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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3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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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7〕806号


各保监局:

  为扩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影响面和覆盖面,促进交强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普及化,在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中国民族语文翻译局有关翻译专家,对交强险条款进行了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翻译。现就推荐使用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使用工作。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交强险条款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版本的翻译和推出,对于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经济的广度、深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保监局对此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切实做好交强险藏、蒙、维文版条款的宣传工作,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对交强险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二、各保监局应指导、鼓励辖区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尽快印制交强险条款的藏、蒙、维文版本,并随交强险保单一起向有需要的交强险投保人免费赠阅,供当地少数民族群众阅读和参考。

  三、交强险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做好交强险实施的各项具体工作意义重大。各保监局应不断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在少数民族地区努力提供适合少数民族群众需求和承受能力的保险服务,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保险市场的发展,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请在我会网站下载交强险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条款电子版。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5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温州市区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温州市区(鹿城、龙湾、瓯海区)内设有各种炉、窑、灶的工矿企业、乡镇区街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系指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锅炉的更新改造。
计划、经济、规划、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六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对造成污染、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排放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烟尘控制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烟尘浓度的数据。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的规定。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灶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和定期监测,同时测试除尘效率。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各种炉、窑、灶,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由建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所有炉、窑、灶,都应采取先进工艺,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加强操作管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其中1吨/时以下(含1吨/时)燃煤锅炉和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窑、灶,必须于2000年底前淘汰,并改用清洁、新型能源。
第十三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必须采取国家推广炉型,与炉窑配套的除尘设备应取得国家环保产品的认定(认可)证书。推广使用清洁、新型能源,如轻柴油、液化气、电等。
第十四条 各种炉、窑、灶已安装消烟除尘设施的,要切实加强管理和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
采用湿式除尘的炉、窑、灶,其排放的废水应进行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因燃烧器械和除尘设施破损致使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同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严禁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制造、加工和销售各种炉、窑、灶的单位,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对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出厂和销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及时培训操作、管理人员,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申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发布的《温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印发《关于支持和表彰个人办敬老院的决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关于支持和表彰个人办敬老院的决定》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今年7月,我部在北京召开了个人办敬老院表彰会,对19位个人义办敬老院的创举给予表彰,并送匾一块。现将《关于支持和表彰个人办敬老院的决定》印发给你们。今后凡是个人办敬老院成绩显著的,都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认真审核报批后按《决定》的精神,
以民政部名义赠送“德高义重”匾一块,以示表彰。赠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附件(二)的要求制作,并代表民政部赠送。

附一: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表彰个人办敬老院的决定(1988年7月11日)
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精神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生事物。有些依法致富的农民,个人出钱在本乡、本村办起敬老院,收养部分孤寡老人,受到乡亲邻里的
热情称赞。他们的行动,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新型关系,也为发展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对此,我们表示支持,并予表彰,特决定:
一、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对个人办敬老院,要热情支持,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加强管理,把敬老院办好;
二、凡是个人办的敬老院,可按创办人的意愿命名;
三、对个人办敬老院有成绩的,送“德高义重”匾一块;
四、先表彰19名:梁国光(北京),马卓才、张兆成(河北),赵恩科(山西),王守兰(吉林),黄金高(江苏),喻心月(浙江),黄昌书、郭超凡、朱德华(安徽),林文镜、黄连体(福建),罗君子(江西),张孝杨、白永孝(山东),王福三、李新广、陈敬和(河南),
梁鸿辉(广东)。
我们深信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一定会有更多的人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作出贡献。

附二:

|...........................80厘米.............................|
|--------------------------------|--
| |.
| 德 高 义 重 |.
| |48厘米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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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