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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传统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反思和重构/安?F

时间:2024-07-08 07:5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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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对传统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反思和重构

安?F 周运


摘要: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成熟的部门法体系,其基本原则应该具有协调一致的内部逻辑,据此分析,结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经济法应当具有三大基本原则。
关键词:基本原则,内部逻辑,平衡和谐,合理分配,可持续发展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部逻辑
就法理学而言,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和层级决定了部门法的原则核心与构成,虽然部门法一般都具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正义等基本价值,但在不同部门法中这些价值的地位和内涵是有区别的,这种抽象的分别必须要经由部门法原则加以具体化,才能通过法律实践正确体现出来。
所以一个成熟的部门法体系,不仅要具有特定的价值和理念,更要有反映这些价值和理念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其具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些基本原则并非简单的并行关系,既不是从其他部门法基本原则“移植”而来,也不是法理学所归纳原则教条的“具体化”,而是内部逻辑协调一致的系统。这就要求这些原则不但能够互相印证彼此的关联性和各自的独特性,而且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将体现该部门法本质的精神理念、基本价值传导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内部逻辑统一”恰恰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包含基本原则的分析与研究所欠缺的重要方面。(注1)
我们先以比较成熟的部门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发展历程来粗略说明关注这个问题的重要性:
近代民法属于私法范畴,以维护个体权利为本位,多任意性规范,以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为其传统理念,其价值核心应当是自由,与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社会经济调控的主导地位相适应,包含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三大基本原则。进入现代社会民法的价值和理念遭到社会本位的冲击,三大基本原则也受到了修正: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内容粉墨登场,加入到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中。但民法并没有因此真正改变最初确立的基本价值理念的内涵,否则就会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个性和意义。所以民法最初的三原则为本源,之后形成的三原则为发展,构成了清晰完备、逻辑统一的基本原则体系。因而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当适用各大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确定冲突原则的优先级别,以贯彻民法的基本精神理念。
那么经济法呢?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是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的统一体, 经济法价值理念的基础,在于公私法在深层次上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在于法的时代精神对传统法律价值理念的革新。所以,经济法的价值核心是自由和秩序、效益和公平之间的一种和谐状态,其基本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注2)
进一步说,经济法通过对经济关系全方位的调整,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物质世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微观层次上保障个人、社会组织与政府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谐,兼顾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从宏观层次上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协调,实现社会资源在整体上的优化配置,达致人、社会与自然的整体和谐。两方面的共同目的是实现以人的最终全面发展为核心的社会经济持续性发展。因此本文认为经济法主要有三个基本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三大原则并非互不干涉、独立适用,而是互为条件、相互依存。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又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具有较强的涵盖性和衍生性,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部门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不同法域中此三原则各自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要求,涵盖了一些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出现是法学与经济学相互渗透融合从而体现在经济法上的客观需要,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要求,即以客观规律为指导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的特点,既是责权利效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的公平体现;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本质在基本原则上的深层次体现,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

