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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8:1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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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需要,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发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在我省对外开放的城市或地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城市规划从事各类房屋开发建设,并主要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住境内机构和在境内工作的境外人员)出售、出租房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简称外商)经批准在云南省开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开发企业),以及国内投资,经批准从事向境外销售房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国资企业),在我省
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成片开发土地外,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应主要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方式。
第五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工作。
第六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开发企业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房地产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七条 凡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设有商务代一机构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均可申请在我省开放城市或地区设立外商开发企业,我省四级(含四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申请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建设设项目需要和有关规定,予以批准或不批
准。
第八条 外商到我省投资举办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开发企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企业的各项手续:
(一)举办独资企业,应就拟投资项目选定场地,经场地所在地建设、土地管理、经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先与中方合营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共同投资的意向书或协议书。
(二)独资企业投资者或投资者委派其国内代表、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等机构向对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申请书。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向计划部门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三)独资企业申请者经对外贸部门批准同意设立外商开发企业。
领到企业批准证书后于3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合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报建设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后,合资、合作各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正式签定开发企业章程、合同,报对外经贸
部门批准。
(四)申请设立合资、合作外商开发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向对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企业批准书后,于3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开发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五)外商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60天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证明到省建委核定资质等级,领取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外商或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到对外经贸部门申请设立外商开发企业时,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独资或合资、合作企业的申请书;
(二)独资者提交举办独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资、合侮营者提交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及首届董事会人选名单。合资、合作者还需提交合营各方签署的合同;
(四)独资者提交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身份证副本。合资、合作经营者提交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外方以个人身份投资的,可提交身份证影印件。
(五)投资者或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有关城市规划、用地的意见书、协议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政府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批准文件、证书。
第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到省建委确认资质等级时,除提交第九条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等有关名册和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或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场地或项目所在市、县有关部门有审批权的,由所在市、县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当地没有审批权限的,由外商或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直接呈有审批权的地、州、市或省级业务部
门办理,予以批准或不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由中方提供土地、外商提供资金、不设立外商开发企业的中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作项目,以及国资企业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续从简,由建设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计划部门审批。其中,合作各方就项目所签署的合同须报对外经贸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在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统一由建设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行使城市规划、土地开发、土地转让、设计施工,以及房屋销售、租赁、转让、抵押和企业资质的行业归口管理权,并接受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在我省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中方房地产企业拟提供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房地产的,需在申请设立外商开发企业前,按前款要求取得土地合作权。并在外商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外商开发企业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土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监证手续。土地管理局核发
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由中方提供土地,外商提供资金,不设立外商开发企业的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前,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外商开发企业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必须遵守我国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设计施工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建造的住宅,其设计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以及中方房地产企业与外商投资合作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境外出售、交换、赠予、继承。上述经营活动和法律行为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地区大使馆、领事馆、商
务代表机构的认证。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应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监证。
第十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出售,也可以分层、分套出售。房屋出售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其房屋的所有权的期限与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期限相同。
第十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和国资企业出售、租赁、交换房屋或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中方房地产企业和外商投资合作建造的房屋出售、租赁,其价格由企业或合作双方自行确定。但应将出售、出徂价格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局备案。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政
府有优先购买权。
国资企业出售、出租房屋必须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条 企业预售期货房屋,卖方持有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手续。卖方收取的房屋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房屋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现货房屋,卖方必须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订立《房地产租赁契约》,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监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开发经营的房屋产权可以抵押。房屋产权用以抵押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定抵押合同,并在30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权监证、登记手续。未经监证、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办理房屋买卖、租赁监证手续,登记机关和监证单位可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登记费和监证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开发企业经营房地产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开发企业在房地产经营中产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无效的,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由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我国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公证。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从事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港、澳、台投资的法律、法规、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根据本办法而发给、发出、订立的任何证书、合同、协议、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外文互有差异而引至争议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
