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浅谈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
王胜宇 崔文茂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详实阐述,使我们对合伙企业的内外关系有了充分的认识,并且找出了在处理合伙企业的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从而在合伙企业的发展上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抵销权;代位权;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起源于家族经营,早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就已对合伙作出了规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起来,合伙企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合伙企业上就是合伙人是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的,对于合伙企业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对其性质是这样定性的,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分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营利性组织”,也就是说这里所说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性质的。合伙企业较其他经济类型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人合性,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紧密的人际关系,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合同即法律”在合伙企业中表现的最为突出,基于合伙企业的这一显著特征,使调整合伙企业的强制性规范较少,从而也使合伙企业案件特别是涉及合伙企业内外联系方面的案件在实际审判中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在这里仅从最能反映合伙企业的特征的合伙企业的内外联系上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内部体现。
(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企业在设立时,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合伙协议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
(二)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同支配权
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共同享有支配权,而不以出资额的比例为限,这一点不仅体现在对合伙的经营上,也延伸到对合伙财产的处分上,即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共担损益。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全体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于这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与其他股份性质的经济实体在性质上的最大区别,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确定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分担方法时通常可作任意性约定,一般合的任意约定也有一个限度,即合伙人之间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或亏损归于某一人或某一部分合伙人,否则便被视为无效约定,情况下,是按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当然,合伙人之间亦可约定平均分配和分担,但是对这种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四)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共同决策力。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人共同经营首先便意味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事务享有共同决策权。所谓合伙企业共同事务的共同决策权,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能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包括重大事务如经营方针
(五)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不仅表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共同的决策权,还意味着合伙、经营内容等的决策,并行使充分的民主权利。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谓合伙企业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合伙企业的目的而进行的企业活动,它不仅包括合伙企业对外的法律事务,如签订合同,也包括了合伙企业的内部实际事务,如组织生产,财务管理等。《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了明确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以及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有关监督权利作了如下规定。
1、有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有权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3、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项委托。
4、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竞业禁止和交易限制义务。
因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又具有财产权利,为了保证合伙企业业务的正常开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该法在第30条第2款又出了如下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二、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联系主要体现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因合伙企业不具法人性质且具有人合性质,其外部关系较公司企业的外部关系有很大的差异。
(一)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因为合伙企业系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负有无限清偿责任,同时又因合伙企业具人合性质,其内部财产界定具有非强制性,因此在合伙债务及个别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上有一定的难度,在通常理论上,合伙财产是有独立性和稳定性,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应由合伙企业先以合伙财产先行清偿,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才能进一步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但这个程序笔者认为应引入破产的经验,先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而合伙人的各债务的当事人应是合伙人与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事无关。正是基于二者的上述区别,要求合伙企业在清偿其债务及合伙人个人在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应将二者严格区分《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来清偿,但如果合伙人的债务人想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但此时债权人必须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而不能竟行主张。
(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从法理上讲应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合伙企业内外联系上的体现。
三、在处理合伙企业内外关系上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主张抵销权。
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在对合伙人享有债权的同时又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因合伙人个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财产权利,二者是否可以相互抵销呢,笔都认为是不可以的,原因在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他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该笔债权系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而不是针对个别合伙人,因合伙财产具有独立性即合伙的债权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如果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必然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但并不是合伙的债权合伙人的债权人就不可主张,他可依诉讼程序主张合伙中的债权。
(二)合伙人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合伙债权主张代位权
代位权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时,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未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在合伙的内外关系方面体现的问题是合伙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否对合伙的相关权利主张代位权,笔都认为合伙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但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财产权利或非财产权利,因与合伙人的地位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不得代位行使。原因在于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必将侵犯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企业的事物,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合伙人的关系。如德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扣押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但为了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1款作了变通性规定即“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也就是说合伙人债权人必须以诉为之,必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同时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这样就在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
(三)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的情况下,超出了按份之债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追偿,追偿的条件是1、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责任的按份之债;2、应向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合伙人追偿;3、向某一合伙人追偿的债务不得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这方面的规定合伙企业人和性的补充。
四、对合伙企业内外关系方面立法的一点建议
现行合伙企业的立法要求是合伙人均应是自然人组成的无限合伙,这里的有限有两层含义,首先参加的合伙人是负无限责任的自然人,之后才是合伙企业自身亦是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这种双重制约的企业形式十分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合伙企业这种不协调的内外关系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才认为在规范合伙企业的法律中应补充合伙企业的形式,即将合伙企业由一种类型丰富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有两种合伙人,一种是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一种是承担有限责任。这种类型的合伙企业既有合伙企业的优点又有公司企业的优点,从而更能充分满足很多投资不同的投资需求,满足有些投资都在合伙企业中限制投资风险的需要,关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则特别适用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这个企业形式的好处便在于合伙企业中对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由其来承担无限责任,而对于其他合伙人则承担有限责任,这种企业形式可以有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时,给合伙人更多,更直接的权利去参与管理。
总之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类型的充实,加入有限合伙企业类型将最大限度的调节合伙企业的内外法律关系,进一步减少合伙企业的矛盾和冲突,促进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