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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释义/卫勇

时间:2024-07-22 02:5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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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卫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释义】一是立法目的的规定,有四点,加强管理,规范使用,维护权益, 保护权利;二是立法依据的规定,具体是民法、城乡个体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办法属于部门行政规章。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释义】个体工商户名称自愿使用的选择权的规定。有前置许可必须使用的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释义】名称登记管辖权限分工。一是国家局、省级局是名称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机关;县级局是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地级市局在此职能好像空缺。从此看,个体名称是采取的分级管理、统一登记,即只是县级局登记核准,和企业名称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不同;二是工商所可以受托登记个体名称,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种类,亦应单独委托。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释义】登记机关享有不适宜名称的认定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登记了错误的名称或者说不合法的名称,而是不适宜的名称,因为预先核准是对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的保护,不适宜名称的认定要结合具体情况认定 ;上级对下级享有的领导管理权,就个体名称来说,就是地市级局纠正县区级局登记的不适宜的名称;
第五 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释义】名称使用的前提和限制。前提是核准并经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且只能使用一个,以免混淆或者误导。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释义】名称的构成,个体必须是依次序组成,而企业名称在相关法条中还明确规定有特殊情形,如字号后的使用,但是不作为行政区划,这一点应注意。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释义】对行政区划的规定。从此条看,似乎个体的名称只能以县级行政区划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市县连用的区划不能用作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就这一点有些省级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有些省作出了特别规定,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可以,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不同。另外,似乎市辖区名称可以单独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使用。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也不同,企业名称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必须和市行政区划连用。但是,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市辖区和市的行政区划应该连用。所以此规定市辖区作为个体户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使用不宜。县级以上为行政区划,以下虽然非行政区划,但是根据大多数个体户的经营地域范围一般较小的特点,明确规定也可核准在名称中。就行政区划来说,个体名称必须使用行政区划,而企业在特殊情形时,名称可以不使用行政区划。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释义】字号使用的规定。
(一)就本条的规定内容而言,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姓名可作字号,但是姓氏不能,姓名具有相对专用的特点,而姓氏不具有;而是县级以下非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作字号,但是不得限制他人合理范围内的使用。
(二)就本条没有规定,而这似乎又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也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字号仅由文字(汉字或者民族文字)组成的观点,企业名称规定及其办法就是这一理念;二是个体名称办法没有对字号使用数字作出禁止性的具体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和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综合比照,少了“数字”这一内容,即《办法》未明确禁止在名称中使用阿拉伯数字。加之,总局就本《办法》答记者问中的一个示例,并做了说明。认为使用数字可以更好的表达鲜明的个性,数字的字号更具特色,能够更好的进行宣传,符合传统商业习惯,只要不使用“部队番号”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数字组合,即可行。偶认为,数字的字号不一定有前述的特点,并且此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一是认为违反了《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的规定, 这是法律进行的明确规定;二是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第八条的规定和第九条列举的具体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有两种认识,一是汉字的使用规定,应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国家局没有权限作出文字使用的例外规定,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二是作为下位法的办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在司法过程中,部门规章参照适用的效力导致不予适用的结果,从而引起行政和司法的冲突,名称登记注册人的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落空。
(三)就本条没有规定,也似乎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就是字号由几个文字组成的问题。依据上述没有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看,个体的名称中,一个文字或者一个数字也可作为字号。但是在理论和务实中,不言而喻,这个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释义】行业表述的规定。一是要反映主要经营行业,二是要表述宜按分类中的中、小行业类别核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释义】组织形式的规定。对一些申请使用登记机关未曾核准使用过的新字或新字词表述组织形式的,应分析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明确易懂,是否会使公众无法理解或引起外人误解,是否能为公众接受等因素,结合具体的经营情况核定,不宜一概的否定,认定为不适宜的名称,也不能一概的肯定,在具体工作中,一般宜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释义】名称的禁止性规定。名称中,包括各组成部分均应遵守此规定,而不是一般仅仅特指的字号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名称申请原则的规定。有经营项目的前置许可的必须预先申请,没有的,可不申请或者不预先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9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 7月 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09-12-14 08:58:20 编辑: 超级管理员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 7月 1日起施行。















































