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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何春霞

时间:2024-05-09 13:2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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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董某系某工厂的职工,2004年5月11日原告董某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被机器压伤3小时到被告某医疗机构就诊,入院诊断:左手中环指节末位节撕脱伤。该院对其行左手中环指清创、探查及腹部皮瓣修复术,术后予以抗炎、补液、止血等常规治疗。同年6月,该院对原告在局部麻醉下行腹部皮瓣断(蒂)手术,术中予以清创、修复。。。术后予以抗炎、补液等治疗。6月2日,因原告左中指有部分坏死,后将坏死体切除。。。6月17日,原告因左中指皮瓣缝合处感染要求转院,后转至他院治疗。其间共用去医疗费8794。8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3172。80元。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机器损伤后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原告左手中环指缩短与被告医疗行为处置不足不存在因果关系。
合议庭第一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原告左手中环指缩短与被告医疗行为处置不足虽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被告应对其不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的伤情系机器损伤所致,原告左手中环指缩短本身也与其受伤的程度有关,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即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因此而支付的相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费等均应按此责任承担。
第二种观点:原告左手中环指缩短与被告医疗行为处置不足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费就不应该支持。因为造成原告残疾的直接原因是机器的损伤,而不是医院的治疗。但该医院对其治疗存在不足,只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而其他费用不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有过错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起医患纠纷中,原告被机器损伤是首要条件,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虽然存在不足的因素,但其治疗与原告左手指的缩短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便换其他一家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不足的成分,也会因原告自身的病理而导致手指的缩短,因此,除医疗费外,其残疾、护理费等均不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因此,本案的被告只应对自己的不足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承担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而原告的其他费用可以向其所在的单位主张因工伤而享有的权利。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何春霞 周红兵
2005年11月11日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7〕13号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
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以及《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桂财教〔2006〕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生活补助政策的对象:在农村地区(含建制镇)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寄宿学生;在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寄宿学生;公办特殊教育学校的贫困寄宿学生;进城务工贫困家庭寄宿学生;在市实验中学就读的农村贫困寄宿学生。



贫困生标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不足683元(含683元在内)。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是指伙食费补助,补助标准:一年按十个月计算,小学、初中均为50元/生、年。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区)财政共同承担,其中, 市财政承担10 %,县(区)财政承担90 %,市实验中学贫困寄宿学生补助经费由市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标准,提高补助标准后的资金由各县(区)自行负担。



  第四条 教育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依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认真做好贫困寄宿生的界定工作。界定工作每年秋季学期进行一次,界定情况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贫困寄宿生界定程序:秋季开学时,首先由学生根据家庭的经济状况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村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或林场的证明;然后由学校上报县(区)教育局,县(区)教育局汇总后送县(区)民政局审核;审核结果在村民小组、村委、学校、乡镇、农场或林场等地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后,学校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贫困寄宿生名单报县(区)教育局和财政局审批(市实验中学贫困学生由学校报市民政局审核,然后报市教育局审批,再由市教育局将名单报市财政局备案);县(区)教育局和财政局于当年10月25日前将贫困寄宿生名单分别报市教育局和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经费在县级教育部门实行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教育专户,不得下拨各乡镇;教育部门负责将经费拨付各学校,学校要及时将经费发放给贫困寄宿生,不得挤占挪用,以确保贫困寄宿生的正常生活。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待条件成熟后,严格按照规范的国库集中收付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资金的管理,要加强对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及经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自2007年春季学期开始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

转发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特级优质产品评审奖励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产品质量,加快重点产品上水平的步伐,不断创出更多的优质、名牌、拳头产品,实现“七五”期间主要工业产品质量和性能赶超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国际先进水平的目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产品,即为评审对象:
(一)市大、中型骨干企业和各系统重点企业的主导产品(重点出口产品、内销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领先的产品);
(二)重点引进项目(引进成套生产线、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引进多台关键设备或引进投资二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的产品;
(三)代表行业技术发展方向和水平的重点产品;
(四)年创利税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产品。
第三条 市特级优质产品(以下简称特优产品)除需符合市优质产品全部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质量和性能已达到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水平,并有国外三个知名企业产品性能指标对比数据。
(二)凡应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都要采用国际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先进标准,并取得相应的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证书。
(三)产品水平、技术经济指标在国内领先,除国内独家生产的产品外,有经过近期全国同行业评比的,必须列入前两名。
(四)企业在近两年国、部、市抽查中无不合格产品。
(五)产品适用可靠,用户满意,市场畅销,享有较好的声誉。
(六)企业工艺管理达到优秀标准。
(七)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经市级验收取得合格证书。
第四条 特优产品的评审,按市优质产品评审程序,由市创优办公室组织进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对产品被评为特优的企业,在获奖当年发给一次性奖金。其奖金来源:地方国营企业由市财政拨款;地方集体企业在税前列支;地方科研单位,从其收入中解决;中央在津单位,报主管部解决。奖金标准:按产品规模、水平等条件分档,每项产品分别为五千至八千元。
第六条 特优产品可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七条 特优产品统一使用“天津市特优产品”荣誉标志,在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容器等上面标记“特优”。特优标志不收管理费。
第八条 特优产品证书可作为企业管理上等级产品质量水平的凭证。
第九条 特优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参照国优产品有效期满后的复查确认办法,重新确认,决定其继续保持或淘汰。
第十条 特优产品纳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每年抽查一次(遇有国家及归口部抽查时,市即不再安排抽查)。被抽查产品若达不到特优产品水平的,在限期整改后再行复查,经复查仍未达到特优产品水平的,市创优办公室可视情况决定该企业停用特优标志或撤消特优称号。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