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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1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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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银行汇票结算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特制订《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凭证,从4月1日开始启用,并同时启用钢印和压数机,代替联行专用章和密押。
启用新凭证后,原人民银行汇票凭证作废。如发现4月1日后用旧凭证签发的银行汇票,兑付行应拒绝受理。
华东三省一市范围的银行汇票,暂时继续使用旧凭证。
二、各行处要做好旧凭证的清理和销毁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帐实不符的,一定要查明情况。清查后,要将旧凭证集中分行或地、市支行,登记造册,统一销毁。
三、由于新凭证是在制订新结算办法之前印制的,个别内容与新结算办法略有出入。如,没有“用途”栏,签发行应在汇出行名称下方填写用途。不得转汇的,在用途后面注明。

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补充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特制订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补充规定。
一、签发银行汇票,一律使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凭证,并加盖钢印和压数机。统一印制的银行汇票凭证印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标记,在凭证号码前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分计划单列市名称。压数机金额前冠有全国联行行号。
二、签发行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认真填写凭证,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作废重填。使用钢印和压数机应一次压出明显清晰的压痕。如出现重叠不清的,应重新填写凭证、压印。
三、兑付行受理银行汇票时,必须认真审查凭证钢印上的行号与压数金额前的行号是否一致;签发行是否属于凭证号码前加冠的地区。如果不符,不得兑付。漏盖钢印或漏加压数机金额的银行汇票,兑付行也不得兑付,也不得通过查询解付。遇有可疑的汇票,兑付行应留下凭证,进行追查。
四、银行汇票大写金额与压数机金额不符的,经查询,兑付行可凭签发行电报或邮寄查复书办理兑付。银行汇票的钢印或压数机金额不清的,兑付行应以签发行补来的加盖正确清晰的联行专用章或压数机金额的查复书办理兑付。
五、金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银行汇票(包括转帐和支取现金的)签发时必须在工商银行系统内指定兑付行,并应即时向兑付行拍发电报作为票根。其电报的格式为:
兑付行行号 兑付行地名 凭证种类
××××× △ △ 票根
凭证号码 日 期 金额 密押
××××(尾数四位) 99××( ) ( )
签发行行号
×××××
密押编制按工商银行系统密押办法执行。电报费比照电汇的收费标准向汇款人另行收取。
兑付行收到电报票根,应登记后专夹保管。自收到电报起满一个月未来行办理兑付的,兑付行可将电报注销。
六、兑付行受理经过转让的银行汇票,必须认真审查背书,未经背书的转让银行汇票,兑付行不得办理进帐手续。
七、各行处对客户直接送交的或由其他专业银行转来的本系统银行汇票,不得无故推诿或拒绝受理。
八、钢印、压数机和银行汇票凭证必须实行“三分管”制度,不得相互兼管和混同存放。为便于分工制约,钢印可同联行专用章一起保管使用,压数机可同密押一起保管使用。对撤销机构的钢印和压数机,应交分行封存。
九、工商银行办理银行汇票,除遵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外,均执行上述补充规定。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范围包括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各区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也可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租金补贴和配房租赁等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
  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
  配房租赁,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一处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拟订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二)租金补贴的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三)配房租赁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人户家庭原则上从腾退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中调剂安排;2人户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赁的租金标准,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住房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房租赁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办理供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房租赁。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家庭住房租约或者住房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须出具《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开展具体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家庭情况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四)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1、属于租金补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区房产部门按规定申请补贴资金,并对其发放。
  2、属于配房租赁的,根据筹集房源的资金渠道,分别由市、区房产部门予以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区房产部门根据配房租赁计划,按照已取得配房租赁资格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确定配房租赁名单,并予以公示。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房产、民政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产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降低租金补贴标准;属于配房租赁的,提高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产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房产部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发布的《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用具的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含瓶组管道供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必须设计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由燃气经营单位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暂不安装的,应当允许燃气经营单位按照规范设计使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由国家、单位、个人多渠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生活、生产使用的燃气的质量、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对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实行统一经营,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供应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从业人员经过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三)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经营地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供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瓶装液化气的质量以及瓶内残液的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二)使用的燃气设施和为用户提供的燃气器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不得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充装燃气,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
(六)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紧急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为确保安全,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七)燃气经营单位不得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销售燃气;
(八)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
(九)燃气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坚持昼夜值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缴纳审验费。所缴纳的燃气经营管理费、审验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燃气管理工作,不得挪用。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开户申请,经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维修燃气设施和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的,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气(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
(四)自行处理钢瓶残液;
(五)在钢瓶之间倒气;
(六)擅自改装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
(九)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气;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给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最低流量标准,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逾期不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严格管理,进行日常巡查,定期监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二)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接口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或投资者负责;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燃气钢瓶),必须经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下列距离范围内不得擅自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不得在距离燃气主管道一点二米的范围内栽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防护处理。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抢救。
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其他设施。对拆除的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予以补偿。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和销售,并依照国家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销售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质量合格、并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中的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周期检定,燃气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失准的计量器具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损害用户利益。
修理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单位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的,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而经营、自供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十一)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二)无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物价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二)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燃气的单位;
(三)燃气自供单位,是指供应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四)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输配站、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调压站(箱)、储罐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用具和工业燃气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