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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05:3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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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
的评议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数根据本居住地区内人口、地域等情况在五至九人的幅度内确定。其中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作风民主、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等条件的居民担任。家属委员会或以一个单位家属为主体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可从本单位干部职工中选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酝酿提名,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本居住地区内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举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才能当选。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候选人得票相等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
果当场宣布,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进行,依法保障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联名,可以向居民会议提出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居民会议依法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随本届居民委员
会届满终止,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区服务等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三十至五十户可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小组居民推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可以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其内容如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及时交由报送备案的居民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条件和经济待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医疗补助费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支出中拨付,其数额应不低于当地行政工作人员人均预算经费的30%;
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家属委员会的各项经费开支,依法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他们的退养问题。原无职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县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建规划,并认真落实。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生活服务设施,属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城市建设中需占用、拆迁居民委员会合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活服务设施,应重新划定合适地点还建;无条件还建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对其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生产、经营收入除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外,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扩大生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
(二)兴办公益事业、社区服务设施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需的活动经费;
(三)改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福利;
(四)补助居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及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家属应尊重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利,遵守居民公约,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下达属于自己承担的工作任务。确需居委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必须经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对需要由居民委员会代办的事务性工
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5日

中国科学院和法国国家科研中心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法国国家科研中心


中国科学院和法国国家科研中心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国科学院和法国国家科研中心为发展和加强双方的友好关系与科学合作,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决定:
  一、组织高级科学家互访和讲学;
  二、交换研究人员从事研究和进修实习;
  三、举办学术讨论会;
  四、组织共同研究项目;
  五、交换科学出版物、样品和实现研究计划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议,一方每年向另一方提供八十人月的相应费用。此数额可由双方互换信件共同商定予以增加。

  第三条 一方关于交换科学家的建议至少应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接待方在收到建议后六星期内作出原则性答复。建议若获采纳,接待方将对建议的日程表示同意、提出修改或补充。派出方至少在启程三星期前通知接待方抵达的日期和地点。

  第四条 在本协议范围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负担:
  一、派出方负担其派出研究人员往返两国之间的旅费。
  二、接待方根据本国的习惯办法负担食宿、医疗费用,并负担与完成预定科学计划有关的在本国的旅费。上述费用的负担标准应考虑被接待的科学家的水平。
  双方将注意使接待对方的科学家的单位能向这些科学家提供为顺利完成任务所必需的物质手段和人员。
  双方保证向本国的行政部门进行必要的交涉,以便对实施共同研究项目所必需的物资临时免予征收任何进出口税。

  第五条 对于共同感兴趣的计划和实验,双方将一起确定研究题目、工作地点和期限,以及执行项目所需的物质手段和人员。

  第六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如一方认为交流名额不够,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也可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数额以外,按照同样程序,派出或邀请科学家。原则上由提议一方负担费用。接受一方应为实现这些来往尽力提供方便。

  第七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协议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可由双方协商修改。必要时双方可对本协议执行情况和今后的合作交换意见。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巴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国 科 学 院         法国国家科研中心
    代  表             代  表
    严 济 慈           罗贝尔·沙巴尔
    (签字)             (签字)

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2〕24号

(二○○二年三月十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办事处负责人任主任,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驻社区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区(市)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和社区居委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定期开展社区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受理群众举报,开展消防咨询服务;
  (三)负责辖区非消防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负责社区消防宣传阵地的建设和公用消防器材的维护和管理;
  (六)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辖区非消防重点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签定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七)建立健全社区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完善社区消防档案;(八)参与组织辖区火灾扑救,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按照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三)负责辖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四)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五)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为辖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六)辖区发生火灾,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火灾扑灭后,应协助消防部门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辖区列管消防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二)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消防业务指导;(三)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四)帮助社区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业务档案;(五)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六)把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社区民警职责,作为评比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管理单位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的主要内容:(一)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二)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五)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单位整改,较大火灾隐患或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上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区(市)公安消防机构查处。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辖区的消防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居民住宅的楼院、通道的消防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建立消防巡逻制度。巡查的内容包括:(一)小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二)小区消防车道或住宅楼通道是否畅通;(三)消除火灾险情,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利用现有灭火器材,实施有效处置。
  巡查应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应记录巡查的内容、部位、频次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并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较大火灾隐患应及时报告责任区民警查处。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通过在社区内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在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牌等形式,营造社区消防安全氛围。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对有关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第十六条 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定期向社区开放,流动消防宣传车应当深入社区,开展流动消防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开展火场逃生演练,提高群众的消防素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重要岗位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培训。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消防工作室,消防工作室内应当悬挂张贴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室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一)社区基本情况档案;(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三)火灾隐患档案;(四)火灾统计档案;(五)防火检查档案;(六)消防宣传教育档案;(七)消防会议记录;(八)消防培训档案;(九)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十)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二)辖区特护人员及家庭基本情况档案;(三)防火检查档案(四)消防巡查档案;(五)消防器材配备档案;(六)居委会与各居民签定的《居民防火公约》档案;(七)消防宣传活动档案;(八)消防会议记录;(九)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