材和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

  (三)船舶驾驶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从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驾驶员或工作人员有责任对乘船人员佩戴的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须加强船只、浮动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安全技术检查、管理。

  (五)船舶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六)甜城湖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须遵守湖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通航。汛期所有船舶和浮动设施的航行、停泊须遵守防汛规定。

  (七)交通海事专用码头建成后,海巡艇等公务船舶应在指定区域统一停靠、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与救助管理:

  (一)市安监、水务、旅游、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甜城湖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打击湖区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住房建设、城管、水务等相关部门定期对甜城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障安全。

  (四)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市公安、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开展救助。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时,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送信息,并及时处置。

  (五)市水务、气象等职能部门应加强汛期监测,确保防汛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水务、环保、旅游、食品药品监管、住房建设、交通海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甜城湖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甜城湖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开办游乐、餐饮、商品销售等经营项目和捕鱼的;

  (二)擅自向甜城湖水域、陆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

  (三)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非疏浚河道开采砂石的;

  (四)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新建、扩建排污口的;

  (五)擅自在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摆摊设点和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范围内游泳的;

  (六)擅自在甜城湖水域进行航行、靠泊、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经营活动的,船舶无证航行、船员无证驾驶的;

  (七)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损毁园林绿地的;

  (八)以刻划、涂污或其他方式故意损毁沿湖建(构)筑物的;

  (九)盗窃、损毁湖区内设置的垃圾桶、果皮箱、隔离设施、标志标识牌、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十)妨碍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出现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甜城湖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和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应广泛宣传甜城湖保护、管理的重要意义及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市民自觉遵守本办法,积极参与甜城湖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