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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杨再明

时间:2024-05-29 18:4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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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杨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条规定从两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规定,为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新的证据提供了依据,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人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只有新的证据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为此,如何认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新的证据,对审判工作有着重要意义,现笔者就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规定》中规定的第一方面新的证据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这里为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没有作具体解释。“发现”一词在汉语中的词意为:第一次看到或知道,经过探索研究认识或找到前人没有认识或看到的事物或规定。因此,新的证据应该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或才认识到的证据,也就是说,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所不知道或没有认识到的证据。这类新的证据应包括:1、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知道的证据;2、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认识到的证据;3、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证据。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为新发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何确定当事提交的是否是新的证据,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可能明知该证据已经存在,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在举证期限内故意不提交或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措手不及或为补救举证期限内的失误,谎称是新发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也可能有的当事人历文化水平、法律素质问题,虽然知道该事物的存在,但未认识到应该作为证据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意识到该证据,才向人民法院提交。对于这些情况,能否按新的证据对待,本人认为,应郑重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否知道,应当知道该证据或者是否应当认识到该证据进行审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从一般常理上进行判断。如果在本地区一般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类纠纷应提供哪些证据,都能认识到哪些材料和事物应当作为证据提交,而当一事人却推说自己在举证期内不知道或没有认识到,明显不合常理,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2、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社会阅历等方面判断。一般文化程序较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广的人,对事物的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也相对较高,这一类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知道或应当认识到应提供哪些证据,哪些材料应作为证据。对于这类当事人明显应当知道或应当认识到的证据,其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向人民法院提交,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3、从当事人是否有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判断。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本身是专门进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法律知识比较全面,除特殊情况外,不会有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未认识到的证据。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以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从未认识到为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4、从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上是否有明确要求进行判断。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已经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提醒了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内容,当事人还推说在举证期限内不知道或未认识到,不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一般也不应作为新的证据。
对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形成的证据来说,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还未形成,当事人不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当然应作为新的证据对待,但值得指出的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形成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集到的证据,两者应当区别开来,前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还不存在,所以当事人无法提供,而后者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只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收集到的证据。
《规定》中规定的第二方面新的证据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与第一方面新的证据相比较,相同点是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期限一样,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明知应当提交,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其形成的条件一是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明确了该证据的种类、形式、证明内容;二是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三是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三项应当同时具备。但是这里对导致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未作具体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提出的是否属于《规定》所讲的客观原因,是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新的证据的关键。本人认为:
1、该原因必须是真实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应在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时说明该原因确实存在,必要时要提交证据证明。如果当事人能以虚假的原因为理由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那么,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也就无所谓新的证据。
2、该原因应当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有当事人意志以外客观存在的原因,才能成为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原因。
3、该原因应是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原因。这里要求该原因与当事人无法举证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应当是导致当事人无法举证。如果该原因与当事人无法举证之间没有关系,或虽有一定关系但当事人可以克服或还有其他方式可以举证,该原因也不能成为不能提交证据的客观原因。
4、该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继续存在。如果该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继续存在。如果该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或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已消失,那么当事人就应在举证期限内或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按照规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从上述几点来看,这里所说的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意志以外并当事人无法克服且存在于举证期限以内和延长的举证期限以内、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原因,只有在这种原因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才是新的证据。
《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该规定来看,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的证据应区别于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无法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如该证据与案件关系重大,不审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视为新的证据。该规定是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也是对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规定的补充。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作了规定,但对规定中什么是新发现的证据,什么是导致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和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什么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明确的标准可遵循,为此,审判人员应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要做好指导当事人举证工作,特别是对于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素质较差的当事人,应指导他们举证,使他们知道应提交哪些证据,哪些材料和事物能够作为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等,尽量减少因他们不知道或未认识到证据,而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再提交新的证据,延长开庭审理时间,影响审判工作效率。另一方面是尽量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明白应提交哪些证据,知道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提高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蔡诚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1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国家统计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统计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进一步明确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人口、第三产业、工业、农业、基本统计单位)和大型调查(如投入产出调查、1%人口调查等)经费支出的范围,划清支出渠道,规范列支科目,合理安排预算,确保普查和大型调查任务的顺利进行,现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支出范围的规定
1.印刷费:是指调查表、过录表、指标解释、指导手册、目录、代码、培训教材、资料汇编、文件等与调查直接有关的印刷费用。
2.试点费:指各级进行调查方案必须进行试点的费用。
3.培训费:指组织普查教员、普查员、调查员、录入员、编码员进行业务培训所需的各种费用。
4.补助费:指支付给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普查员、调查员、录入员、编码员的补助费。
5.数据处理费:指调查数据处理方案的研制,各种磁盘、光盘、纸张等消耗材料的费用。
6.资料邮运保管费:指调查制度、调查资料的包装、运输以及资料保管费用。
7.公务费:指普查和大型调查业务必须支付的办公费、电讯费、会议费等。
8.其他费用:指普查和大型调查工作必需的宣传费、调查对象清理整顿和上述1-7项未包括的其他费用。
二、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渠道划分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结合普查和大型调查支出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担项目划分如下:
1.全国统一调查表、指标解释、培训教材的印刷费,国家级调查方案试点费,省级以上普查骨干教员的培训费,数据处理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2.第一项未包括的印刷费用、培训费、补助费、资料邮运保管费、公务费和其他费用等,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分别负担。
3.地方政府为了满足地方需要,扩大调查规模和内容以及地方进行调查试点而增加的费用,均由地方财政负担。
4.随着周期性普查制度的建立和统计调查体系的改革,统计计算工作量和统计信息传输大量增加,需要增加计算机及传输设备,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解决统计部门计算机更新经费问题的通知》(统财基字〔1990〕298号)精神办理。采取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统计部门自筹相结合办法逐步解决。
三、普查与大型调查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1.开展普查和大型调查,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级财政在相应的年度需要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由各级统计局统一管理,从严控制,专款专用。
2.各级普查和大型调查,原则上不单设机构,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所需工作人员应从有关单位职工中选调,被选调人员的工资、福利、交通费、伙食补贴等应由原单位负担,原单位经费特别困难的,可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3.为了便于管理,统筹安排。今后,凡中央安排的普查和大型调查专项经费,均抄送地方财政部门。
4.各项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统一列入统计事业费“款”级科目下的“人口普查经费”(1996年改为“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项”级科目。年终决算,另附各项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使用情况表及说明。各级统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效果的考核,提高资金使用效益。