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2:5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1997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管与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的业务统计数据,并定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电力规划、计划、设计、施工、生产、供应、科研、教育等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建设应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到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四条 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必须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推行文明、清洁生产,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条 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应实行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全过程归口管理和各部门分工负责制。管理工作要做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电力工业部、各电力集团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可根据环保工作的任务和需要,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充实加强环境保护力量;电力设计部门可设立环境保护专业机构;电力生产企业、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企业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中,环保任务繁重的电力生产企业,可以设置精干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标准;
2、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4、负责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5、考核电力工业部直属和归口管理部门、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7、组织推进重大污染防治措施及洁净煤燃烧技术示范工程的建设和相应技术,以及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的推广应用;
8、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9、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10、负责灰渣资源化和废水资源化的管理;
11、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协调重大环境保护问题;
12、组织实施国务院交办的和国家综合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八条 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负责本部门和所辖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公司环境保护、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污染治理及限期治理任务;
4、负责所属企业环境监测网的管理和环境统计;
5、负责所属企业的限额以下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管理;
6、负责环境保护的科研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7、开展所属企业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8、负责所属企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9、完成上级部门和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保护事宜。
第九条 电力生产企业(火电厂、水电厂)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编制并实施本企业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3、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任务;
4、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设备运行管理制度,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稳定、连续运转;
5、负责本企业污染源监测和环境保护统计;
6、处理本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及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7、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电力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保护设计文件和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施工企业、修造企业、供电和其它对环境产生污染影响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和所从事的建设生产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必须纳入电力发展规划、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使电力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包括发电、输变电及其它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由业主单位确定,但应征得网、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环境保护主管机构的意见,并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的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负责单位必须有相应等级的评价资格证书,必须熟悉工程和具有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验。工程分析部分应由电力设计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电力系统的评价单位作为负责单位:
1、对需要向国外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2、本期容量为600兆瓦及以上,规划容量为1200兆瓦及以上的;
3、位于复杂地形且容量为300兆瓦及以上的。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要求进行。污染防治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应有明确的环境保护条款,全面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所需的投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或挪用。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对外谈判、签订合同,都必须严格执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与电力环境保护有关的谈判工作,应有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在建设过程中,要防止和尽量减少对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影响。项目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设计或施工阶段需要变更治理措施时,业主单位要行文报告负责预审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由预审机构与审批部门协调,在取得审批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变更。擅自变更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验收和同时运行。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按预审报告书的权限,负责对环境保护设施的预验收或与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
预验收和参加联合验收的环境监测必须由电力环境监测中心站(或总站)进行。

第四章 生产过程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要根据上一级管理机构制定的目标编制本企业的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措施,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环境保护目标层层分解,应使任务落实到单位,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四条 涉及电力环境保护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验收,要征得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及为综合利用提供条件的设施必须和生产设施同时运行。环境保护设施要稳定达标运行,不得擅自停止正常运行和拆除。需要停运和拆除的,必须由上一级或归口管理部门的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同意并征得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各电力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避免事故扩大,同时向上一级电力环境保护主管机构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必须向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必须安排污染防治资金;返还交纳排污费或补助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得的税后收益继续用于综合利用。

第五章 科研、教学、培训及国际交往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优先安排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的研究及科技开发项目。各级电力部门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电力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二十九条 高等电力学校应设立电力环境保护课程,在努力办好现有电力环境保护专业教育的同时,积极拓展电力环境保护教育领域。
第三十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定期举办各类环境保护业务培训班,提高环境保护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体电力职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参与能力。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电力环境保护科技信息交流工作。各科研、信息院所及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踪国际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电力部门的新闻媒介要及时反映国内、外环境保护动态,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事管理机构,在安排技术引进、出国进修、技术交流和专业考察时,应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应参与国际电力环境保护交流活动,配合外事部门开展电力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环境保护考核工作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负责电力系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要纳入电力建设、生产的全过程。
生产过程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燃料、水源等各种原材料和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各种工艺、设施及设备。
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受同级电力环境保护职能机构领导,同时受上一级和归口管理部门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电力工业部设立电力工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简称总站),在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职能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统计和电力工业环境监测、监督的技术管理。
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应设立监测中心站;大型以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中型水电站原则上应设立环境监测站;燃煤电厂应设立环境监测站。
各级电力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编报环境状况报告书,并报本企业上一级环境保护职能机构。
环境监测按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并按规定定期公布监测数据。
中心站技术上受总站指导,各厂监测站技术上受中心站指导。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及创一流发、供电企业工作必须进行环境保护考核,并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权”。
考核指标要包括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污染控制(包括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电力企业主要领导人要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带头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要将环境保护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业绩的重要内容。对任期内不依法治理污染、造成污染加剧和发生重大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电力企业的法人代表每年应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监察部门要对电力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的新闻媒介应发挥新闻舆论对电力环境保护的监督作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对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电力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电力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水电部、能源部颁布的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8〕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次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8年6月25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五条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条 [丢失枪支不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四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劣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走私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六)走私淫秽物品数量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强迫交易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第三十条 [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

第三十一条 [强迫职工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三)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侵犯财产案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

第三十五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十八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九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案(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一条 [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二条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三条 [赌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 [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四十五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案(刑法第三百零四条)]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

  (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故意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

  (二)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三次以上或者三处以上,尚未造成严重损毁后果的;

  (三)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过失损毁文物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

  (二)造成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

  (三)造成珍贵文物损毁三件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