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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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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的通知

教高[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各有关部门(学校)申请2010年度增设或调整专业的请示收悉。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及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的评议意见,并在征得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对设置医学类、公安类专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将2010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印发给你们。

  本次公布的高校新设置或调整的1887个本科专业和4个医学类专科专业(见附件1、2),可自2011年开始招生,其专业名称、专业代码、修业年限、学位授予门类等均以公布的内容为准;在备注中加有标注的非艺术类本科专业,可按艺术类专业招生办法招生;不同意设置或调整的616个本科专业和16个医学类专科专业(见附件3、4),不得安排招生;需考察或评估的9个医学类专业(见附件5),待考察或评估合格后方可安排招生;同意撤销的25个专业(见附件6)的有关高校在校学生要按原培养方案培养至毕业,并保证教学质量。

  望各有关部门(学校)充分利用高校现有的办学条件,加强新增专业建设,切实保证教育质量。

  附件:1.2010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审批同意设置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337302.doc

     2.2010年度经教育部审批同意设置的高等学校医学类专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01160.doc

     3.2010年度经教育部审批不同意设置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10557.doc

     4.2010年度经教育部审批不同意设置的高等学校医学类专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18992.doc

     5.需考察或评估的高等学校医学类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26604.doc

     6.同意撤销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3567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行政监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是深圳市市、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市、区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深圳市市长、各区区长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行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由监察局局长签署。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应当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授权进行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和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案件的申诉;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
(六)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进行纪律教育;
(七)受理公民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不当的案件;
(八)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非法处分国有财产的,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九)对国内各地驻深圳市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发生在深圳市的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对认为有必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将调查报告和处分建议转送给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当地监察机关处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违纪案件时,有权决定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公职;期限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记大过一年;降级、撤职二年。处分期满,受处分人表现较好的,由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按规定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年度考核为优秀或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由给
予处分的监察机关提前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限内又有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在调查并做出处分决定后,与原处分决定一并执行。解除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和原职务,但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不是监察机关办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设立违纪案件举报机构,接待和受理公民举报。
第十条 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举报机构应当准确记录举报情况,重大违纪案件举报应在24小时内向监察局局长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报告。举报人要求答复的,举报机构事后应当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分析整理,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且有一定证据能证实部分重要情况的,应当立案调查;
(二)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有违法违纪情形,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的真实性不足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以决定是否立案;
(三)认为举报线索反映的情况并无违法违纪的,应当销毁有关材料;对虽有违法违纪情形但尚不足以构成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对被调查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有关材料可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为其保密。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泄漏举报秘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市监督机关决定对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市政府任命的人员、区政府、区长、副区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市长;区监察机关决定
对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由区政府任命的人员、镇政府镇长、副镇长立案调查的案件,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告区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协助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和调查人员工作证;
(二)要求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协助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被调查人或者证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三)调查涉及国家机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正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六个月内不能结案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案件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将决定发送有关单位和被调查人。
被撤销的案件,未有新的证据的,不得以同一事实重新立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给其以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有关人员违纪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以威胁、利诱等不正当手段干扰办案人员及其上级工作的,由监察机关依情节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通报其所在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下列情况,应当按程序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一)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案情需要采取侦查措施或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人采取保护或者对有关物证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需要向在押人员或者收容审查人员调查取证的;
(五)需要限制被调查人出境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案件中,如确需向银行查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在银行存款、取款情况或者需要通知其暂停支付的,根据市监察局的决定文件,提请银行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涉嫌犯罪的和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纪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犯罪案件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而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在依法做出判决或者决定后,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前款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供有关案卷材料的副本;监察机关在做出立案决定后,可以按规定程序使用有关证据,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因犯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应当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被调查人有权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就监察机关指控的问题提出申辩。监察机关依法做出监察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人申辩的权利,并将有关申辩材料和监察决定一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漏国家机密的;
(六)泄漏举报秘密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其他损害的;
(七)泄漏被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按实际追缴净额的5%至10%实行奖励;对办案有功的人员可以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经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撤销;造成错案的,应当对被调查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深圳市监察局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9月16日

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2号



《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2日



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区公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 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城市公园。
第十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城市公园用地,不得在城市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城市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五)保护城市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城市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城市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在城市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
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城市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城市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