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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及意义/韩刚

时间:2024-07-13 04:3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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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及意义
——从民事诉讼角度

韩刚


【摘要】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为民事诉讼脊椎的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在审判实践中起着决定谁胜谁负的的关键作用,本文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入手,论证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等举证责任分配的六大原则及其意义。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曾被日本学者称为整个民事诉讼的脊椎,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更是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可见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都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不能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需要。本文试结合司法实践就审判实践中如何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六大原则及其意义进行论证。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及举证时限的要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各自承担提供哪些证据的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性质的外化及其功能的表现,其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因此具有指引法官正确裁判的功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理论界有许多学说,但最有影响的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主要内容将民事实体法条文分为四个类型,即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这种划分标准的功能设置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径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的影响的一方当事人。 这为法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作出裁判产生了指示作用。例如在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请求返还借贷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仅就双方订立了借贷合同及交付标的物这一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就可以了,对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从而妨碍取回权产生的事实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在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还应弄清楚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问题。
举证责任的负担主体应当是与案件在实体上有利害关系,且在诉讼中能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不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只是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替或帮助被代理人参加诉讼,本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只是履行法定义务协助法院查明案情,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上述人员提出证据的活动仅是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而已,他们并不负担举证不能或不足的后果责任,所以他们不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
对法院是否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我们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来看,法院不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主体。因为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代表,只需通过对双方事人提交的且已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得出合乎法律的裁判就完成其职责,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无任何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也没有任何诉讼主张,只是一名不褊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居中裁判者。法院有时为查明案情而进行查证也应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以两次为限)且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及其他法定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才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如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法庭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因证据自身性质和特点,致使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无法、无权收集的等情况。在法院调查取证仍没有结果的情况,仍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或不足的不利后果。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杜绝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做法,理由很简单,法院为了一方当事人的个人私利而动用国家司法权调查取证源,不仅浪费了社会全体公民共同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对其他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违背了诉讼平等的原则,再者法院也不可能全面收集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的证据,不可避免地造成无意识褊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且法官自然而然地会对自己取得的证据有偏见,易形成预断,在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会出现法官与对方当事人辩论的违背民事诉讼原理的尴尬现象,对方当事人不可避免地会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引起当事人上诉、上访,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六大原则
当事人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有时不能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举证,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作为解决社会纠纷最后防线的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作出裁判,这就必须有一套科学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指导法官科学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并作出合理的裁判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我们认为,在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应考虑不致任何一方当事人过多承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双方当事人能在诉讼中保持大致平衡的地位,使依据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理论规定的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的适当分配。
(一 )谁主张谁举证
这一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原告为例,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状中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并能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所起诉的法律关系成立及受理法院有管辖权,法院才能受理该案。在诉讼 中原告还必须补充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才能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获得法官的支持。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否认、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出反诉都必须以一定的事实做基础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才能得到法官的支持。只有少数情况下当事人只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不必提出证据证明也可能胜诉,如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做认可表示,免除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就可以不必提供证据而获得胜诉。
(二)举证责任的后果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
举证责任应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种层面理解,后果责任指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于己方的诉讼后果。作为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的民事诉讼都是由原告首先发起诉讼的,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即,如原告不能举证或其举证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法官就应作出有利被告的裁判。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都是经过反复考虑、权衡利弊,准备是比较充分的,而被告尽管有十五天的答辩期,但比起原告来其准备程度差得远;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告法律知识的缺乏或是品格低下等原因还经常出现原告滥用诉权随意起诉他人,甚至恶人先告状的现象,而且长时间以来法官形成一种偏见凡是先起诉的好象都有理,出现一种无意识褊袒原告的现状;现行法律对原、被告权利义务有许多不平等的规定,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撤诉只须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无须被告同意,且原告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只是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出庭,却可以缺席判决,甚至拘传,对被告因原告不出庭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却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规定都损害了被告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总之,被告在诉讼起始阶段就处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只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法律规定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才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这即是举证责任倒置。
(三)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有原则 ,就有例外”,在一些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特殊侵权案件,按上述原则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就损害事实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几乎是不可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被告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民事实体法规定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了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学者所称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指在民事诉讼中一些特殊案件上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负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只适用于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至第127条规定了在六种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除此,因期货公司未按客户指令单或者未入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医疗纠纷;单位开办法人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性收入等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其他劳动争议诉讼等案件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
在罗马时代,就有“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之人之利益”,“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这一古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仅为大陆法中“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学说奠定了基础,且亦对英美法国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五)举证责任的免除
举证责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需要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免除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其主要情形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当事人反驳以上事实的应负担举证责任。
(六)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原则只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根据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为标准,距离较近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当当事人距离证据相同时,以举证的难易或者事实的存在与不存在的可能性高低为标准,举证容易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或者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而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当事人的负举证责任。还要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适当地向受害人、经济上的弱者的方向倾斜。

