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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杜培武”一案谈起 小议刑讯逼供/孙荣杰

时间:2024-07-13 01: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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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杜培武”一案谈起 小议刑讯逼供

孙荣杰

举国震惊的杜培武案一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虽然该案随着对肇事者的
处理已尘埃落定,但该案蕴含着丰富的刑事诉讼问题却却值得人们进一步思考:为何会造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没有医治刑讯逼供的良方?从该案来看,我国刑诉又有哪些不足?这些问题值得人们深思。本文对此一一论述自己的见解。
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干警,其妻子与云南省万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有染。一日,杜妻与王俊波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以逼取其口供。杜培武最终忍受不住讯问人员无所不用其极的刑讯手段,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好在最后真凶因另案案发被羁押,供认自己系故意杀人之真凶,案情真相大白于天下,杜培武的冤情得以昭雪。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刑讯逼供是造成“杜培武”冤案的直接原因,几乎错杀了一个清白的无辜者。杜培武是不幸的,同时也是幸运的,毕竟他还能活着等到沉冤得雪、重获自由的时候。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假错案肯定不只一个杜培武,还有若干个杜培武一样的刑讯的受害者,他们当中有人丢了性命,还有人在暗无天日的监劳里苦苦等候,希望能在有生之年等到沉冤昭雪的一天。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在杜培武一案中,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又用手铐将杜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杜不断地声称冤枉。随着杜培武在法庭上绝望的呼喊声,司法的尊严也在刑讯逼供者的拳脚下被一点点的击碎。刑讯逼供的弊端可谓人所共知,国家也一再颁布法律规章严禁刑讯,但是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为何困难重重?我认为,这是与其产生的复杂原因休戚相关的。
首先是立法上面的原因: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为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讯问供认犯罪和回答问题时,侦查人员便可以以没有“如实回答”为由,采取种种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按其意图回答问题,其中难免刑讯逼供。这条与沉默权相对立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不相一致,其消极影响也是不言而喻:既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为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可能。可以这么说,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刑诉第93条规定为刑讯逼供的产生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因为,如果他不履行这一义务,必然导致不利的后果,而刑讯逼供便是其中最为直接的“惩罚”。2、没有明确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欧美国家刑事诉讼法对违反程序收集证据的相关后果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在英美法系,把“采用刑讯手段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比喻成“毒树”,把“收集来的非法证据”比成“毒果”。 在证据学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待非法证据的做法一般是砍掉毒树、放弃毒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和由此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能采纳为证据却没有规定。而我国从“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出发,明显倾向于放纵毒树、吃掉果实。正是由于我国对毒果的难舍难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毒树采取了暖昧态度,使刑讯逼供等“毒树”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状况下“根深叶茂”。
其次,是诉讼模式上原因。鉴于口供的巨大作用,加之其他因素(如一些侦查人员的素质较低、侦查技术的相对落后)的影响,我国长期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案件成败往往过分依赖于口供这个“证据之王”,当不能通过常规手段获取口供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就成为获取口供的“杀手锏”。封建社会司法断案采用的原始野蛮的方法和手段在一些人思想意识上的残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产生。在封建专制的社会里,掌权者将刑讯逼供奉为审案断狱的法宝。他们认为,获取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以定案。客观证据只是作为对口供证据的印证和补充。把罪与非罪,定在是否有口供上。为了取得口供,不惜动用刑具,摧残被告人的肉体。也就是说罪与非罪,是靠被告人肉体在承受刑具所带来的皮肉、筋骨痛苦的程度上所决定。这样断案定罪的话,有罪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可能无辜者被冤枉。历史上的和现实中造成的冤案不乏其例。
(二)、刑讯逼供遏止对策
刑讯逼供的危害显而易见。刑讯逼供容易酿成冤假错案,造成疑案、积案;严重侵犯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国家的法治基础。防治、遏止刑讯逼供的对策应当针对刑讯产生的原因来“对症下药”。鉴于上面提到了几点刑讯产生原因,我个人认为:
首先,应当从立法上根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合法外衣”,即取消“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违反诉讼法理的规定。取消刑诉第93条规定使刑讯逼供丧失最后的法律依仗,并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以此为依据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最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人格权利保护的实现。同时也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逼取口供也失去了动力和条件。
其次,完善我国证据立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宣告其失效,而要想制止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此,从法律上坚决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从法律上坚决予以排除。这样一来就砍掉“毒树”,并拒绝食用“毒果”,从根本上消除滋生“毒树”的土壤。
最后,应当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从观念上要转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的观念,做好司法工作人员培训工作,把好入口关,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当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的权利。律师在场会使侦查人员有所顾忌,更能注意依法办案。在询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的方法也是有效遏止的途径之一。