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阳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意见》(粤府办〔2004〕21号)和《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是将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合为一体,建立筹资标准、参保补助、待遇水平城乡基本一致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非营利性公共保障事业。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参保自愿、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相结合以及统筹互助、共担风险的方法,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障制度。

  城乡居民医保不设个人账户。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以基本医疗为主,补充医疗为辅,建立多层次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住院统筹、普通门诊统筹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等。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用于普通门诊,部分用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范围内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实行全市统一的缴费标准,基金实行统一收缴、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建立基金征缴、支出的激励约束和责任分担机制。要加强基金管理监督,强化基金核算和内控,建立健全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机制,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九条 市政府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负总责,各县(市、区)政府对本辖区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负责,将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落实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所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负责政策、制度的调整、制定,协调落实各相关部门职责,检查督促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市和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和基金的管理;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参保、征缴工作,具体办理参保人的资格认证、参保登记、资料录入、保费征收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民政、教育、农业、公安、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集体扶持;

  (四)社会医疗救助基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收入;

  (七)以上款项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户口簿成员)为参保单位按年度申报参保(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年度),并按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每年9-11月为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登记手续和缴费时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年度一次性收取。未能委托银行代收的镇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补助参保人的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助外,市、县(市、区)财政按不低于省政府要求的标准按比例分担。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给予个人缴费补助。

  

  三、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医保费补助,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核拨,每年转入财政专户中。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单独设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待遇支付范围和标准,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结存情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障制度。普通门诊和住院统筹相结合的统筹方式。

  第十九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缴费后,享受缴费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一)普通门诊按人定额,合家使用原则。参保人以家庭为单位在本市内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内就医,就诊费用超出年度家庭人口普通门诊账户总额的,由参保人自负。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特殊门诊补偿制度,将部分慢性病、精神病等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报销,特殊门诊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二)住院按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原则。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含住院前72小时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个人、住院统筹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按下列规定承担。

  1、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在镇级卫生院和社区卫生中心及县(市、区)以上的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和700元,支付比例分别为70%、60%、50%和40%。市外就医起付线标准不分医院级别,统一为900元,支付比例为:办理审批手续的按市内同等级医院降低5个百分点,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降低10个百分点。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金额为3万元。

  3、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报销限额以上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支付比例不分医院类别为7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10万元。

  4、凡母亲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婴儿从出生之日起可随母亲享受当年医保待遇。

  5、参保居民全程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5针以上,纳入医保报销范围,报销比例按100%,最高报销限额200元/人。

  6、持有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低保对象、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和农村五保户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住院不设起付线,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费用;

  (三)跨年度逾期6个月以上的医疗费用;

  (四)依法属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包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人身伤害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发票丢失后自制、复制的医疗费用单据;

  (六)非婚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流、引产、结扎、分娩等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八)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违法违规、故意等个人责任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按规定不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全市互认,统一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市直医疗机构和其他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医疗机构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村卫生站)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社保经办机构参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国家以及省、市有关医疗保险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实行协议管理。各社保经办机构按审批和管理权限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须持《阳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往市外转诊的,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参保人在异地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一至三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并办理异地定居就医手续。在本地参保外地就读的学生,在就读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学校证明按异地定居就医核报待遇。

  参保人住院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须在48小时内通知参保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出院时须结清个人应付的医疗费(含起付线和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属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参保人住院费用超出基本医疗最高支付限额的享受补充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医疗证》和加盖公章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据、转院审批表或异地定居表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核报。参保人的异地住院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为参保患者使用三大目录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并签名方能使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医疗保险档案,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等。

  第三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信息平台,完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网络建设,逐步实施城乡居民医保一卡通服务,实现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立医疗保险医学专家小组,医学专家小组受城乡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委托,参与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医疗保险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结算挂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应付额的5%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每年1-3月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考核结果确定支付比例,将质量保证金返拨各定点医疗机构,扣减的质量保证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院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基金管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财经制度规定情形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受贿的;

  (三)因失职造成住院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各种手段贪污、骗取、挪用住院统筹基金的;

  (五)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参保人以各种非法手段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医保统筹基金损失,停止参保人享受当年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业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核定列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并更名为城乡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更名为城乡居民医保办公室,其原有职能不变。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城乡居民医保保险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阳府〔2008〕27号)及相关规定和《阳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试行)》(阳府办〔2007〕2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