二、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我们强调营造平衡和谐的环境,而不是简单地说平衡协调原则,是有深层次原因的。对经济关系进行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但如果单纯将平衡协调上升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就显得不够充分,并没有完全揭示出经济法的本质内容。
从字面上讲,和谐与协调两词的含义互通,这就是目前在许多法学著述中“和谐”与“协调”不分的原因。但是,在意境上说“和谐”和“协调”是有很大区别的:和谐是一种相互依存与共同发展的客观状态,是国家和市场都要顺应客观规律、应用客观规律的表现;而协调更强调的是主体间相互一致的积极行为,是带有主观意志色彩的一种行为模式。就经济环境状态的描述而言,“和谐”一词较“协调”更贴切,例如我们常说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首先,“平衡和谐”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治条件下经济环境应有的状态,强调的是不同主体的配合而不是对抗,又在哲学范畴“度”的问题上强调适当,而不能“过火”或“不及”。有学者认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张将其纳入经济法的理念,但我们认为这里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调”之意,例如人们常说“生态平衡”。
其次,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种中庸理念的体现而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应然的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能够实现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和谐,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和谐,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最后,经济法律的完善本身并不代表这种良好经济环境已经大功告成,由于社会经济体系是动态向前发展的,这就要求经济法制不断地“与时俱进”,具有前瞻性、规划性地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来建立和维持这种环境。
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各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日益突出,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个问题在上层建筑层次已经被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和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经济权益,也阻碍了该行业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更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主体内部环境的平衡和谐
经济法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平衡和谐,并不是单纯靠一己之力完成的,而是通过建立和维持一种从总体上公平、高效、有序的环境,从而使民商法这些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正常发挥作用实现的。民商法在维护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优势是将现实的各种经济关系高度抽象化,形成统一的模式,让所有的市场主体自由平等地适用,从而产生高效率。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缺陷也日益显露出来,就是它“拟人化”的法人制度问题:由于把个人和商业组织假设为实力对等的主体,而没有考虑到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公司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市场主体由于经济实力的差距在现实中并非地位平等,结果造成了个别市场主体的畸形发展,反而导致社会整体经济失衡,阻碍了社会经济健康高效地发展,比如垄断的出现、公司大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侵犯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等情形。
经济法大胆地涉入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一般不调整主体内部关系的“禁区”,通过将公司法、企业法等法律的有关内容渗入国家意志色彩,规制市场主体的内部关系,比如建立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规定特殊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加重企业组织的社会责任等等,先从组织内部营造一种平衡和谐的环境,以达致社会整体经济的平衡和谐。
2、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经营主体与投资主体、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
就市场竞争主体而言,有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或中资、外商独资、中外合营、中外合作企业之分,经济法要赋予这些竞争者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与公平的竞争环境,而不论该主体的所有制性质或资金来源情况如何。但不同于民商法的抽象平等性,经济法通过对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具体规定,从社会整体的高度实现实际经济关系中的平等,这也可以说是公正、平等理念由私法到社会法的一种深化。
平等的自由竞争本身并不必然具备持续性,自由竞争残酷的优胜劣汰法则会促使经营主体为了生存采取违背商业道德的过度竞争行为,或导致企业通过联合兼并产生强大的垄断势力而反过来限制竞争,这些正是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要解决的问题,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除了因自由竞争而形成的垄断外,还有自然垄断形式、行政垄断问题也是经济法关注的对象。尤其在我国,这两种“非竞争性”的垄断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它们所导致的经济环境不平衡和谐,除了损害市场竞争主体利益外更会损害以市场消费主体为首的其他经济主体利益。自然垄断行业一般属于公用事业,其存在往往具有一定经济和政策上的合理性,但如果失去必要的约束就会极大损害市场消费主体的利益,而行政垄断则是我国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的遗毒,不但损害其他地区、部门经营主体的利益,更损害消费者和外国经营者的利益。我国这些年来长盛不衰的“铁老大”现象、电信行业暴利、地区之间的商贸封锁战就是最好的佐证。我国经济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制明显还不到位,有损于平衡和谐环境在竞争领域的建立。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企业的经营人员和证券交易人员相对于一般投资主体具有优势地位,容易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手段侵害投资人的利益;生产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处于经济强势地位,也容易通过故意增加对方义务并减轻己方责任的方式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证券法等恰恰就是经济法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
3、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政府是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上的代表人,而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身兼公共管理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两重身份。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主体之一要按照客观规律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且这种管理、干预和协调必须依法进行;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一分子参与到市场经济中为市场行为时,必须要坚决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接受法律的约束。政府在其中既是经济规律的认识主体,又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主体,从而构成了传统经济法的两大基本内容:政府规制经济之法和规制政府经济行为之法。
在这里我们强调的是政府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的职能,它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职能,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也同样具有这种分配职能。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两者的关系,是各国在经济发展中都无法回避并且在一直努力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学界百年来争论不休的重大课题。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方针政策各有不同,但在强调以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依法发挥政府宏观调控职能这一点上显然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
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的状态。这种平衡和谐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不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利用公权力非法干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自身缺陷而带来的私权利滥用(不正当竞争)和扩张(垄断)、经济资源分配不均衡、市场调节滞后等一系列问题。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上能够相互弥补对方力量之不足而形成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一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历史也告诉我们两个主体间能找到适应当时情况的平衡点则经济发展就比较顺利,如果两个主体的平衡和谐被打破经济发展就会遇到危机。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使我们认识到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还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方面将会发挥政府和市场难以替代的巨大作用,这些组织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和公益性等特点,能够缓和二者的直接冲突,填补社会经济发展领域中的空白。(注3)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4、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
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交互作用的增强,是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相互协调及人类社会自身内部协调的一种最终结果。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的飞速发展、跨国公司和超国家组织的出现,使得过去的自然环境限制和政治制度及意识形态阻隔开始消融。一国的国内经济不再是个孤立成长的小岛,而是在世界经济这片汪洋大海中生存的,从而产生了内外市场相互协调的客观需要。
当传统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形成全球统一的大市场时,不同地区行业间的差距给市场主体带来了可能追求更高利润率的诱惑。但随之而来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失去本国政府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所在国行业利益而采取的打压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一国为保护本国行业而采取的手段就本国市场而言是合理的,但对于世界市场而言却可能是无理的、狭隘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规则才应运而生,而WTO规则的产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历了无数次的谈判、妥协、争论与修改。也正是因为如此,WTO规则才成为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
但国内外市场的协调仅仅通过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并不能很好地完成,因为WTO协定本身并不能自动执行,还需要转化为相应的国内立法。国内专门的针对性立法重要性便突出起来,这种立法不仅要保护国内市场主体的利益,也要照顾国外投资者、经营者的利益,以改变过去那种单纯靠国际市场机制或者国内市场机制分别调节的不和谐模式。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以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种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中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总之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走向世界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法自身发展之必然。
当然,仅仅说让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接轨就能达到国内外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是远远不够的,由于政府传统行政权力在市场领域的涉入将受到国际规则的限制,维护国内市场的稳定与安全之重任,只能托付给完备协调的国内经济法制进行。在国内市场会出现的垄断、经济结构失衡问题,在国际大市场上因为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同样会出现,而且可能更加严重,从而对国内经济施加不良影响。我国按照国际市场规则的要求打破地区封锁、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后,这个问题将更加突出,需要经济法参与协调解决。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这里之所以要提“合理”分配,有两方面的意思:首先是令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正常发挥作用完成自下而上的分配,即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价值规律由对经济个体的决策和行为之微观作用实现对整个社会经济资源的宏观调节和配置,顺利完成经济资源的初次分配,市场规制法在其中发挥着保障作用。其次是利用国家超越整个社会的优势地位进行的自上而下的分配,即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国家根据市场经济自发分配资源后产生的不公平倾向,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进行再次资源分配和调整,宏观调控法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合理分配资源”不仅包括国家与市场如何协调资源优化配置问题,(注4)还有进一步防止贫富两极分化的问题。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第11号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机构统计信息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公布,开展统计预测,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管理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拟订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机构统计工作计划;
(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三)管理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五)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立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保险机构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实施本机构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二)统计人员数量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保持适度性;
(三)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