冯彩平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6班,成都,610225)

摘 要 物证与司法审判紧密结合,同时,又与司法鉴定相辅相成。公元前7世纪至5世纪,是我过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心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出现在西周,秦代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物证,指纹的运用就出现在该时代。东汉已形成简单的法医检验方法,三国司法物证的范围较前代有所发展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鉴定均有出现。以后各代又相继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总之,它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司法鉴定 司法审判 发展

第一,司法物证的萌芽阶段 西周——春秋
传说中的獬豸兽断案之类的神明裁判式的取证方法,在中国古代很早的时期就已经被司法审判实践所淘汰,仅仅作为一种古老的神话而载入史册。历史上真正的司法物证出现在西周,下面我们就从西周开始谈起。
西周中、后期,以调整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时期订立民事契约时,双方均在署名后边划一个十字或捺个手印,表示双方信用。这样,就开始形成了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
在司法审判方面西周审判者首重口供,法律要求审判官“听狱之两辞”,以原告、被告双方的供词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为了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确立了通过注意当事人表情而分析,认定其口供的真实与否的原则。《尚书·吕刑》称:“以五声听狱颂。求民情”⑴。《周礼》也记载了审判方式上的“五听”原则。在重口供的同时,西周司法活动也注意对证据的运用。据《周礼》的记载,在西周设立“司历”一职,其职责涉及对刑事案件的器械,赃物的管理。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同样要求人证,书证。据《周礼·秋官·小司徒》记载,一般民事纠纷,应有周围邻居提供证据。有关土地纠纷,则以官方的土地舆图为审判依据;有关债务纠纷,则须以相关的契约作证.⑵
到了公元前771年,西周的司法制度正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庭,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度上,民间的狱讼,轻微案件口头向地方主官陈讼等方面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例如《札记·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⑶。可见,西周已有司法法医检验伤害制度。其中“理”是指司法鉴定人员的官职,“伤、创、折、断”是指伤害的不同程度。“瞻察、视、审、“是指不同检验方法。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在西周,即公元前七世纪。
春秋时代的子产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完全承袭西周,所以物证也没有什么发展。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阶段。
第二,司法物证的发展阶段 战国——隋朝
战国时期的物证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楚秦两国,他们在审案中已经十分注意证据的搜集和运用。有鉴于此,下面我们就对楚秦两国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以及诉讼证据的种类问题予以分析研究。
一、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
当代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至迟在战国,这些属性已为楚秦统治者所关注,其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更是具有一套科学的审查标准和程序。所谓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搜集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实质上的合法,而且要求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必须合法,否则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包山楚简可以看出,楚国在审理案件时,已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证据规则,其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就是例证,如果证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作证资格,其所提供的证词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排除。秦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则似不及出国严密,还只停留在经验积累的阶段。
(二)限制刑讯逼供原则
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都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在楚国未发现有关限制刑讯逼供方面的材料,但从楚人对某些疑罪案件的审理原则来看,似乎是不主张刑讯逼供的。
二、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
在办案中,使用恰当的询问方法和策略,往往有良好的效果。楚秦司法官员对次可谓驾轻就熟,兼听两辞的方法和利用矛盾的策略在审案中被广泛运用,足以证明。
(一)兼听两辞,从真去伪的审理方法。
口供在古代被奉为“证据之王”,因此,当事人陈述或供述在审讯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当事人陈述或供述是指当事人自己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经历者,所以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办案人员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重要的价值。但因当事人是案件的厉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村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虚假性,办案人员还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对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判断。《尚书》记载的周代审判程序,在开庭之始就要求“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蔡沈注曰:“两造者,两争者皆至也。周管以两造听民讼。具备者,词证皆在也”⑷。楚秦诉讼继承了这一原则。既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又不忽视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尤其在出国的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的口辞都具有同等的作用。
(二)利用矛盾,揭露犯罪的审讯策略。
此处的利用矛盾,是指办案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的过程中,用以揭露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而迫使其转变态度,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
三、诉讼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根据证据的不同特征和材料来源或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所作的分类。从现有材料看,楚、秦两国司法官吏在审断案件过程中已十分注意搜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可以说,现有国家诉讼中的证据除了视听资料外,其他种类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报告等,在当时大都运用了。
(一)物证
云梦秦简《封诊式·群盗》说。逃犯戊用弩射执行逮捕任务的乙,乙将戊斩首,并缴获两具弩,二十只箭前来报告。这里的罪证弩、箭是戊实施犯罪的工具。又如《出子》中,某里士伍之妻甲告发同里大女子丙将其殴至流产,并呈送凝血状的胎儿作为罪证,这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⑸
(二)书证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鞠审献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狙审献之之谓也⑹。”这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引用秦律原文: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立即烧毁,能把投信人捕获的,奖予男女奴隶二人,将投信人囚禁,审讯定罪。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解释说明:看到匿名信而没有拿获投信人,应将信烧毁,不得开看;若已拿获投信人,则不要烧毁,以便根据信的内容对投信者定罪量刑。这说明,秦的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是使用书证的。楚国的官吏在诉讼活动中更是广泛运用书证。楚人称登记名籍与户籍的薄册为“典”,“典”作为书证的一种,对及时、正确地审判诉讼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山楚简中涉及名籍或户籍的案件,常以“典”中所记载内容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书证在楚国诉讼证据体系中的突出地位。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其直接或间接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楚、秦的司法机构在办理各类诉讼案件中十分重视证人证言,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秦人在审理案件时,已注意证人证言。相比而言,楚国比秦国更重视证人证言。楚人对证人证言的搜集、审查、鉴别和运用,有一套严格细密的规定。上文在讨论确保证据合法性的制度时已指出,楚国的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作证前还要经过一些法定环节和程序,对搜集到的证人证言要制作笔录。楚国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作如此严格的审查,对于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对于正确办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四)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上文已经指出,楚、秦诉讼制度继承了《尚书·周书·吕行》确立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罔不中听狱之两辞”的原则,在庭审中,将原告和被告的口辞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一原则为后世立法者所采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经验或技能,进行周密的分析鉴别后所得出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往往根据鉴定结论定案,但鉴定结论仍然会因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而产生谬误,所以若要运用它定案,是必须经过认真的审查判断的经验的人。诊断检查如此细致,所得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自然大大提高。秦人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医学知识,充分反映出法医学在战国时期的发达程度。