刑讯逼供,由来已久,积习较深,要想纠正和制止这一历史沉积下来的顽症,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相信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制的不断发展,人权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高,刑讯逼供这一长期困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顽症必将得到改善和遏止。
(三)“杜培武”案反映的我国刑诉程序上的不足
“杜培武”一案之所以这么被关注,这么多地被研究刑事诉讼的学者提及,不是因为杜培武本身是警察,两名被害人也是警察,而是因为此案所显露地我国刑诉程序上的问题值得令人深思。
杜培武之所以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关键原因在于司法程序对口供证据的允许和认可。从刑事诉讼整个制度设计看,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号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完全否定,这是一种允许从口供中取证的司法程序,鼓励办案人员从口供中寻求破案的线索,形成了从口供中破案最简单最有效的习惯性做法。办案人员把主要精力都用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想方设法掏取口供。在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功利心理的驱使下,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的刑讯逼供自然不可避免。在诉讼阶段,口供证据能在法庭上不经过质证而轻易得到确认。作为国家机关,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似乎具有不容怀疑的证明效力,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的3天内,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意见对法院判案无疑有着压倒优势的影响,往往成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对警察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无明确规定,故警察习惯于只提供书面证据而不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逼供和假证。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所获得的。在杜培武案的庭审中,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 由于我国法律对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程序如何进行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是要么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要么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被告人的翻供通常无法得到证明,造成了一定的冤家错案。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这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防止使被告人陷入自证其罪的不利地位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程序的进行应当有权施加一定的影响。在被告人翻供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必要审查,如果使其产生了对庭前供述的合理怀疑时,法庭应当宣布体庭,并对该供述作进一步的审查。
杜培武本人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反映了在刑诉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头脑中尚存有罪推定之余毒。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信奉罪从供出,对被讯问人滥施刑讯毒刑,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法院最后定案量刑上来看,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杜培武一案中,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所犯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存疑案件的矛盾态度,既知道现有证据不足以坐实罪名,又不甘心作出无罪判决,就以留有余地的判决来处理。这样的做法事实上是一种“疑罪从轻”的行为,违反了刑诉所规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司法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平反多少冤狱,而在于宁纵不枉,尽量防止悲剧的发生,避免出现第二个、第三个获得了迟到的平反却欲哭无泪的杜培武。笔者衷心期望在司法实践中能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以贯彻,无疑这是有着类似杜培武遭遇者的护身符,只要无罪推定原则早日在司法实践中扎根,那么离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不远了。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



国务院国发〔1987〕5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压缩机电设备进口报告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已将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税的权力委托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项目主管海关共同把关。要
重申这一规定,不得再把这个权力扩散或层层下放,已经扩散或下放的必须立即收回。”按照上述规定,自各海关收到本文之日起,凡是无权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海关一律不予办理减免进口税。
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税的权力仍委托各市经委和项目主管海关共同把关;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的权力仍委托项目所属有关省、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沿海开放城市)经委和项目主管海关共同把关。与
上述精神不符者,应即予以调整。
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收回或调整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税认定权的,一经查出,即停止其认定权。



1987年10月5日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人发〔199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制度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资格: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税务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每年验证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按规定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有第十四、十六条行为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对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对注册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被注销登记的,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骗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代理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