三、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意义
横跨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被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确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因此,确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重要意义。
(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节约了法院司法资源。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行有了可预测性,减少当事人在在人力、财力、时间上的损失,使当事人对法官和法律产生认可、信赖和支持,准确无误地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参加诉讼,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法官和法院也会因举证责任分配的明确规定,使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由于降低了举证行为的无效性,法院和当事人减少了无谓的消耗。 避免了当事人不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难以合理预见诉讼结果,不管自己有理无理,败了官司就不服,上诉、申诉乃至长期缠诉,导致诉讼无序现象严重、司法资源浪费和社会不稳定的情况发生。
(二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为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处理案件并作出接近客观事实的裁决提供了依据。 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官不是当事人,不清楚案件发生时客观情况,再加上由于案件事实发生久远、证据灭失、审限的限制及当事人在胜诉动机的支配下故意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等因素的影响,经常会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是作为社会正义最后守护神的法官又不得拒绝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就可以使法官按照举责任分配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举证,在限定期限内,当事人仍不能举证,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就产生了,法官只要按相关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后果责任裁判就可以了,防止了案件久拖不绝,并避免不必要的随意裁量的倾向,也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意识。
(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保护了裁判的作出者——法官。案件事实在提起诉讼前会为许多证据证实,当事人最了解案情,手中掌握着大量证据线索,在胜诉动机的刺激下当事人也愿意积极举证。在法官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法官准确认定案情,及时作出裁判,准确维护当事人利益。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要作到实体真实是不易的,只能是作为认识的法律真实,而非存在的真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证据,对方又不认可,即使案件事实正是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法院也不能支持其主张。此时法官得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诉讼程序作出合乎法律的裁判,使裁判的结论获得合理的的证明,即使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的参与者也会因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而尊重这一结果。而法院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因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也按同样的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的后果,也使法官免去了错案追究的风险,有利于法官减轻各种负担,依法独立办案,依法独立承担错案责任。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以下称市长公开电话)的作用,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各相关单位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受理群众投诉专用电话,电话号码为0732-8570002、8570003,全天24小时受理(含节假日)。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范围为:
(一)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四乱”问题的投诉;
(二)对政府机关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执法显失公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投诉;
(三)对要求行政机关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有关问题的投诉;
(四)对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政府职能范围内其他问题的投诉。
按职能应当向党委、军事、司法机关的投诉事项,告知投诉人直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群众投诉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坚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放在工作第一位,及时为企业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
(三)归口管理的原则。属于各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各部门(单位)都要认真办理,不得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事项,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四)依法处理的原则。坚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五)严守秘密的原则。充分尊重投诉人的意见,未经其允许,不得泄露投诉人姓名及电话号码等情况。
第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的投诉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情况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报告方式,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其中涉及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倾向性、全局性、普通性的问题,采取《要件呈批》或专报形式报告,其他投诉事项采用呈批单、摘报、简报等形式定期报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理人民群众投诉的办事机构,负责群众投诉的接听、受理、交办、催办、协办、反馈和立卷归档,来电内容的综合与分析,信息的梳理汇集与传送,以及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处理投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二)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三)依法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四)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经依法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第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办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研究解决人民群众投诉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各单位都要确定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联络员,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赋予相应的权力。联络员具体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件的接送,群众投诉的协调处理,办理结果的及时反馈等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接听。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做到及时接听、详细询问、准确记录(包括来电时间、来电人姓名、投诉内容以及联系方式等)。对内容比较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准确的诉求;
(三)投诉内容客观真实,没有明显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情况;
(四)投诉事项属于政府机关职责范围;
(五)投诉人提供了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第十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突发紧急事件,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当即处理的,应立即向领导报告后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限期反馈结果,及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填写《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属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或突发事件、事故等重要来电,填写《公开电话要件呈批》,及时呈报市领导。经市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办理。应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
(一)限期办结。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单》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要求急办的,应立即办理,并随时反馈办理结果。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办理的,应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二)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下达《市长公开电话催办通知书》,督促其迅速办理;催办两次仍不办理或办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警示卡》,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协办。对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联合办理。
(四)对不具备条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来电人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服和疏导工作,争取来电人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五条 反馈。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并详细填写《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反馈单》,及时送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责令承办单位予以纠正;属于投诉人要求过高或条件不成熟,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投诉人做好解释说服工作,以求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重办意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一)办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
(二)反馈内容答非所问、避重就轻、敷衍塞责的;
(三)反馈单填写不完整、承办单位和落款单位不一致、没有加盖公章的。
第十七条 归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要建立投诉事项台账,每天将受理的事项在做好记录、按程序交办的同时,还应当将报送、批转交办、承办反馈等情况及时记入台账,并将相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按程序报批后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多次催办仍未及时办理的,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或反馈不实的,以及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视情况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提请新闻媒体曝光或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警示卡,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来访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正常工作秩序的,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每年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工作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本年度该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成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 月1 日起施行。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四章 经销

