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宪法委员会——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理想选择/张庆奎

时间:2024-07-25 20: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宪 法 委 员 会
——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理想选择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宪法的贯彻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和法制状况的标尺。从民主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如果宪法得不到实施,将导致一国的根本制度遭受侵害、破坏,甚至根本改变。从法制的角度来说,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制的核心,它是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如果宪法不能正确、全面实施,这种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制体系的完备和统一也就无从谈起,社会就会出现混乱,乃至无政府状态。
监督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早已成为各宪政国家的共识。当今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宪法监督的主管机关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1)司法机关监督:这种制度起源于美国,以美国、日本最为典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它所受理的具体案件中,有权宣布该案件适用的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违宪判决作为一种判例,对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2)立法机关监督:即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并监督宪法实施。承认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采用这一模式。(3)专门机构监督:即在普通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之外,另设宪法法院或者是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
我国的宪法监督应该采取何种模式,专家学者历来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模式可行:(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2)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3)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第一种模式,即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地位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专司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由如下:
一、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由此可见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仅是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符合宪法规定,不需要修改现行宪法,因而比较可行。
二、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与现行宪法一府两院架构冲突
在立法机关和法院系统以外,创设独立的宪法法院与我国现行一府两院架构冲突。如此以来,将削弱全国人大这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会出现第二个权力中心。全世界现有40多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其中绝大多数为大陆法系国家。纵观这些国家的“宪法法院”,政治色彩越来越浓,大多被政党左右,动即颠覆政府,使国家长期动荡,并不适合中国国情。
三、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将使审判权过于膨胀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由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似乎比较妥当。然而如此以来,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制约过于凸显,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将无法实现,我国又不具备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体系,必然导致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失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力不从心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虽然有相应的规定,如:1961年的《检察署组织条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的《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但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这种一般监督并未真正实施。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地位,受权威性所限,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将力不从心,很难收到良好效果。
综上所述,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既符合现行宪法规定,又无须对现行宪政体制作较大的变动,无疑是我们的理想选择。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宪法委员会委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全国人大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授予该机构相应的职能,明确宪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以及违宪责任,使其立法审查和监督的作用得以充分表现,以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作者: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271400 05383012345 zqk96@163.com)


浅析家庭暴力

钱贵


  随着新世纪的发展,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和经济原因。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不忘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我国2001年4月27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更加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也没有做出相关界定。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1]。为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2]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而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仅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还为家庭暴力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禁闭、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人身、精神、性等方面进行摧残的行为
  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如《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参考文献
[1]孙彬,姬新江主编.婚姻家庭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3.
[2]阙祥才.家庭暴力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4,4:86.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厅函[200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确保政府投入责任到位和防止挤占、挪用教育经费,黑龙江省监察厅、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省委省政府纠风办联合印发了《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要求把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地方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对不按规定落实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及学校乱收费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监督处罚规定。

  现将《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学习、借鉴,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落实,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4]64号),省税改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意见(试行)》(黑农改办[2004]24号)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推行“一费制”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黑教联[2004]66号)有关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的规定,确保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是指各级政府举办和管理的城乡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含普通小学、普通初中、九年制学校、职业初中、特殊教育学校等),不包括行业、企业和社会力量所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是指为保证学校日常运转所必须支出的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和其它属于公用性质的费用等方面。公用经费的来源为财政拨款和杂费收入。全省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公用经费基本定额标准和财政预算内拨款标准、杂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不按规定标准落实政府应负担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影响学校正常运转的市县,对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拒不纠正、屡查屡犯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县以上(含县级)教育部门统一管理、未严格执行预算管理相关制度的市(地)、县(市、区),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六条 对平调、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包括财政拨款、杂费收入及其它属于公用经费性质的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财经制度规定及时纠正和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省监察厅、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和纠风办要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拨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通报市(地)、县(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

  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情况举报制度,省、市(地)纠风、教育、财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省纠风办举报电话:0451-53635441,省教育厅举报电话:0451-53642952,省财政厅举报电话:0451-53621787),及时受理和解决基层学校或学生家长反映的问题,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不力的部门,直接或协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查处。

  第八条 把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市(地)县(市、区)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不能落实义务教育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市(地)、县(市、区)主要领导,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市(地)、县(市、区)政府,不能评为教育先进市(地)、县(市、区)和“双高”普九县(市、区)。

  第九条 因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不落实、学校运转困难,导致师生或学生家长上访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 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乱收费。凡有违反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教育、财政、审计、纠风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据本规定做好监管和责任追究工作。对不按规定及时履行监管和责任追究职责的有关人员,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监察厅、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审计厅、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纠风办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