(六)勘验、检查报告。
勘验、检查报告是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后写出的报告材料。
楚秦两国的诉讼证据既有统一性,又有互补性。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重视当事人陈述;二者的不同之处则是楚国重证人证言并多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秦人重勘验结论并多由司法机构主动、迅速、及时地调取证据。同时,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搜集,审查与判断的许多方法,在春秋战国时期楚秦两国的诉讼实践中已被运用。相应的原则与制度在当时也已普遍确立,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搜集证据的要求,如客观方面;专门工作和民众结合;依照法定程序;主动、迅速、及时等。第二,搜集证据的方法,如询问法;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询问被告人;勘验、检查、鉴定等。第三,审判判断证据的要求,如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查证属实等。第四,审查证据的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第五,运用证据的规则,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忠于案件事实真相等。总的说来,诉讼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一切诉讼活动也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楚秦诉讼证据制度的上述合理因素,反映了立法与司法的刑罪相称,罚当其罪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唯物主义的观点.⑺
秦朝在战国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司法物证和检验制度。据《云梦秦简》记载,在秦朝初期就有“令吏”、“隶臣”兼施尸体伤痕检验和现场勘查工作。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就比较重视现场勘查和法医检验,并作较详尽笔录。例如《封诊式·穴盗》“竹简上记载了某居民家被盗现场的方位,痕迹的形状和大小等情况;现场位于侧房,后墙中央有一新挖的洞,洞沿上有类似宽刃凿子的痕迹。洞外地面松土上留有穿旧了的秦綦履的痕迹。鞋痕全长一尺二寸;前掌花纹密、长四尺;中腰花纹稀,长五寸;墙洞口处留有类似人脚的登攀擦蹭痕迹;松土上留有膝部和手印各六处……⑻”又如《爱书》“经死”中详细记载了各种与案情有关的现场情况;死者尸体悬挂的位置,绳索的质地和粗细、长短、绳套的相交情况,绳套在颈部形成痕迹的颜色,舌头外伸的情况等。最后还区分了自杀或他杀应注意勘查的几个关键问题。在“贼死”中也都强调仔细勘查,以便发现、搜集各种证据和线索,弄清案情真相⑼。这些记载距现在已有二千一百多年,反映了当时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也反映了当时在缢死案件检验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除了鉴定技术外,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方面,也有明确规定。首先,对于死因不明的,原则上要进行尸体检验,违反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其次,检验和鉴定必须有专门人员来负责。从《云梦秦简》的记载来看,县里的“令吏”一职,就是专门负责检验和鉴定的国家公职人员⑽。此外,在鉴定文书的体例和格式方面,也有统一的标准式样,表明对司法鉴定已逐步趋于规范化。
汉朝在物证方面仍以口供为主,并在景帝时定有《?令》。但终汉之世,司法实践中多奉行的是“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深(从重论罪)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⑾。故治狱之吏,多以苛刻著称。对囚犯可罚立考讯,这大概是陈梁时“测立法”的初制。特别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开春秋决狱之先河,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⑿。《史书·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年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

“郡国被刑者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⒀
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4〕73号 1994年8月28日)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流动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确保我市人才市场体系的建立,按照国家人事部的部署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委托,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工作进行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坚持平等竞争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择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半等有关部
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是指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以外的具有人才智力流动服务功能的各类机构(含具有人才智力资源调节配置功能的各类市场,下同)包括:
1.国家机关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2.社会团体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3.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4.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名称规范:名称的第一部分是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的名称;名称的第二部分是“人才流动服务”六个字;名称的第三部分可以是“部”、“所”、“站”等;其他服务机构的命名一般采用“站”。
例如:
××局人才流动服务部;
××协会人才流动服务部;
××大学人才流动服务所;
××街道人才流动服务站。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以“中心”命名,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成立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2.有足够的开办经费;
3.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4.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人才流动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高中以上文件程度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七条 成立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成立机构的理由、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来源、场地以及章程、制度等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行文
。承办单位凭此批文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成立非政府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涉及编制管理的,按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单位以及中央、省在渝单位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区、市、县属单位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其他面向社会服务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归口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由相应的政府人事
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
有关面向社会综合服务的机构,需从事人才交流服务业务的,亦按上述规定审批。
2.成立为本单位、本部门内部服务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该单位、部门隶属关系,报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备案。
第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主要面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人才流动信息服务,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1.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3.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4.人才招聘广告的审批;
5.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6.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档案、工资、工作关系的转移;
7.其它国家政策不允许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及其它用人单位以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或播放,通过自有宣传手段刊登或播放,以及在公共场所张贴或展示等形式面向社会发布人才供需信息,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报经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同意后,按
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跨行业或跨地区的集中的人才交流活动,必须将开展活动的宗旨、目标、工作计划、参加活动的对象范围等材料,按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报经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定期向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报送人才服务的业务情况和管理状况的资料,主动接受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属年审范围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未经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批准或备案,不得开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流动服务活动。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我市兴办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严禁利用人才流动服务乱招乱聘人才,严禁利用人才流动服务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应主动与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配合,加强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开办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于1994年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消其人才流动服务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