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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解/周晓慧

时间:2024-07-08 12:3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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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一审普通程序诸多问题做出了重要的修改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在这次修改中得到了有效解决,为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奠定了重要的立法保障。

  众所周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的瓶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方面强化了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强化了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保障、保护。这对于促进证人、鉴定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落实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一下问题。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作证诚然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但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必须。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人有异议的;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适用中应注意,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决定。虽然虽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是,人民法院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出判断的,也可以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不过,为了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取得更好效果,笔者认为,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强烈要求当事人出庭作证的,原则上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具有下列特殊情形的除外: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证人身出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以及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当然,遇有这些特殊情形,如条件具备,也可以使用远程视频等不同方式作证。三是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与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不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即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之所以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做出有别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基本都有重大的影响,有的甚至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尽量避免通过庭审质证解决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疑问避免当前普遍存在的重复鉴定进而严重影响案件认定和裁判效果问题。司法实务中,以深刻认识立法精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条件的,就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此外,即使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

  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执行中,应当协调控辩双方共同做好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工作,确保落实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住址、电话、通讯方式等准确信息,确保能够联系到证人、鉴定人。应当加强与控辩双方的沟通,积极争取控辩双方的支持和配合。而且,应尽可能在庭前协调控辩双方就应当出庭证人、鉴定人问题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庭室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同种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

  四、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适用中需要注意:一是对证人因种种原因逃避出庭的,应尽量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动用强制到庭措施必须非常审慎。二是关于强制的具体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有意见主张将证人拘传到庭,但拘传本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能否适用与证人,还需要继续研究。笔者认为,强制证人出庭,应当有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三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虽然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其任然有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此解读为我国确立了被告人亲属的免征特权。四是强制出庭只适用于证人,不能强制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五、对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戒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一下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此,需要注意:一是拘留是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应当审慎使用。二是证人被训诫、拘留后,并不意味着其出庭义务已被免除。对于依法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法院仍可通知其出庭作证。三是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鉴定人、不得以训诫、拘留。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对于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处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可以另行进行鉴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对其庭前证言能否采信,法律未明确规定。基于当前实际,最好是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经过二年多的立法调研,《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于4月1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二审通过。

据称,目前,福建是继广东、山东后第三个对青年志愿服务进行立法的剩

目前,福建省九个地市均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已有县级以上协会151个,服务站2500个,服务队3万支,累计参与社会服务达1000万多人次。

据福建团省委有关人士介绍,青年志愿者行动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广泛影响和社会动员力的工作品牌,对推动福建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得到了各级党政领导的充分肯定,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

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热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

第四条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六条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七条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注重服务质量,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八条建立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鼓励青年志愿者注册登记,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协会为青年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工作。注册工作也可以委托青年志愿者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队具体负责。

第九条青年志愿者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愿意每年参加一定量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注册青年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注册青年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注册青年志愿者可以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要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在困难时优先得到他人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青年志愿者协会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广大青年参加志愿服务;

(二)组织、协调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登记、教育培训以及志愿服务标志的制作发放工作;

(四)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档案,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绩效;

(五)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推广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表彰奖励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二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

第十三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四条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必要的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帐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监督。

资助和捐赠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

第十五条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龋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经营性的活动。

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4日起施行。








调离所不能解决的
杨涛
今年8月以来,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进行清理整顿,截至11月底,各地已将33761名此类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北京娱乐信报》)
应当说公安部这次清理整顿的决心是很大的,成果也是很显著的,三万多不合格的人员被调离执法岗位便可见一斑。但我们也要追问的是有那么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充斥在公安机关,由此可见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单靠运动式的清理整顿能否奏效呢?
近些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渐加强,公安机关的地位不断提升,公安干警的待遇相应改善,警察这个职业在一些人眼里开始成为香饽饽。于是,这些人各显神通,凭着各种关系调入公安机关。从现在一些地方的做法来看,尽管执法主体资格的颁发控制在省级公安机关,但人员编制却在地方手中,这样就并不妨碍地方上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调入公安机关,并因此而占据有限的编制。而且这些视警察为香饽饽的神通广大的人,即使是具备条件获得执法主体资格,也不愿到一线艰苦地方。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是一线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警力奇缺,编制的紧张使一线不能补充警力。当然他们也不可能指望机关的官老爷和官太太们下到一线,他们也就只能招募社会上一些人员协助工作,这愈发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队伍庞大,从而形成一个解不开的怪圈。
  所以,在疏通出口同时,我们还要解决进口的问题,要依靠制度性的建设解决进出口的问题,否则一切努力都将打上很大的折扣。在这个问题上统一司法考试给了我们一个思路,全国实行统一的警察资格考试应当是一个有效途径。但是由于还没有从制度上解决法官、检察官编制由决定地方还是上级法院、检察院决定,以及两院中法官、检察官与辅助人员比例问题,统一司法考试本身也没有完全收到预想中的成效。因此,从制度上解决警察资格、警察与辅助人员比例及警察编制如何管理问题是解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充斥在公安机关的关键,也能最有效防止这一问题的反弹,这些都是仅凭调离所不能解决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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