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养殖场,下同)、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备案是指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二)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场所。
(三)养殖小区是指饲养同一畜禽,养殖户2户以上,实行分户饲养、统一管理,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养殖区域。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必需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地址在全市各级政府规划的养殖区域内。
(二)选址、布局及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六)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档案。
(八)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
(七)养兔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八)养蜂场常年饲养30箱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养殖小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00只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并填写《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能授予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1位畜禽种类代码、6位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猪、牛、羊、禽、兔、蜂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4、5、6,其他畜禽为7。
编码形式为:×(畜禽种类代码)-××××××(区县行政区域代码)-××××(顺序号)。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内容进行登记建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书面向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核查确认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将汇总情况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应当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所在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标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2003年7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经营权转让是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经营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四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通过竞买或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部门)对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城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详细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管理部门;
(三)有拟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期限、底价、标的、线路等内容。
第八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
(二)拟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备案核准;
(三)经营权申请者必须具备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并提供所要求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四)经营权申请者依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自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之日起30日内,凭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备案核准;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省人民政府建设、价格、财政部门无异议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可以转让。经营权转让应按规定到经营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根据乘客需求,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合法营运的,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等客运管理部门不得阻碍其正常营运或处罚。
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经营权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机构不得提前收回。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涉及经营权变更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与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由经营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核准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其收入一律收缴财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施行之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经营权,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国有公交企业的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不纳入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03年4月9日
汇发〔2003〕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情况表》时,对由于汽车运输和工厂提货进口货物无法提供提单号、进口托收项下无法填写合同总金额等业务原因不能填写的项目,可以暂不填写。但属非业务原因的必须按《情况表》的填写说明准确填写。
四、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对以进口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海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银行核发的《情况表》,空运、陆运货物或便捷通关提前报关货物,报关时可不提供《情况表》,由进口单位妥善保管,供海关事后核查时调用。
五、关于海关对《情况表》的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附件:1、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略)
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附件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1、“付汇行承兑/付汇情况表编号”栏,填写银行作业流水号。
2、“付汇行名称”栏,填写办理付汇人对外付汇/承兑业务的银行名称。
3、“收汇行名称”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外收汇银行名称。
4、“付汇人帐号”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内银行帐号(银行帐号不能确定的可不填写)。
5、“结算方式”栏,在付汇相应的结算方式栏内打“√”。
6、“信用证号”栏,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该栏内填写完整的信用证号。
7、“合同号”栏,填写合同书编号。
8、“合同总金额”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填写合同总金额,如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可不填写。
9、“单据总金额”栏,填写信用证项下累计到单金额。
10、“本次付汇金额”栏,填写付汇人本次承兑付汇的金额。
11、“提(运)单份数、编号”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提(运)单的总份数和提(运)单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2、“发票号、张数”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的发票总张数和发票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3、 “装箱单号、份数”栏,填写国外发单银行来单中的装箱单总份数和装箱单编号,无装箱单的可不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