  第五章 燃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烟火剂、黑火药(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建筑,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范的要求。厂、库地点与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区、库区、储存室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带入火具、火种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住宿和进行与生产、储存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和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生产

  第六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含季节性生产)的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区(县)主管部门和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药物配比、装药量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在正式生产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标准的,报请市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准生产。

  第八条 禁止生产下列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地老鼠、钻天猴、土火箭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升空飞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旋转直径超过两米、喷花高度超过三米及带爆炸声响的地面烟花;

  (三)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径超过八毫米的鞭炮;

  (五)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六)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鞭炮;

  (七)其他经过公安机关确定禁止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制作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烟花爆竹的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准上岗操作。

  第十条 生产车间、部位,须固定工序和人员,实行定人、定点、定量和小型、分散、勤运等岗位安全制度。严禁混杂工序和超员生产。接触药物的工序,禁止使用铁制工具、尼龙筛底。操作人员工作时,不准穿戴化纤制品的服装和底部带有金属的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包装须标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出厂日期和监销单位,产品经生产单位检验合格,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汉字),方准出厂销售。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批发销售烟花爆竹必须设立专用储存库房、储存室。储存单位设立储存库房、储存室时,应持营业执照和专用储存库区平面图及其说明,向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人管理,实行出入库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二)储存库(室)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

  (三)库内储存物品应码放整齐,堆垛不得高于两米,垛与墙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纵横走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通道;

  (四)常备符合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消防器材;

  (五)发现隐患应立即消除,出现险情要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进货单位凭购销合同书或提货单到进货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外地烟花爆竹运进本市,由进货单位凭市日用杂品公司订货合同或提货单和品种目录,到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可运入。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向运入地的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须具备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撞击、挤压、抛摔。

  进入烟花爆竹库区的机动车须安装防火帽。

  第十六条 严禁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经销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公安局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八条 本市经销烟花爆竹,只限土产(日用)杂品、副食品行业。销售烟花爆竹的国营、集体和联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到当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领《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方准经销。

  《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不准转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由市日用杂品公司统一采购批发。郊区(县)批发站(公司)及市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体户,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从市日用杂品公司进货。郊区(县)零售单位、个体户凭证从郊区(县)批发站(公司)进货。

  第二十条 零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点凭证营业、专人销售;

  (二)远离明火、备有消防设施;

  (三)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四)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和大型商店(场)内销售;

  (五)在农贸市场、年货市场销售烟花爆竹,须经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销售。

  第五章 燃放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的烟花爆竹;严禁用烟花爆竹恐吓他人以及进行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区和场所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地区、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医院、影剧院、舞厅、名胜古迹、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等公共场所;

  (二)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一百米的区域内;

  (三)房顶、楼道、阳台、窗口;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的,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选择安全场所,制定安全方案,报经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同意,由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燃放升空烟花、礼花弹,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须在距离燃放中心半径一百五十米内无易燃、易爆物和建筑物的安全地带进行。燃放工具应安全可靠,燃放人员须经安全训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监督实施,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