第三章 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五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0点0分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度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上述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时间,遇法定五一、十一、春节节假日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四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保险经营情况进行分析。

第五章 统计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公布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的公开和管理,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疑问的,应当向数据机构进行质询。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不得违规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发现统计信息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迟报统计信息、修改报送统计信息的次数以及统计信息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统计制度的执行、统计岗位的设立、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统计信息质量等有关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保险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保险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保险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保险统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保险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保险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保险机构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
(二)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
(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统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保密条款,超越权限,自行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
(三)保险控股公司;
(四)政策性保险公司;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2月23日发布的《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该决定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在全国职工中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新工时制度。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两年来,新工时制度实施顺利,增加了就业岗位,推动了企业深化改革,提高了人民生活质量,促进了第三产业的发展,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推动新工时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新工时制度的宣传力度,使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都能正确认识到施行新工时制度的意义,明确实施新工时制度的方法和步骤,自觉地贯彻执行新工时制度。
二、加强分类指导,促使还未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尽快实施。
对缺乏认识,还未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要限期实施新工时制度;
对受外部环境制约、生产任务无法均衡安排,或受生产特点决定、某段时期需要长时间工作的企业和职工,积极推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安排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补休,无法休息的要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报酬;
对极个别确实有困难,1997年5月1日还不能实施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应按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及加班加点报酬,同时要制定实施计划和方案,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新工时制度。
三、加强监督检查。对强迫职工加班加点,又不支付加班加点报酬的企业,要依据《劳动法》认真查处,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劳动部门根据上述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措施,推动本地区新工时制度的全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